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18號
PCEV,103,板簡,118,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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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丁芳
訴訟代理人 黃兆琦
被   告 沈佩蓉
被   告 黃玉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18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略𣈒係原告之大姐,於民國(下同) 70 年間原 告因工作調動關係,被派駐沙國醫療服務,因出國遠在他 鄉,前途未卜,就與訴外人黃略𣈒商量,將原告之存款約 新台幣(下同) 300000 元,請訴外人黃略𣈒代買些保值 之珠寶來作投資理財,後來訴外人黃略𣈒就幫原告買了 15 顆裸鑽與一些金飾品,1987 年原告回台灣時,訴外人 黃略𣈒把保證書交給原告自己保存,其餘鑽石及金飾就託 訴外人黃略𣈒保管。
(二)到 1984 年於沙國服務結束,之後原告到美國工作,結婚 定居,雖然遠居國外,但仍與訴外人黃略𣈒保持聯繫,而 訴外人黃略𣈒於 99 年間因身體不適,經送醫檢查發現罹 患肝癌,之後即接受治療,因需大筆醫療費用,導致其房 貸無力繳納,之後遭查封拍賣,之後原告還協調兄弟姊妹 們共同出資 200 萬元,幫訴外人黃略𣈒還清銀行貸款, 助其度過難關,在訴外人黃略𣈒住院期間其將幫原告保管 之鑽石及金飾暫交予小妹即被告黃玉美保管,而訴外人黃 略𣈒不幸於 101 年 2 月間去世,喪事完後,在家族聚會 中,被告黃玉美將該鑽石及金飾等珠寶拿出來與姊妹們討 論要如何處理,原告當時沒有馬上表示該批珠寶是屬於原 告的,想回美國後看清楚保證書之內容再說,所以當時就 交代被告黃玉美,珠寶還是暫時存在他那裡,待隔年暑假



時原告在回國處理,當時在場的妹妹們都同意這樣之處理 方式,回美國後原告多次與被告黃玉美連絡,於今年 4 月份時再與被告黃玉美連絡時,被告黃玉美告知原告說珠 寶已經交給大姐即訴外人黃略𣈒之女兒即被告沈佩蓉,此 種不尋常理之做法,讓原告非常生氣,原告與被告沈佩蓉 連絡,並告知他前述情狀後,希望他歸還該珠寶,惟遭被 告沈佩蓉拒絕,且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裸鑽六顆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姐姐即被告沈佩蓉母親在電話中有交代原告說,她生 重病住醫院前每天與原告通電話,原告姐姐即被告沈佩蓉 母親會先將一些珠寶交予原告小妹即被告黃玉美保管,因 為原告人在美國人還沒回來,並說珠寶是要讓我們兄弟姊 妹去處理,所以是被告沈佩蓉母親要交給原告處理這些珠 寶的東西。
2、原告回台之後,被告黃玉美主動就告訴原告說,大姐即被 告沈佩蓉母親有交壹包金飾給原告。我還問被告黃玉美, 大姐交金飾給被告黃玉美時,有交代什麼嗎?被告黃玉美 說大姐沒有交代什麼、什麼都沒講。
3、原告與被告沈佩蓉母親感情好,所以被告沈佩蓉母親才會 交代原告一些事情,所以不會交代被告黃玉美要把珠寶交 給其女兒被告沈佩蓉
4、之後家族聚餐,被告黃玉美出示系爭珠寶,問大家如何處 理,因原告常常出國,不能處理,所以就交給被告黃玉美 ,之後我出國,被告黃玉美私作主張把珠寶交給被告沈佩 蓉。原告回國後,被告黃玉美跟原告說系爭金飾已經交給 被告沈佩蓉
5、被告黃玉美曾經跟原告說過大姐交給他珠寶時,並沒有說 什麼;但是被告黃玉美有告訴我,若是被告沈佩蓉問起, 她會跟被告沈佩蓉這些珠寶是要交給原告的。
6、如果裸鑽不是原告的,為何被告沈佩蓉母親會把保單交給 原告。原告一次回國,表示参拾萬給被告沈佩蓉母親買珠 寶,做為原告保值投資,如果被告沈佩蓉母親有需要是可 以拿去用的,剩下的再還給原告。裸鑽是1987年給原告裸 鑽的保單的。原告一拿到保單,就帶回美國放在保險箱, 無特別注意。裸鑽之前原告也有看過。
二、被告沈佩蓉則以:
(一)僅憑原告提出之證據,伊無法確定東西是伊媽媽的,還是 原告的。




