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108號
PCEV,103,板小,108,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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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德美
被   告 陳昶年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小字第10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同事,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 日約定由原 告使用被告名下之證券帳戶,並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供作原告證券交易之金融 機構帳戶。被告並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95年間投資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股票,因該公司財務 報表不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下稱投保中心)代投資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因投 保中心與該案部分被告達成和解,遂於100 年初通知被告 領取和解金48737 元。詎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股真正所有 權人,前開和解金之受領人應為原告,竟隱瞞原告前開訊 息,要求投保中心將前開和解金匯入被告名下另一帳戶, 藉此將前開和解金據為己有,因被告拒不返還前開和解金 ,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為中華商銀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
⑴查原告因工作忙碌,又考量被告有融資買賣股票之資格, 遂與被告約定借用其帳戶供原告進行證券交易,細繹被告 93年1 月1 日簽立之同意書:「本人陳昶年同意將國泰世 華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股東帳號82464 借於張德美 ,全部歸於張德美所有,不得隨便買賣或使用,特此聲明 。」,另由被告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印鑑均交付原 告管理、使用,以及有價證券賣買對帳單均郵寄至原告租 屋等情,可知原告確實借用被告證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作為證券交易使用,被告未有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之 情形。




⑵復查原告因工作忙碌,除親自下單購買股票外,有時亦委 託被告下單。惟查被告證券帳戶中所有股票均為原告出資 購買,此部分可由原告匯款資料可稽。又被告因陸續項原 告借款達574000元,其95年5 月退休時向勞保局申請老年 給付,將其中60萬元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以償還 對原告之借款。原告遂將前開60萬元作為投資證券之用, 於95年間購買中華商銀股票為投資金額高達829880元。 ⑶承前,系爭中華商銀股票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原告因借用被告證券帳戶,前開股票名義上登記 於被告名下,惟被告仍無權將投保中心所分配之 48737元 和解金據為己有。被告未通知投保中心將和解金匯入由原 告使用,保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逕通知投保中心將和 解金匯入其新設之郵局帳戶,足見其心可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設有明文。查原告借被告名義買入中華商 銀股票,原告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惟被告利用前 開股票登記於其名下之機,將前開股票損害賠償之和解金 據為己有,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48 737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返還4873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買入中華商銀股票,多年積蓄付諸流水 ,已屬不幸,詎被告竟不顧多年同事情誼,連投保中心分 配之微薄和解金 48737 元亦據為己有,令原告情何以堪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原告48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其中同意書是93年1月1日被告同意將其帳戶借給原告的。 2、原告借錢6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95年5 月中把60萬的錢 還給原告,所以原告就用這筆60萬元還有原告之前存在被 告帳戶100 萬元的錢去買中華商銀的股票,總共買了 829880元。被告借給原告的帳戶存摺、印章都還在原告手 上。
3、本件原告請求的金額是中華商銀的賠償金。被告郵局存摺 和印章都在原告手上。原告除了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簿外,還有被告郵局帳戶存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 告借原告用的。中華商銀都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並且用 原告的錢去買賣融資的。被告除了給原告國泰世華的帳戶 外,也給原告郵局的存摺及郵局印鑑給原告。原告交給被



告處理就是全權交給被告處理。被告當初都同意用他的帳 戶,但是這裡面是原告的錢。原告也沒有終止委任關係。 原告有叫被告把中國商銀的賠償款存到國泰世華,但是被 告另開戶頭,中華商銀的賠償款是原告委託被告去處理的 。
4、中華商銀的住址是寫被告家的住址,後來被告自己另外開 了帳戶處理中華商銀賠償款。
二、被告則以:
(一)買賣中華商銀的股票是被告用自己的帳戶買的,所以退還 的錢也是被告的,不是原告的。
(二)被告於93年確實有借帳戶給原告,同意書也是被告寫的沒 錯,被告沒有收回來被告的帳戶,但是被告95年買中華商 銀的股票都是被告自己買賣進出的。
(三)被告買股票中華商銀是被告勞保基金100 多萬元在裡面跑 得,中黃商銀財報疏失賠償應該是被告的。被告的資料在 證券公司明瞭,可以去查。
(四)原告並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中華商銀賠償款的問題。(五)被告確實有領走郵局的中華商銀賠償款,因為那是被告自 己的帳戶。因為當初是不能直接劃撥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所以被告才另開帳戶來處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影本乙份、被 告同意書影本乙份、中華商銀公司股票求償案和解金額分配 通知書影本乙份、被告郵局存款存摺影本、原告華泰商業銀 行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華商銀股票的賠償款是原告 委託被告去處理。原告有叫被告把中華商銀的賠償款存到國 泰世華,但是被告另開戶頭。中華商銀都是我借用被告名義 ,並用我的錢去買賣融資的。被告除了給我國泰世華的帳戶 外,也給我郵局的存摺及郵局印鑑與我。我交給被告處理就 是全權交給被告處理。被告當初都同意用他的帳戶,但是裡 面是原告的錢。但原告並未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見本 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3、被告雖不否認有把中華商銀股票賠償款48737元存入伊所有郵 局帳戶,而非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並領取該48737元。 惟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中華商銀股票賠



償款事宜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應返還代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 取得之款項,自應本於委任關係而為請求,縱被告本於委任 契約代為處理事務,而有應返還原告而應存於國泰世華帳戶 中返還原告屬實,亦非屬無法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致他人受 損害之不當得利問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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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