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吳秀珠
被 告 鄭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父吳守良為原告之兄,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死 亡,其後兩造於同年月13日,在雲林縣土庫鎮宮北里里長 陳進和辦公處達成協議,吳守良之喪葬及日後祭祀事宜由 原告全權處理,被告則應將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 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之給付,全部交付原告支 付吳守良之喪葬及日後祭祀所需費用。詎被告其後僅給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拒不交付請領給付之餘款45萬元 ,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且其後已拋棄繼承,仍怠於交付 上開勞保給付款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勞保給付餘款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原告催告被告之102 年3 月25日存證信函、回執、 被告102 年4 月9 日拋棄繼承通知存證信函、吳守良喪葬 及祭祀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雲林縣土庫鎮順天公墓 納骨堂使用許可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惠來公墓營業收入 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並聲明傳訊證人陳進和作證。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父吳守良於101 年12月10日去世於雲林縣土庫鎮, 因被告及被告之母鄭芳伃(已離婚)、弟鄭健愷工作、生 活均於新北市,奔波兩地不便,故同意由原告協助處理父 親吳守良之喪葬及日後祭祀,被告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父 親吳守良之喪葬津貼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父親喪葬費用。 ㈡其後經被告與弟鄭健愷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父親普通傷病死
亡給付(包括遺屬津貼、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核算 ,核定為遺屬津貼56萬3,400 元、喪葬津貼9 萬3,900 元 等合計65萬7,300 元,扣除父親之貸款本息10萬0,928 元 ,實發55萬6,372 元,於102 年2 月21日核付。被告因念 與原告尚有親戚關係,遂包括上開協議約定應交付請領之 喪葬津貼9 萬3,900 元,共匯款10萬6,000 元至雲林縣土 庫鎮宮北里里長陳進和帳戶,請其代為交付原告用以支付 父親喪葬費用。至上開勞保給付中之遺屬津貼,立法意旨 係在避免遺屬生活無依而給予最低安全限度之補助,係由 當序受領對象領取,而被告與弟鄭健愷均屬請領該津貼之 第一順序受領人,雖被告其後拋棄繼承,然勞工保險之死 亡給付非屬遺產,受益人拋棄繼承並不影響請領勞保死亡 給付之權利,被告請領上開遺屬津貼均係依法請領,並經 勞保局審核後核發,並未以不正方法請領。原告指稱被告 拒不交付勞保給付餘款45萬元,且已拋棄繼承,無權請領 遺屬津貼,係對被告不實指控,而有自我圖利之情,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並提出勞工保險局102 年2 月21日核定通知函影本、被告 102 年3 月6 日10萬6,000 元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三、經查:
㈠按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 ,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 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 大理院4 年上字第1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本件被告既係訴外人 吳守良之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有履行給付其父喪 葬費用之扶養義務。
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訴外人吳守良死亡後,有於上開時 地達成協議,即吳守良之喪葬及日後祭祀事宜委由原告全 權處理,被告則應將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請領 之給付,全部交付原告支付吳守良之喪葬及日後祭祀所需 費用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進和於審理時證稱:因有里民通 報,吳守良住處門沒有關有異狀,伊去查看後發現吳守良 已倒地死亡就報警處理,並通知原告來處理他哥哥後事, 吳守良喪葬費用,伊原本要向社會善心人士募款,但後來 原告已出面,就由原告處理,費用也是都由原告支出,吳 守良死亡後二、三天,伊亦有通知被告來,但被告只有去
查吳守良是否有卡債,並沒有參與處理喪葬事宜,也沒有 出錢,吳守良喪葬費用要如何分擔,他們沒有說要如何出 ,但被告當時說他不申請領取死者勞保津貼,要由原告來 申請,伊與原告就拜託被告出面申請勞保津貼給付後,再 交付原告作為喪葬費用的補貼,之後被告有匯款10萬元要 給原告,另外6,000 元要給伊,伊就把10萬6,000 元全部 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否認其有同意由原告協助處理父親吳 守良之喪葬及日後祭祀,被告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父親吳 守良之給付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父親喪葬費用之情。被告 雖另抗辯:伊係同意將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交付原告支 付父親喪葬費,至勞保死亡給付中之遺屬津貼,則屬伊等 遺屬應領之補助,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然依證人陳進和上 開證述,兩造當時協議時,並未特定僅以勞保喪葬津貼給 付交付原告,作為死者吳守良之喪葬、祭祀等費用之支付 ,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縱未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其父 喪葬、祭祀等事宜,自應由其與其弟等負擔其父全部喪葬 、祭祀費用,顯難自限於僅以勞保給付之喪葬津貼作為支 付金額上限,是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代為支付之死者喪葬 、祭祀費用僅限於勞保喪葬津貼,不得請求遺屬津貼之支 付,應非有據,顯不足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兩 造間就死者喪葬、祭祀事宜之處理及費用負擔,應有原告 主張之上開協議內容屬實。
㈢惟另查,死者吳守良之上開勞保死亡給付係由被告與其弟 鄭健愷共同請領,而本件兩造上開死者喪葬、祭祀費用之 協議,僅成立於兩造間,不及於訴外人鄭健愷,因此原告 僅得依兩造協議,向被告請求自被告上開給付受領部分即 27萬8,186 元(55萬6,372 元/2)範圍內支付。又依原告 主張其支付死者吳守良之喪葬、祭祀等費用總計45萬7,33 0 元,已據其提出上開吳守良喪葬及祭祀費用明細、收據 、估價單、雲林縣土庫鎮順天公墓納骨堂使用許可證、雲 林縣虎尾鎮公所惠來公墓營業收入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且 核諸上開明細項目、金額,按諸我國社會一般習俗,均尚 屬必要且相當,應堪可採,原告支出之該等費用已逾被告 上開請領之勞保給付受領部分之金額,被告自應將其受領 之上開勞保給付部分27萬8,186 元,依約全數給付原告,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上述10萬6,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其受領勞保給付部分所餘之17萬2,186 元。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受領部分所餘尚未給付之金額17萬2,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諭知被告如以17萬2,18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