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3年度,1號
SYEV,103,營簡,1,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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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南市新營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蔡崇名
訴訟代理人 張清盛
被   告 沈祐青
      沈張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祐青邀被告沈張素娥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 定按月分期償還,詎被告沈祐青僅清償至102年9月16日,尚 欠本金239,99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償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239,9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第43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又本件



係依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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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