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03年度,126號
PCEV,103,板簡調,126,201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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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126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盧鳳如
相對人 即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所為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等事由,而於民國(下同)一○三年三月四日裁定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上開約定 條款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較不利而有失公平,矧被告之 住所地及工作地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抗告人 即被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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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