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盛志中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自明。次按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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