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29號
PCEV,103,板簡,129,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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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劉寶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項約定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 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 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7年10月止,除獲付 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86238元(含消費款560



0元、代償費80638元)、已到期利息6188元及違約金12000 元,合計104426元及其中本金86238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 截止日翌日(即97年12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等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 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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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