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2231號
PCEV,102,板簡,2231,201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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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陳建偉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7年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乃於97年2 月4 日將20萬元之借款交由被告收訖, 此有被告簽立之取款憑證可稽,被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 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 借款,系爭借款兩造間並無約定清償期,爰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又兩造間除本件借款外,另有其他 消費借貸關係,前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由鈞院 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962 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受理,審理中 原告變更主張併就本件系爭借款請求判決給付,惟經鈞院 認系爭借款係屬新借款關係之事實主張,與該案原訴訟之 借款關係相亦非同一訴訟標的而予以裁定駁回,因此鈞院 於該案既認本件系爭借款與該案借款關係非屬同一,即不 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自得就此系爭借款另行 起訴,另原告於前案二審程序中即曾提出本件系爭借款事 證,催請被告返還,故亦可據此認被告業經相當期間催告 。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償還給付原告上開系 爭所欠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97年2 月4 日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款當票、取款憑證 、車輛取回同意書、被告簽發之20萬元本票、客戶與當舖 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 抵押契約、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962 號簡易民事判決、 102 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聲明傳訊 證人即被告之子張竣源作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於當舖實務上,只要借款人提供擔保品,其認為可以借款



,就交付現金,並由借款人簽立取款憑證,很少以匯款方 式交付借款。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係聯華當舖負責人,而被告僅曾於97年11月間, 託被告之子張竣源欲向聯華當舖借貸35萬元,惟經被告交 付供擔保之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並由張竣源簽立多張 本票、借據後,原告實際只交付14萬4,000 元,嗣原告以 被告積欠其14萬4,000 元之債權,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 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19號裁定准許,原告據以查封被告 不動產,經被告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原告逕向鈞院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然此經鈞院審理後,就原告請求超 出實際交付之14萬4,000 元部分判決敗訴確定,足見兩造 間往來借款,自始至終只有此14萬4,000 元借貸而已,而 此借款亦經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清償完畢,原告亦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又原告為當舖業者,為保障質押物品流當後能順利回收借 款,借貸之際自當先評估擔保品價值後才決定借款金額, 如同上述被告以汽車擔保後,僅借得14萬餘元。而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97年2 月向其借款20萬元,則擔保何在, 如無任何擔保,原告豈會輕易借款予被告,而原告除於前 案提出匯款14萬4,000 元予被告外,遲遲無法提出其他實 際交付借款證據,今僅憑其提出之本票、取款憑證,即主 張被告與其另有本件借貸關係,委無足取。況衡諸常情, 被告果如原告主張有於97年2 月間向其借款20萬元尚未清 償,原告豈有可能再於97年11月間借款上開14萬4,000 元 予被告,且原告於前案假扣押及起訴時,亦僅主張被告於 97年11月向其借款未還,從未提及有於97年2 月向其借貸 本件系爭借款之事,如其主張本件系爭借款屬實,何以未 於前案併予請求及假扣押,顯有違常理。
㈢至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否認該取款憑證、 本票上「柯淑惠」之簽名、指印,為被告所親簽及捺印。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固業經其提出 上開證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 取款憑證、本票上「柯淑惠」之簽名、指印並非其所親簽 按捺。經查,原告前於本院另案101 年板簡字第962 號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亦曾提出被告97年11月10日 簽發之35萬元本票、當票為證,惟核諸本件原告提出之系 爭借款當票、取款憑證、本票上所簽署之「柯淑惠」簽名 及按捺指印,經檢視與上開前案提出之本票、當票上被告



簽名之筆跡及指印紋路未盡相符,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749 號原告當舖人員蘇銘輝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其後案由變更為「重利等」案件)偵查卷附之被告於97 年12月6 日、98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之簽名、指印未合, 又查原告於本院前案提出之當票與本件提出系爭不同借款 之當票,其編號卻均為「A1711 」,亦顯然有異,是據上 諸情,被告所辯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取款憑證、本票 並非其所親簽捺印,即非虛詞,非不足採。
㈡次按原告聲明傳訊之證人張竣源於本件審理時亦證稱:伊 代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有一次約於97年11月間,本來是要借 30萬元,但實際上只有拿到14萬5,000 元,伊不確定伊有 無於97年2 月4 日代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伊與其他人 向原告當舖人員蘇銘輝借款很多次,但被告就只有上述那 一次借款而已。伊只記得於97年11月間,蘇銘輝拿了好幾 份文件給伊簽,同樣的文件伊簽了好幾份,原告提出之本 件當票、本票、車輛取回同意書、客戶與當舖簽立文件及 保管證件明細表上「柯淑惠」之簽名及捺印是否伊所為, 伊不確定,另伊並未申請補發亦未看過原告提出之97 年2 月4 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該也不是被告提出給原告 ,因為被告都是授權給伊,另原告提出之取款憑證上見證 人「張竣源」簽名,是否伊親簽,依亦不確定,伊並無97 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同意將典當車輛設定動 產抵押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97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貸本 件系爭借款之事實。
㈢再衡諸原告於前案起訴向被告請求清償97年11月10日借款 35萬元時,於一審審理時均未曾主張被告有於97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直至上訴二審審理時始欲變 更主張事實併請求本件系爭20萬元借款,亦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果真前已有借貸本件系爭20萬元未還之情,而其身 為當舖業者,豈有於前債未清,僅由被告簽發本票而未提 供其他實物擔保即再借貸其他款項,由此益見本件原告主 張之系爭借款是否真實,甚為可疑,難認屬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借款,既未能舉證已實際 交付借款予被告,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有據,故其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要難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償還給付原告系爭所欠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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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