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77號
PCEV,103,板簡,77,201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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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77號
原   告 謝斐昱
被   告 徐仁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伍佰捌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5,000 元。㈢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嗣於103 年2 月18日當庭變更上開第2 項、第3 項聲明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93,580元。㈢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27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4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2 年,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租 金每月為15,000元,被告已付押租金為30,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自102 年6 月起積欠租金7 期,且含6 月份 前積欠6,000 元租金,共計105,000 元,扣除押租金30,000 元後,已積欠2 期以上之租金未付,惟經原告屢次口頭催告 不付,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則該起訴狀繕本既於103 年1 月26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即 已終止,則至租約終止日止,被告積欠租金123,580 元(計 算式:6,000 +105,000 +15,000×26/31 =123,580 ,小 數點以下捨棄),扣除押租金30, 000 元後為93,580元,被



告自應清償。另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1 個月租金15 ,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為此爰本於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為主文第1 、2 、3 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2 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439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於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計93,58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103 年1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判決 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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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