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辣十九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銀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書
陳立達
被 告 楊 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6 日,在原告 商行任職期間,因迭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如製作黑函打 擊同仁工作士氣、上班時間開小差陪同仁剪髮、於工作會 議中對同仁友人身攻擊之重大侮辱行為等,嚴重影響原告 營運,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被告勞務契約。詎被 告於終止僱傭契約關係後,竟心生報復,於離職時私自將 原告商行電腦內之資料檔案刪除,致原告營運頻生困難, 並造成下列損害:
⒈因被告於離職時惡意刪除其電腦工作檔案,且未移交任 何工作成果,致原告損失其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 6 日共7 日之工作期間薪資新臺幣(下同)4,900 元( 被告月薪2萬1,000元÷30日×7日)。 ⒉因被告刪除檔案未移交工作成果,致原告設計主管及設 計人員須重新設計該設計圖之工作天數7 日之薪資1 萬 8,900 元(〈設計主管月薪6 萬元+設計人員2 萬1,00 0 元〉÷30日×7 日)。
⒊因上述時程耽誤,致原告延誤店鋪開幕時程10日,造成 店鋪租金及大樓管理費之損失12萬1,503 元(〈每月租 金33萬元+管理費3 萬4,150 元〉÷30日×10日)。 ⒋因上述延誤店鋪開幕時程10日,造成營業利潤損失13萬 9,558 元(開業前10日平均單日營業額6 萬9,779 元× 利潤20%×延誤10日)。
上開各項損害,合計28萬4,861 元,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 。
㈡查被告意圖報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犯意,於102 年3 月
6 日離職前夕,利用其原本職務之便,將原告所有交由被 告使用之電腦,刪除於電腦硬碟內之檔案資料,對原告營 運產生重大影響,並造成原告上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負 有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各項損害 金額合計28萬4,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提出103 年1 月24日東森新聞報導楊磊案報導內容、房 屋租賃契約、102 年7 月份管理費收據、轉帳交易單、被 告在職期間存放在原告商行網路上檔案伺服器之個人工作 內容檔案、上開被告個人工作內容檔案內「2 馬辣」檔案 資料夾內之原告商行新門市平面圖、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 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原告商行設計主管黃永吉102 年2 月薪資6 萬元之支出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628 號起訴書等影本為證。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就僱傭契約爭議,被告已先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調解處理。而就原告指述被告刪除其電腦檔案之事,被 告則否認之,且此經原告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未能證明被告除 其自有檔案外有何電磁紀錄遭刪除,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 1520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於原告商行任職期間使 用之電腦個人工作資料夾內檔案,或為被告所自有,或自 網路搜尋下載,均非原告自有檔案,難認該等檔案刪除對 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再上開檔案內之原告商行平面圖,係 被告經原告交辦圖面修改業務,自原告主機複製原稿後, 就桌椅排列調整,然尚未完成即遭原告解僱,被告所刪除 者僅係未完成之修改稿件,原告主機內仍有原稿,自難認 被告將其檔案刪除對原告有何損害,況該圖面既未依建築 法規定通過室內設計送審,亦未標註安全逃生空間及防火 材料,尚未至得發包施工之階段,仍難證明與原告主張之 營業損失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顯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 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 由。
㈡又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金額,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上開請 求之薪資損害4,900 元部分,按此部分薪資本為原告應依 僱傭契約給付被告,與被告是否另造成其損害係屬二事, 況原告尚積欠被告薪資及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無據。又其所請求設計主管及設計人員之薪資損害1 萬8, 900 元,亦屬原告應依僱傭契約所應給付者,與本件原告 所述侵權行為事實亦無關連性,況其未就所主張之金額舉
