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營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群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惠
訴訟代理人 涂新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蔡佳秀
周翠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通過他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者,民法第786條設有管線安設權
之相鄰關係規定,該規定於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即允
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
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
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
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營段739-6、739-92、739
-93、739-94、739-95、739-97、739-98、739-99、739-100
、7 39-101、739-102、739-103、739-104、739-105、739-
109、739-110、739-113地號土地(即原告所興建建案房屋
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有藉同段739-5、735-9地
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是原告應查報系爭17筆土地因藉同
段739-5、735-9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並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若因設置管線通行
鄰地所增之價值不明而無法查報,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10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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