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黃俊維
被 告 朱 描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因向訴外人胡泉(即受款人)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被告係自訴外人 胡泉收受系爭本票。查,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 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於101年 10月19日提領現金30萬元後清償訴外人胡泉10萬元、又於10 1年10月22日交付存簿、印章給訴外人胡泉供其匯入「00000 -000000-O」帳戶306030元(30萬元本金、6000元(剩餘10 萬元之利息)、30元手續費),故已清償訴外人胡泉40萬元 。
1、又訴外人胡泉於原告清償40萬元後,向原告稱其已撕毀40萬 元之本票。實則,訴外人胡泉並未撕毀40萬元之本票,且逕 而轉讓予被告。訴外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對於 附表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清償40萬元,應為知悉,此由102 年4月15日原告與訴外人胡泉通話之錄音譯文可稽,惟被告 竟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 強制執行。基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具有得以抗 辯訴外人胡泉之事由,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故 亦得據以對抗訴外人胡泉之事由,對抗被告。
2、雖嗣後原告與訴外人胡泉之對話中承認有收受原告之還款, 但係償還背後之金主等語,但其有收受原告償還借款之事實 ,至為灼然。
3、承上所述,被告與證人胡泉既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被告 收受系爭本票應無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故,依票據法第
14條之規定,被告應不得享有優於證人胡泉之票據權利。㈡、被告尚未就其主張兩造具有借貸關係8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1、被告之主張,有諸多矛盾以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查,被告 辯稱:「系爭本票之票款係原告直接向被告借貸…而原告所 主張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以及匯款30萬元,並非給付被告本 人,…,與被告根本無關」云云。惟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庭 訊時承認收受原告所給付之30萬元,顯有主張先後矛盾之處 ;而於其之答辯㈡狀中,被告立即作出增加30萬元債權之主 張,而主張債權額應為80萬元(50萬元十30萬元),顯係臨 訟編造之詞。
2、被告就利息收受之主張前後矛盾。被告於庭訊時辯稱:有透 過證人胡泉交付金錢及取得本票之情事,50萬元沒有透過證 人胡泉處理。利息3分,10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利息都是 交付的時候預扣。惟被告既稱借貸關係之利息先扣,但其之 答辯㈡狀卻又自承收受6000元利息,顯有矛盾之處。3、被告與證人胡泉之證詞有相互矛盾,違反經驗法則。⑴、查,被告稱與證人胡泉沒有金錢往來,惟證人胡泉答:「直 接去被告工廠跟他借錢。有向被告借過20萬元,月息三分。 現在沒有欠款,借錢都要交付本票給被告。」。雙方說詞矛 盾,顯係臨訟欲切割關係,且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 被告與證人胡泉除有金錢往來外,更有密切交往之狀態。⑵、又被告主張借款交付係在嘉義市原告上班的地方公路總局旁 ,而原告借錢是透過電話聯絡借款。惟原告之工作地點並非 在嘉義市公路總局亦非在嘉義市公路總局附近附近,且兩造 於101年4月至7月間應無任何電話連絡。
⑶、被告主張兩造借貸係以電話聯絡,而證人胡泉證稱:「後來 他們認識之後就自行聯繫。」,然嗣又證稱:「原告說還錢 要我打電話給被告,朱小姐自己來跟我拿印章存摺,其他他 們自己處理。」。若真如被告及證人胡泉所述,兩造均自行 聯繫借貸事宜,而原告若欲還款何必再透過證人胡泉?且若 係證人胡泉交付原告之存簿、印章予被告去提款,為何被告 仍稱不清楚匯款單是何人所寫?可見被告與證人胡泉之陳述 存有諸多不實之處。
⑷、又被告辯稱「足見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所清償之30萬元為 單獨一張同年8月15日所借但2個月已到期之本票,而非本件 系爭4紙本票之50萬元借款。」等云云。惟若真有8月15日此 筆借款(假設語氣),本於經驗法則,被告所交付存摺及印 章予證人還款30萬元,亦應係償還發票日為101年4月20日、 101年5月11日及101年5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之本票
,豈可能償還較為後續之借貸關係。
㈢、兩造曾於100年間有借貸關係,但如上所述,已全數清償完 畢,與本件訴訟之借貸關係無關。再因被告與證人有密切交 往之關係,故其陳述及證詞將有串證之虞(證人甚至提出與 原告之錄音譯文,已非常態),亦本為原告所得以預見,而 由其雙方隔離訊問即得已知悉,被告及證人胡泉之陳述顯有 不實。又被告與證人胡泉間約於101年3月至102年1月之間有 借貸關係,雙方借貸關係尚未清算,其中包含系爭本票4張 。原告雖欲了結與證人胡泉之借貸關係,不料證人胡泉卻對 於原告恐嚇、傷害之行為,甚至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而 向原告執行扣薪,原告實困擾不已,才會與證人胡泉對話, 對於證人胡泉之套話,僅為敷衍之意,並非承認有借款30萬 元。
