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84 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林雅婷
被 告 周芋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約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 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 受荷蘭銀行之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詎被告領用信用卡 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惟未依約清償,至民國101 年1 月 31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9,02 3 元、已到期利息及費用等共計184,237 元,合計393, 260 元,以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7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讓 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影本各乙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乙份、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各乙份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