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藍蔓莉
訴訟代理人 藍陳爽
原 告 段淑卿
林許燕瓊
莊陳錦華
林美雲
兼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連淑埩
被 告 黃富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昱禎
被 告 賴麗華
潘莞婷
張林素貞
李美色
賴任
蘇羅緞
上列當事人 102 年度板簡字第 2140 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3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麗華應給付原告連淑埩、段淑卿各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元。
被告賴麗華應給付原告藍蔓莉、林許燕瓊、莊陳錦華、林美雲各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麗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麗華各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連淑埩、段淑卿;各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藍蔓莉、林許燕瓊、莊陳錦華、林美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賴麗華、蘇羅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賴麗華於民國(下同) 98 年 12 月 5 日自任會 首召集互助會,約定會期自 98 年 12 月 5 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5 日止,連會首與會員共計 25 名,每會會款 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並於每月 15 日 13 時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板橋區 )重慶路 327 巷 5 號 1 樓(下稱上開處所)、採內標制方式競標,由被告 賴麗華負責開標、收取匯款交付得標會員等事宜。原告連 淑埩參加 2 會份、原告藍蔓莉參加 1 會份、原告段淑卿 參加 2 會份、原告林許燕瓊參加 1 會份、原告莊陳錦華 參加 1 會份、原告林美雲參加 1 會份,仍未得標,上開 互助會由被告賴麗華擔任會首於 98 年 12 月得標,99 年 1 月之開標,由訴外人林艷卿得標 (刑事判決認定係 被告賴麗華冒用林艷卿參加互助會及得標 ),99 年 2 月 之開標,由被告黃昱禎得標,99 年 3 月之開標,由會員 曾志裕得標,99 年 4 月之開標,由會員謝麗慧得標,99 年 5 月之開標,由訴外人翁婉如得標 (刑事判決認定係 被告賴麗華冒用翁婉如參加互助會及得標 ),99 年 6 月 之開標,由會員賴麗雲得標,99 年 7 月之開標,由被告 潘莞婷得標, 99 年 8 月之開標,由被告黃富明得標, 99 年 9 月之開標,由被告林素貞得標,99 年 10 月之 開標,由被告李美色得標,99 年 11 月之開標,由被告 賴任得標,99 年 12 月之開標,由被告蘇羅緞 (即蘇憶 菁 )得標,100 年 1 月之開標,由會員藍陳爽得標,100 年 2 月之開標,由會員曾淑芬得標,100 年 3 月之開標 ,由會員藍寶蓮得標,100 年 4 月之開標,由會員伍中 瑜得標,此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可稽。詎被告賴麗華於 100 年 5 月間,突然宣布停會,致上開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 ,至此,共有 17 會得標即會員賴麗雲與被告等人,未得 標之會共有 8 會即原告 6 人,嗣經原告向已得標之被告 請求給付其後各期會款,被告均不置理,已達 2 期以上 會款,依民法第 709 條之 9 規定,原告自得向已得標之 被告請求全部會款,擔任會首之被告賴麗華並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 709 條之 9 定有明文,被告賴麗華擔任會首召集上開互 助會於 100 年 5 月間突然宣布停會,經原告等人向被告 賴麗華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業經判刑確定,互助 會顯已不能繼續進行,依上開規定,已得標會員應將其後 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不得再交付會首,且 自被告賴麗華於 100 年 5 月 5 日該期標會未進行而倒 會後,至 100 年 12 月 5 日止,上開已得標之被告遲延 給付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原告之各期會款,遲付數額 已達兩期總額,是本件原告就其參加之會份自得向上開已 得標會員之被告,請求給付未得標會份之全部會款,並得 請求會首即被告賴麗華應與該已得標會員之被告負連帶給 付責任。另擔任會首之被告賴麗華依民法第 709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不得兼為同一互助會之會員,竟冒用訴 外人林艷卿及翁婉如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分別於 99 年 1 月及 99 年 5 月,以 3,300 元、3,000 元得標,其涉 嫌詐欺取得原告之會款,原告並得依民法 184 條第 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賴麗華賠償損害。
