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393號
PCEV,103,板簡,393,201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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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顏琇惠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其 債務人劉美華鄭達仁對被告之提存金債權存在,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內部設置之提存所並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 自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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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