㈣、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民事 裁定之本票債權40萬元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其原因關係係向證人 胡泉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4紙,被告係向證人胡泉收受系爭 本票,而原告已清償證人胡泉新台幣(下同)40萬元,被告 不得再對其請求云云。經查,原告就被告借款50萬元之交付 並不爭執,僅抗辯另有原因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㈡、然據原告所舉之證人胡泉到庭結證稱:「伊沒看過系爭本本 票原本,有向被告借過二十萬元。借都要交付本票。向被告 借錢是以電話聯繫。原告與被告係透過伊認識,後來他們認 識之後就自行聯繫。」、「(原告問:請問證人這四張票為 會在被告手上且向我請求?)是原告向被告借錢。」等語明 確,原告亦當庭自承:「被告原先的姓名朱淑貞,沒有透過 莊明豪、胡泉之前,民國100年就有跟被告借錢,部分是直 接向被告借錢,部分是拿票透過證人去向被告借錢。」等語 ,核與被告證稱:「被告開立本票交付給我,我拿現金給他 。在嘉義市原告上班的地方公路總局旁,我拿錢給原告我拿 票。系爭本件五十萬元沒有透過證人處理。十萬元每個月利 息三千元。原告借錢是透過電話聯絡借款。」等語之情節相 符,足見本件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兩造之間,原告主張存在其 與證人胡泉之間云云,顯然不實。
㈢、次查,原告再主張其係於101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30萬元後 清償證人胡泉10萬元,又於同年10月22日交付存簿、印章給 證人胡泉,供其匯入「00000-000000-0」帳戶(應為證人胡 泉之帳戶)30萬6000元,故已清償證人胡泉40萬元,被告係
惡意取得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匯款之30萬6000元,係清償 另筆101年8月15日之借款30萬元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已清償 40萬元負舉證之責。
㈣、然據證人胡泉到庭結證稱:「原告說要還錢要我打電話給被 告,朱小姐(被告)自己來跟我拿印章存摺,其他他們自己 處理。原告確實有交付存摺印章給我但是沒有交付10萬元給 我。原告說要清償30萬元的借款。其他借款我不清楚。會記 得清楚是因為本來被告不要借30萬元這筆借款,是原告一直 要求我打電話向被告借款並保證2個月還款。」等語明確, 原告亦當庭自承:「沒有其他資料證明101年8月15日這筆三 十萬元的借款。因為已經清償。」等語,核與被告證稱:「 我有去提領306000元。因為101年8月15日原告另外還有借一 筆三十萬元的借款,他說二個月要還,所以101年8月15日這 張本票有還清楚,我有交還給原告。」等語之情節相符,足 見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所清償之30萬元為單獨一張同年8月 15日所借但2個月已到期之本票,而非本件系爭本票之50 萬 元借款。
1、且依證人胡泉當庭所提出102年9月24日15時20分對話錄音譯 文:「胡:你是不是告訴你家人,你中國信託錢還我,我還 把本票押著?黃:對啊!胡:你講這樣幹麻?黃:因為你來 扣我的薪水。二胡:那個啊!董娘(指朱描)扣去的啊!黃 :對啊!帳號在她那裡啊!胡:那你為什麼都要講我?她是 她我是我…黃:我簿子拿給你的耶!胡:我也有告訴你那是 還董娘(指朱描)的耶,你都知道的耶!」、「胡:你跟人 家借八十,還三十剩下五十有什麼不對?黃:好啦!你找時 間,大家坐下來說。胡:不行,這一定要釐清!你是不是還 過之後又再來借?黃:對啊!我有說啊!我有說耶!我有還 後面還有借,我有跟我的家人講,全部是欠一百,連同黃民 維是一百一,全部是一百一,六萬是利息錢。…胡:你欠人 家八十,還了剩五十,對不對?後面又一直借借借,事實發 生說也沒關係啊!黃:我知道!我知道!這我有說,這我事 實有說!」等語之情,已足證明原告已自承上開30萬元係向 被告另外所借,還款後尚積欠被告50萬元,原告主張已清償 40萬元,尚積欠10萬元云云,亦屬不實。
2、又原告所提證三之錄音譯文,不論談話內容之真偽,並不能 否定原告有直接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㈤、末查,原告一再稱:其匯入之「00000-000000-0」帳戶,應 為證人胡泉之帳戶,而應係證人胡泉再由「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云云。惟鈞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
,該行函覆:「五、備註:查00000-0000000為本行嘉義分 行之匯出匯款會計科目;另該筆匯款資料請詳附件」;附件 匯款單上亦已清楚記載係由原告黃俊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直接匯款306000 元至被告朱描郵局帳戶,匯 款人亦為被告朱描等情,原告竟可狡辯至此,誠屬可惡。況 原告起訴至今,迄未無法明確系爭本票究那一張或那幾張之 4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均與事理有違,更加無法信 採。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13、14條主張具有抗辯事由,起 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於40萬元範圍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之間曾有借貸關係存在,且100年之前之債務均 已結清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爭執之本票,其發 票日均在101年4月之後,詳如附表所示。且原告對於本票之 真正亦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與證人胡泉間之 借貸關係;被告辯稱「原告開立本票交付給我,我拿現金給 他。」(見本院102年10月3日筆錄),即本件系爭本票為原 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
