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間管線安設事件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264號
SYEV,102,營簡,264,201403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營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群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惠
訴訟代理人 涂新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蔡佳秀
      周翠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通過他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者,民法第786條設有管線安設權
  之相鄰關係規定,該規定於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即允
  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
  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
  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
  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營段739-6、739-92、739
  -93、739-94、739-95、739-97、739-98、739-99、739-100
  、7 39-101、739-102、739-103、739-104、739-105、739-
  109、739-110、739-113地號土地(即原告所興建建案房屋
  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有藉同段739-5、735-9地
  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是原告應查報系爭17筆土地因藉同
  段739-5、735-9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並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若因設置管線通行
  鄰地所增之價值不明而無法查報,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10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1/1頁


參考資料
群達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