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許陳阿保
訴訟代理人 許松山
被 告 許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許振南所共有,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面積84平方公尺之車庫及磚 造平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 原告於民國84年5月間與其他共有人簽立之協議書及分割協 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係遭強暴脅迫所簽,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共有人應在系爭土地上留6米寬道路以供通行,系 爭地上物占用道路,被告亦應拆除。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經 共有人約定由被告分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故倘 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 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但不以共有人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之範圍,對各自佔有管理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土地,未 於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9年度1228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58年5月間由訴外人許松山、許松連,及被告3兄 弟登記因繼承而共有(原因發生日期為54年9月13日),權 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58年間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許松山於89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 妻即原告;許松連於93年間死亡後,由其子許振南登記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依法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分管 契約?
㈢查證人許林英美即許松連之配偶到庭結證稱:我們在許松山 、許松連、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84年5月)之前有抽籤分 管,當時被告堅持要分管系爭地上物坐落的位置,不願意抽 籤,我先生對被告不願抽籤很生氣,只好由我女兒出面抽籤 ,我們抽到系爭土地後半部位置,我在分得的位置上搭建鐵 皮屋居住,許松山抽到系爭土地西邊比較小的位置,因為許 松山抽到的位置比較差,所以從系爭土地到水埤地方的另筆 土地也是分給許松山,許松山也在他分得的位置上蓋房子居 住等語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許松山、許松連、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訂有分管 契約,自得各自使用分管範圍,而原告繼受許松山成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亦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而受拘束。 ㈣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應在 系爭土地上留6米寬道路以供通行,系爭地上物占用道路, 被告亦應拆除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許林英美、證人林順成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證人劉 進福即系爭協議書代書均到庭結證:不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 6米道路之位置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道路位置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