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間管線安設事件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264號
SYEV,102,營簡,264,201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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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營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群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惠
訴訟代理人 涂新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蔡佳秀
被   告 周翠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伍安泰律師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營段739-6、739-92、739-93
、739-94、739-95、739-97、739-98、739-99、739-100、739-1
01、739-102、739-103、739-104、739-105、739-109、739-110
、739-113地號土地(即原告所興建建案房屋坐落之土地)有藉
同段739-5、735-9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是本件應屬財權權
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2,980元,應補繳14,355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起訴。另原告雖稱每筆土地因可供電
增加之價值為2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依據,尚難憑採,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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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達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