(二)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東西是原告的。且當初進去大姐的住 處時,並沒有通知繼承人,所以這包東西如何伊並不清楚 。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黃玉美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足稽。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應就其為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緣黃略其係原告與被告黃玉美之大姊、被告沈佩蓉之母親 。黃略其於臥病期間,被告住其附近並不時前往照顧,大 姊黃略其病危時,遺言係交代將其遺物交給其子女,被告 乃於102 年4 月間,依大姊遺言,將大姊生前死後交付保 管之遺物即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交付予其女即被告沈佩蓉 ;另依原告起訴狀意旨所載,被告依黃略其遺言將其上開 遺產交給被告沈佩蓉之後,原告黃丁芳始向被告表示黃略 其遺物中如附件二所示之鑽石金飾等為其所有,且原告亦 自承其從未曾占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鑽石金飾等物品。執上 ,被告係受大姊黃略其委託保管其所占有如附件二所示之 物品,而非原告,且被告受託保管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時 ,並不知其中哪些動產為原告所有,況附件二所示之鑽石 金飾等物品,現並非被告所占有,依法被告自無負返還附 件二所示鑽石金飾等物品予原告之義務。
2、復查,附件一所示之永久保證書,並無記載購買人姓名, 且該保證書所記載之物品項目、數量、重量等,核與附件 二所示之鑽石金飾等物品,顯有出入,要難以此認定附件 二所示之鑽石金飾等動產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主張其將 現金30萬元交付予黃略其、並委託黃略其購得15顆裸鑽與 金飾品後、再委由黃略其代為保管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附件二所示之鑽石金飾等動產為原告所有。何 況,若附件二所示鑽石金飾等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為何 不與大姊黃略其簽立字據、並於黃略其生前要求其返還? 且果如附件二所示之鑽石金飾等物品為原告所有,原告為 何不於被告保管期間,要求被告返還附件二所示之鑽石金 飾等物品?故原告起訴內容,亦違常情事理,洵不足採, 本案自難徒憑原告片面之詞,認定附件二所示鑽石金飾等 物品為原告所有。




(二)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未 約定、法律復無規定被告與另一被告沈佩蓉對於原告主張 返還所有物乙事係負同一債務並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則 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與另一被告沈佩蓉應負連 帶債務云云,依法顯屬無稽,自應判決駁回為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永遠保證單、珠寶照片等件影本 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等既否認系爭裸鑽為原告所有,主張前開事實之原 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3、原告雖稱:原告我拿了参拾萬給我大姐,要她幫我買保值珠 寶理財,心裡上是想要幫助大姐,如有生活困難可以拿去換 現金,剩下來在留下來給我做為保值投資。所以也許三色戒 指大姐已經拿去兌現了,至於裸鑽應該也是大姐拿去變賣換 現金了,所以裸鑽十五顆只剩下六顆云云。惟查,原告除富 盛銀樓之永遠保證單外,迭經本院闡明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如匯款單或其他出資証明等以實其說。而裸鑽為動產,原告 所提出之該永遠保證單僅能證明由富勝銀樓所賣出之事實, 至該裸鑽是否為原告所購買,尚無從由永遠保證單據以證明 。
4、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沈佩蓉母親於臨終前並未告知被告黃玉 美系爭裸鑽為原告所有等情(見本院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証明被告沈佩蓉持有之系爭裸鑽6顆 為其所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裸鑽6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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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