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56號
PCEV,103,板簡,156,201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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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洪東振
      林柏正
被   告 陳韋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6 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 交岔口時,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以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何淑女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8年12 月出廠),使原告承保車輛受有車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8萬5,000 元(含零件10萬8,440 元、烤 漆1 萬3,082 元、工資6 萬3,478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 1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及修復照片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因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 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2 年8 月25日, 該車已使用3 年8 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 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又原告主張之 上開修理費18萬5,000 元,係包括零件10萬8,440 元、烤漆 1 萬3,082 元、工資6 萬3,478 元,但查與其提出之發票所 載不符,依其提出發票所示,應認上開修理費18萬5,000 元 (此為含稅金額,扣除稅額8,810 元之金額為17萬6,190 元 ),係包括未稅之零件11萬0,807 元、鈑金2 萬4,622 元、 噴漆8,345 元、耗材費1,669 元、外包1 萬1,905 元、工資 1 萬8,842 元(以上均係未含稅金額)。按行政院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 年8 個月,則上開未稅之零件金額 11萬0,807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0,991 元 ,加計上開未稅之鈑金、噴漆、耗材費、外包、工資等費用 ,合計未稅總金額為8 萬6,374 元,再加計5 %之稅額,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9 萬0,693 元。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修理費9 萬 0,693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2 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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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