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板再簡 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再審被告 豐榮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鈞 院於101 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板簡字 第138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到庭而 予以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再審原告日前因罹患癌 症而住院化療,故無法出庭辯論也無法親自收到開庭通知, 因目前只有一審,且再審原告未能出庭,已喪失憲法應有的 保證民眾辯論權利,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 款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1 年 度板簡第1385號案件應予廢棄;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 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抗第622號判例)
1、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以 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事証之事由,提起再 審。查再審原告於101年度板簡1385號案中,於101年9月25 日到庭辯論並提出答辯狀並被証1-18,並經法院當庭改期 101年11月13日,而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到 ,由再審被告即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經法院於101年11月29 日宣判,再審原告即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上訴(102年度簡 上字第45號),於102年10月30日視為撤回上訴,業於102年 10月30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在可稽。
2、惟再審原告自承其已於103年1月10日之前發現再審新事証即 雙方往來之信件(見本院103年3月12日筆錄),然再審原告 卻遲至102年2月14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不論自判決確定或知悉時起算 ,均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尚難認為合法。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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