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3年度,23號
SYEV,103,營簡,23,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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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林新凱
訴訟代理人 林金海
      林政輝
被   告 林唐換
      江林取
      林源志
      林崑盛
      林崑宏
      鄭正堂
      林昭宏
      林齡玉
      林齡華
      黃林妤庭
      李銓
      郭秀雲
      郭秀蘭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林取林源志林崑盛鄭正堂林昭宏、林齡 玉、林齡華李銓郭秀雲郭秀蘭郭俊良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同為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號、面積38平方公 尺、地目道、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分之5,②803號、面積 864平方公尺、地目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7, ③804號、面積43平方公尺、地目道、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 分之5,④805號、面積2492平方公尺、地目田、公同共有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27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㈡、被告林新凱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9日以麻豆郵局第168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其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 、 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地目道除外)全部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4000元整出賣與訴外人林金海,而原告依法有依同一 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則應表示是否優先購買,原告嗣於100 年9月15日以竹崎灣橋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回覆願以同一條 件主張優先購買權(有存證信函足憑),後被告提出其等與 林金海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00年9月28日竹崎 灣橋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依每坪4000元之同一 條件購買,並擬於100年10月5日委託代書攜款前往林新凱住 處交付價款,但被告避不見面,之後屢經原告催促,被告仍 藉詞推諉,拒絕辦理。
㈢、本件被告等欲出售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經通知原告是否行使 優先購買權,原告已於10日內表示願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 買權,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得主 張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原告同意依被告等與訴外人林金 海於100年9月1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原告於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示每位被告應得之價款後 ,被告等即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等15人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價款之同時,應 共同將坐落台南市○里區○○段○000號、面積3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分之5;②803號、面積86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7;③804號、面積43平方 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分之5;④805號、面積2492平 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源志林崑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林崑宏林齡玉李銓郭秀雲郭秀蘭黃林妤庭林齡華江林取郭俊良林唐換鄭正堂林昭宏、林新 凱抗辯略以:
1、被告等15人於100年6月13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林金 海,除簽名蓋章達成買賣約定並付成價金完畢。而原告林鳳 嬌亦看過該買賣契約書,且同意賣給林金海,惟原告嗣後於 100年9月9日接到存證信函才反悔,並以此為由至鈞院聲請 假處分(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全明字第908號),致使訴



人林金海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 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該規定適用 之餘地。本件因訴外人林金海同為共有人,原告亦自認在卷 ,故林金海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無須通知其他共有人 ,原告並無優先購買權,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並 無可採。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按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 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 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 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 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 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 日臺(77)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 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 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 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 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則本件應討論 者在於:本件之交易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共 有土地,...其處分』之要件及原告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經查:
1、土地法第34-1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另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 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 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



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 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 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 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要旨參照)。2、本件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均為系爭臺南市○里區○ ○段○000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分之5;②803號、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7;③804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00分之5;④805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7等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訴外人林金海(本件被告林新凱之訴訟 代理人)則為上開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其應有部分①80 2號、10分之1;②803號、10000分之1054;③804號、100 分之11;④805號、10000分之105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3、依上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要旨所述「其立法意 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 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 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 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 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本件原 告林鳳嬌既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訴外人林 金海亦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均非系爭四筆土地共 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依前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原林鳳嬌 應無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利存在(被告 林金海亦同)。原告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不足採。㈡、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原告既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 權存在,本件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與上開結論無涉),或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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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