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3年度,25號
SYEV,103,營簡,25,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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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5號
原   告 簡進生
被   告 王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65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165線9公里處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召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撞及,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跟股閉鎖性骨折(左側)之損害。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而受傷,被告經鈞院102年交簡字第1831號 簡易判決在案;原告為治療創傷,支出費用明細如下:1、醫療費用7441元。
2、住院看護費18000元(共9天)。
3、骨科門診1400元(2次)。
4、復建之交通費6000元。
5、國術館11200元。
6、中藥費用4500元。
7、原告無法務農損失6萬元。
8、機車受損無法修復,而購入新車,花費7萬元。9、修復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9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至今仍未復原,無法工作凡事求人,實 有傷自尊,身心均痛苦萬分,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6854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系爭車禍發生於101年7月19日,惟原告於101年8月9日因左



側足部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則該住院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1、上述住院時所請之9天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另是否有請看 護之必要,有無確實僱請看護,原告應舉證之。2、又原告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7441元,應扣除非因車禍受傷之 醫療費用,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醫療費用保險公司業已 給付,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無法收成農務而造成之損失6萬元,原告應舉證之。又 原告購入機車7萬元,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不得請求,若有 關聯,應有折舊問題。原告之請求皆應提出收據以證明之。 另,被告無固定職業收入,尚需撫養孩子,經濟拮据,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顯有過高。㈢、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兩造間之損害請求應互有 過失相抵,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失等語。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本件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事件,而被告係於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且亦未注意其為轉彎車,原 告為直行車,被告應讓原告先行,不意被告竟貿然右轉,致 原告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2、又原告騎乘機車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而為 注意,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乃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亦可認定。
3、兩造就本車禍事件,均有過失,依上所述,應由被告應負肇 事主因,原告應負肇事次因,亦足認定。本件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2年5月6日南覆0000000案之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因之,本院依上所述,認本件被告應負八成 責任,原告應負二成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自應依法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441元。骨科門診1400元(2次)。 原告支出醫療費7441元及骨科門診14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單據及魏國樑骨外科診所門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惟被告陳明已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已給付保險理賠26627元,此有原告提出楠西郵政存簿儲金 簿可按,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既經保險公司保險給付,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住院看護費18000元(共9天)。休復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9 萬元。復建之交通費6000元。
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均未據提出證明單據為憑,復經被告所 爭執否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3、國術館11200元。中藥費用4500元。無法務農損失6萬元。 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亦未據原告提出醫院之診斷資料,足以 證明為醫療所必要,亦經被告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4、機車受損無法修復,而購入新車,花費7萬元。 經查:原告主張購買機灰之新價格為60000元,被告並不爭 執,且該車使用已逾十年,亦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在卷可 按,已超過行政院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僅餘殘值15000元,因之,原告在15000元 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5、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時年齡,國小畢業,開麵攤, 及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所述:一般跟骨骨折宜固定保護6 星 期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應賠償60,000元精神慰撫金,始屬 公允。
6、依上所述,原告合計可請求:15000+60000=75000元。又因 原告須自負二成肇事責任,則原告總計可向被告請求60000 元(計算式:75000×80%=60000元。)㈢、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應抵銷被告所有N7-5666修車費91729元( 含工資39099元,材料526 30元)。
查:依前開所述,原告亦有二成之肇事責任,是被告主張應 予抵銷,自屬有據。查,被告所有N7-5666汽車為1998年1月 出廠,使用已逾十年,材料52630元,原告並不爭執,且該



車使用已逾十年,亦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在卷可按,已超 過行政院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僅餘材料殘值8772元及不折舊之工資39099元,計 47871元,被告在此範圍之抵銷,自屬有據。因被告須負八 成責任,其抵銷額為:9575元(計算式:47871×20%=9575 元)。因之,被告逾此範圍之抵銷額,則屬無據。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51545元(60000元-9575元=50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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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