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 理 人 楊振德
被 告 李世祥
被 告 李茂盛
被 告 陳素華(原名「李陳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李世祥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就讀復興商工 時,邀同其父即被告李茂盛、母即被告陳素華(原名「李陳 素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共申請核撥借款6 筆,金額共計14 萬4,04 8元,借款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 計付,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次日起 ,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李世祥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1 年9 月18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 萬3,127 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茂盛、陳素 華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
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客戶歸 戶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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