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黃翠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施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H-G-F-E-D-C-A連接線部分土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請 求不當得利租金部分,至越界部分則更正為以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之結果為依據。是原告為訴之撤回部分,因請求已不 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832地號土地(下稱83 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竟在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鑑定圖所示 A-B-H-G-F-E-D-C-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 公尺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合法權源,顯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越界系爭土 地上,交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認地籍圖面積少於登記面積40平方 公尺,惟與本件訴訟無關,其之陳述顯無理由,且被告與調 查有關實際面積到底在何處,亦非與本件訴訟有關,非本件 之範圍。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B-H-G-F-E-D-C-A範圍部
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832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 從未發生越界糾紛,被告在832地號土地上種植柚子數已十 七年,圍籬亦於十多年前所搭建。系爭土地數十年來所有權 人更迭數次,至98年2月18日由原告取得,期間均無土地越 界糾紛,若被告有越界搭建圍籬,先前之土地所有人怎未制 止或提出異議。原告申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界 址,該所於102年1月28日及3月4日分別至現場測量,先謂被 告越界2公尺,後又改稱越界60公分,毫無可信度,被告請 求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被告占用範圍,但鈞院 並未如被告請求囑託重測,逕行於102年7月31日開辯論庭, 實有失公允。又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2815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該執行事件應有囑託麻豆地政事務所指 界,料必指界時並無發現越界之情況,拍賣公告亦應無記載 拍賣土地有遭鄰地占用之情形。
㈡、另原告於95至97年間,曾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系爭土 地界址,被告亦會同鑑界,當時並未有侵占原告土地之情事 發生,為何現今原告再申請鑑界,謂被告有越界之情事,被 告實無法接受。又觀地籍圖謄本東邊外圍界址點,有的在正 線上,有的在往南線下,此情況造成測量員自由心證,若用 西邊外圍界址點,832地號土地圍籬並未占用,此證明東、 西二邊界界址點不相符合。系爭土地現場實際土地長度為由 A-B點106.7米,地籍圖謄本長度105.4米,現場實際長度多 1.5米,此數據乃測量員所測。系爭土地前後鑑界結果不一 :95至97年,彼時圍籬已搭建,鑑界結果並無越界;102年1 月28日,鑑界結果占用200公分;102年3月4日鑑界結果占用 120公分;102年4月17日原告起訴狀改稱36平方公尺約60公 分。系爭土地及832地號土地,在未建高速公路前,屬高速 公路西側小埤里之區域,麻豆地政事務所主任承認東邊外圍 界址點訂定時有疏失,忽略實際土地長度大於圖紙長度。㈢、被告之832地號土地地形為梯字型,經被告實際丈量南邊寬 度為55公尺,北邊寬度為19.9公尺,相差2.7倍,若南邊減 0.8公尺,依比率北邊遞減2.21公尺,故被告認地籍圖面積 與實際面積皆不足;另832地號土地地籍圖其外為所有土地 界址點,有多數不在經界線上且越往南邊土地界址點偏南越 多,若上開情事屬實,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報告 832地號及系爭土地之不同經界線不可移動其認定有誤。㈣、若被告之地上物確有越界之實,因經濟及雙方和諧之考量,
被告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所有越界部分之土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越界無 權占用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鑑測被告確有越界使用原告838- 1地號土地,(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繪為61平方公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報告為40平方公尺),此分別有 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在卷可按。無論依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原告之 主張,被告越界之事實,自足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然查:
1、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鑑定圖係: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 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且就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 ⊙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A─B連接實線,係麻豆段832地號與毗鄰同段838-1地 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紅色虛線係麻豆段8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圍籬之位置,圖示A─B─H---G---F- --E---D--C─A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逾越使用○○段000 00地號土地,其面積為40平方公尺。㈣本案鑑測結果實地果 樹、文旦樹並未占用838-1地號土地。㈤依地籍圖計算面積 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是本案,自應以上開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鑑定圖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2、又依上開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依地籍圖計算面積832 地號雖少於登記面積十四平方公尺,838-1面積雖多出登記 面積47平方公尺,然該爭議尚無法判斷為何因素所造成,被 告又無提出訴訟及確定之證據資料,足以判定上開測量單位 測量有誤以資解決,是在目前應以該鑑定圖作為判斷之依據
,因之本件爰依上開原告主張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 民國102年11月25日鑑定圖所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越界 之坐落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鑑定圖所示A-B-H-G -F-E-D-C-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用4000元、土地鑑測 費27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在開辯論,因依前所述,在經界線未 更改確定前,本院認無在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被告之聲請, 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