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94號
PCEV,103,板簡,194,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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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吳文杰
被   告 連振鴻
      邱宏仁
      黃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簡
字第6314號(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971號)被告妨害自由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802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乙○○因認原告騷擾其表妹蘇沛蓉而心生不滿,遂 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晚間10時許,夥同友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至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5 巷口,找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蘇沛蓉之原告理論, 詎被告乙○○、甲○○、丙○○至該處後,竟共同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身體緊貼站立在車頭及 駕駛座車門旁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離去之權利,嗣原 告因無法離去而下車查看時,被告甲○○即自行將原告上 開車輛移停至路旁後,再將該車鑰匙歸還原告,其等上開 侵犯原告本人行使行車權利,且造成原告情感上、心理上 受辱。之後又慫恿其表妹蘇沛蓉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案 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66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已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痛苦及 人格、名譽損害,且多次在法庭上藉由回答法官提問之答 辯,詆毀原告,使原告難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 6158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且引用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314 號被告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事實,固經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後,復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屬實,以102 年度簡字第 6314號判決,判處被告各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 案件卷證資料及刑事判決等可稽。惟衡酌被告上開對原告 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雖有阻攔原告駕車離去,然均無對 原告肢體碰觸,且之後係由被告乙○○主動報警到場處理 ,況被告雖有移停原告車輛,然移停後旋即將該車鑰匙返 還原告,此有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刑事案卷資料可稽,按上 諸情可見,被告純係應訴外人蘇沛蓉要求,前往轉達要求 原告不要再騷擾蘇沛蓉,雖其方法手段尚有不當,但情節 輕微,復主動報警到場,應無造成原告精神上有何損害, 而原告就其因被告上開不當行為,而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精神上損害,尚難認有據。
㈡次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慫恿蘇沛蓉對原告提起妨害性 自主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66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已造成原告身心極大 痛苦及人格、名譽損害,且多次在法庭上藉由回答法官提 問之答辯,詆毀原告,使原告難堪云云。惟此部分主張事 實,非屬本件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原告就此部 分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已有未合,亦未經原告追加 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故亦顯然無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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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