證明之。再其請求之租金及管理費損失12萬1,503 元,本 屬原告應依租賃契約、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給付者,亦與其 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關連性。另其請求之營業利潤損 失13萬9,558 元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行為與其延誤開 店有何因果關係,再者此部分僅屬原告主觀預期利益,並 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指受侵害之權利,此外其以開業 前10日之平均利潤計算延誤損失,並無法律上依據,此部 分請求亦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記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200 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離職時私自將原告商號電腦內之資 料檔案刪除,因認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云云,然查 原告指述被告刪除之系爭檔案,係指被告於任職原告商行 期間,在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電腦內建立之名稱為「楊磊 」之資料夾內檔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該資料 夾內有「2 馬辣」、「ebook 」、「SOP 」、「案例分析 」、「畫」等資料夾及「協力廠商電話」、「裝潢施工廠 商通訊錄」等檔案,而依被告於原告告訴妨害電腦使用等 刑事偵查案件中辯述及上開抗辯所稱,除其中「2 馬辣」 資料夾內有原告南京店修改前後平面圖外,「ebook 」資 料夾內容為何已不記得,「SOP 」資料夾內容係被告個人 作業習慣,「案例分析」資料夾內容係被告個人下載之圖 片檔案,「畫」資料夾係被告掃瞄書上圖片,而「協力廠 商電話」、「裝潢施工廠商通訊錄」等檔案,則係被告之 前從事室內設計留下之工班資料,有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 152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原告亦無法舉證確認上開 資料夾除「2 馬辣」資料夾外之其餘資料夾、檔案有原告 所有之檔案資料,至「2 馬辣」資料夾內之原告新門市平 面圖檔案,雖係屬原告檔案資料,然被告上開辯稱:該平 面圖係被告經原告交辦圖面修改業務,自原告主機複製原 稿後,就桌椅排列調整,然尚未完成即遭原告解僱,被告 所刪除者僅係未完成之修改稿件,原告主機內仍有原稿等
語,核諸該平面圖所示僅係原告門市店內格局設計之平面 圖,與一般同業店面格局相較,並無獨特專門之處,僅係 就該店面空間為格局適當設計安排,是衡酌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虛詞,應堪可採,是據上所述,可見被告上開之「 楊磊」資料夾檔案,雖係基於工作關係建立於原告交付使 用之電腦內,然衡其上述內容,堪認該資料夾僅純係被告 個人工作使用之資料夾檔案,尚難僅以其係建立存於原告 工作電腦中,即可逕認全屬原告所有檔案資料,被告不得 任意變更儲存或刪除。此外,按諸一般常情,一般受僱工 作者,基於工作需求,於雇主提供之電腦設備,自行建立 所需工作資料夾檔案等資料,便於其工作順利使用,亦屬 常情,而此員工個人基於工作所需建立之個人檔案資料, 即非當然屬雇主所有檔案資料,員工應得自行管理使用或 刪除變更,是本件被告上開建立之系爭「楊磊」資料夾, 依其內容觀諸即屬純係被告個人自行建立之工作所需檔案 資料,應仍屬被告個人所有而得自行管理使用或刪除變更 ,毋須移交,縱其將之刪除即難認有違法性或歸責性。準 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離職時刪除系爭「楊磊」資料夾檔 案資料,惟尚難據認被告即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刪除上開系爭資料夾資料而受 有上述各項損害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因被告於離職時惡意 刪除其電腦工作檔案,且未移交任何工作成果,致原告損 失其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6 日共7 日之工作期間薪 資4,900 元部分,此部分本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資報酬 ,何來係被告刪除系爭工作檔案所致之損害,縱被告無刪 除該工作檔案,原告仍須給付被告此部分薪資,顯見亦與 被告有無刪除該工作檔案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可言。其次 ,原告主張之因被告刪除檔案未移交工作成果,致原告設 計主管及設計人員須重新設計該設計圖之工作天數7 日之 薪資1 萬8,900 元部分,此薪資部分亦原係原告應給付該 等員工之薪資,縱無被告刪除該工作檔案之情,原告仍須 給付該部分薪資,並非額外支出,要難認係被告刪除工作 檔案所致之損害,亦顯無因果關係,況依上所述,衡諸被 告刪除之上開平面圖,僅係一般門市店內格局擺設設計, 並無獨特之處,是否須重新設計,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尚難確認原告有因此致生此部分損害。再原告主張之 因上述時程耽誤,致原告延誤店鋪開幕時程10日,造成店 鋪租金及大樓管理費之損失12萬1,503 元部分,然依原告 提出之租約及管理費收據所示,承租人及繳費人均非原告
,原告據以主張已非有據,況縱認係原告承租該店面營業 ,本須給付該租金及管理費,亦不因被告有無刪除該工作 檔案致延誤開幕而有所差別,故亦難認此為所生損害且有 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此主張延誤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之因上述延誤店鋪開 幕時程10日,造成營業利潤損失13萬9,558 元部分,縱認 有其主張延誤之情,就其主張之營業利潤損失,亦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是據上所述,亦難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各項損害屬實。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請求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因侵權行為所致之各項損害金額28 萬4,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