㈡、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其交付係在嘉義 市原告上班的地方公路總局旁,而原告借錢是透過電話聯絡 借款及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所清償之30萬元為單獨一張同 年8月15日所借款,但2個月已到期之本票,而非本件系爭本 票之50萬元借款之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本件系爭票款之發票日如附表所示,分別為101年4月20日、 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30日及101年7月9日,票面金額分 別為10萬元(前三筆)及20萬元(第四筆)之本票,到期日 為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29日及101年9月 8日,前三筆已經到期之本票款,既未清償,被告辯稱係先 清償「單獨一張同年8月15日所借但2個月已到期之本票,而 非本件系爭本票款50萬元」等語,實與一般交易情況有違, 且被告既辯稱原告單獨另筆借款及已清償暨借款地點,均經 原告爭執,而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難採信。
2、又被告另辯稱;有透過證人胡泉交付金錢及取得本票之情事 ,50萬元沒有透過證人胡泉處理。利息3分,10萬元每月利 息三千元。利息都是交付的時候預扣再交付本金及(問:證 人胡泉有否交付原告存摺及印章給被告?)有,我有去去提 領306000元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3日筆錄),顯然被告領 款306000元與原告間之交易借款情形(先預扣)不符,被告
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3、又原告主張有交付存摺予證人胡泉,業經證人胡泉證述明確 ,並證人胡泉亦證述交付原告存摺予被告,並由被告提領30 6000元等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0月3日筆錄) ,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已如前述,是證人胡泉 證述係原向被告借錢一節,顯不足採信。
4、依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被告間借貸關係所交 付一節,自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另主張本件四十萬元中,已用現金清償系爭本票中之 十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所爭執,證人胡泉亦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及證人胡泉間之對話, 動輒以錄音存證,此有原告及證人胡泉間之錄音譯文在卷可 據,查渠等間之對話或涉誘導之詞,是兩造間所提之錄音對 話證據,尚難採信,而本件原告就已清償十萬元部分,又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因之,原告主張已清償十萬 元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採信。
㈣、查,被告主張確實已清償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胡泉證 述轉交原告存摺與被告,並由被告收受該筆匯款,且原告並 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該本票並已由被告持有中,因之,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及第14 條無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之情,均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提起件訴 訟,謂已清償三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附表之本票金額 為五十萬元,原告僅就其中之四十萬元之本票債權爭執,並 主張已清償四十萬元,本院僅准三十萬元,因之就附表所示 之票債權尚有二十萬元未償)。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 為假執行之宣告,因之,本件不為假執行宣告之之諭知。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證人旅費778元、查詢帳戶費用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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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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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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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4月20日│100,000元 │101年6月19日│CH56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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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5月11日│100,000元 │101年7月10日│CH597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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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5月30日│100,000元 │101年7月29日│CH597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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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1年7月9日 │200,000元 │101年9月8日 │CH56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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