(三)被告賴麗華自 100 年 5 月 5 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5 日止,應給付 8 期會款,每期會款 2 萬元,合計共 16 萬元予未得標會員之原告,因此,被告賴麗華應給付原告 連淑埩 4 萬元、原告藍蔓莉 2 萬元、原告段淑卿 4 萬 元、原告林許燕瓊 2 萬元、原告莊陳錦華 2 萬元、原告 林美雲 2 萬元。另被告賴麗華詐欺取得原告於 99 年 1 月及 99 年 5 月之會款,被告賴麗華應賠償原告各 33, 700 元【 (20,000-3,300 = 16, 700)+(20,000-3,000 = 17,000) 】,故被告賴麗華合計應給付原告連淑埩 73,700 元、原告藍蔓莉 53,700 元、原告段淑卿 73,700 元、原告林許燕瓊 53,700 元、原告莊陳錦華 53,700 元 、原告林美雲 53,700 元。被告黃昱禎自 100 年 5 月 5 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5 日止,應給付 8 期會款,每期 會款 2 萬元,合計共 16 萬元予未得標會員之原告;被 告潘莞婷自 100 年 5 月 5 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5 日 止,應給付 8 期會款,每期會款 2 萬元,合計共 16 萬 元予未得標會員之原告;被告黃富明自 100 年 5 月 5 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5 日止,應給付 8 期會款,每期
會款 2 萬元,合計共 16 萬元予未得標會員之原告;被 告林素貞自 100 年 5 月 5 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5 日 止,應給付 8 期會款,每期會款 2 萬元,合計共 16 萬 元予未得標會員之原告;被告李美色自 100 年 5 月 5 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5 日止,應給付 8 期會款,每期 會款 2 萬元,合計共 16 萬元予未得標會員之原告;被 告賴任自 100 年 5 月 5 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5 日止 ,應給付 8 期會款,每期會款 2 萬元,合計共 16 萬元 予未得標會員之原告;被告蘇羅緞自 100 年 5 月 5 日 起至 100 年 12 月 5 日止,應給付 8 期會款,每期會 款 2 萬元,合計共 16 萬元予未得標會員之原告。因此 ,被告賴麗華應各別與被告黃昱禎、潘莞婷、黃富明、林 素貞、李美色、賴任、蘇羅緞連帶給付原告連淑埩 4 萬 元、原告藍蔓莉 2 萬元、原告段淑卿 4 萬元、原告林許 燕瓊 2 萬元、原告莊陳錦華 2 萬元、原告林美雲 2 萬 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連淑埩、段淑卿各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53, 700 元,原告藍蔓莉、林許燕瓊、莊陳錦華、林美雲各 請求之金額合計為 193,700 元,原告連淑埩、段淑卿之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 353, 700 元,原告藍蔓莉、林許燕 瓊、莊陳錦華、林美雲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93,700 元 ,一併陳明。為此爰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①被告賴麗華應給付原告連淑埩73,700元、原 告藍蔓莉53,700元、原告段淑卿73,700元、原告林許燕瓊 53,700元、原告莊陳錦華53,700元、原告林美雲53,700 元。②被告賴麗華與被告黃昱禎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淑埩4 萬元、原告藍蔓莉2萬元、原告段淑卿4萬元、原告林許燕 瓊2萬元、原告莊陳錦華2萬元、原告林美雲2萬元。③被 告賴麗華與被告潘莞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淑埩4萬元、原 告藍蔓莉2萬元、原告段淑卿4萬元、原告林許燕瓊2萬元 、原告莊陳錦華2萬元、原告林美雲2萬元。④被告賴麗華 與被告黃富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淑埩4萬元、原告藍蔓莉2 萬元、原告段淑卿4萬元、原告林許燕瓊2萬元、原告莊陳 錦華2萬元、原告林美雲2萬元。⑤被告賴麗華與被告林素 貞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淑埩4萬元、原告藍蔓莉2萬元、原告 段淑卿4萬元、原告林許燕瓊2萬元、原告莊陳錦華2萬元 、原告林美雲2萬元。⑥被告賴麗華與被告李美色應連帶 給付原告連淑埩4萬元、原告藍蔓莉2萬元、原告段淑卿4 萬元、原告林許燕瓊2萬元、原告莊陳錦華2萬元、原告林 美雲2萬元。⑦被告賴麗華與被告賴任應連帶給付原告連
淑埩4萬元、原告藍蔓莉2萬元、原告段淑卿4萬元、原告 林許燕瓊2萬元、原告莊陳錦華2萬元、原告林美雲2萬元 。⑧被告賴麗華與被告蘇羅緞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淑埩4萬 元、原告藍蔓莉2萬元、原告段淑卿4萬元、原告林許燕瓊 2萬元、原告莊陳錦華2萬元、原告林美雲2萬元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黃昱禎、黃富明部分-
⑴被告賴麗華於民國98年12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約定 會期自98年12月5日起100年12月5日止,連會首與會員共計 25 名,被告黃昱禎(分別以黃昱禎,黃富明名義入會,共兩 會)原告連淑埩等六人指控99年2月5日由被告黃昱禎得標 並非屬實,(會首)被告賴麗華明知被告黃昱禎不會到標會 地點開標,即冒用黃昱禎之名義以3500出標,並傳簡訊告知 被告黃昱禎得標人是潘莞婷,卻告知其他會員由被告黃昱 禎得標,也因被告賴麗華冒用取得會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被告黃昱禎也不知情與原告同是受害者,原告也都知情還 對被告黃昱禎不實指控,實感痛心。
⑵99 年 8 月 5 日被告黃昱禎因對會首賴麗華信任, 與 其他會員也不認識, 所以不會到標會地點出標, 通常都用 簡訊或電話告知請會首賴麗華代為出標 3000 元, 當天會 首賴麗華告知黃昱禎已被李美色出標 3300 得標, 會首賴 麗華又向黃昱禎說要與得標人李美色商量是否一人一半, 但要由李美色名義得標並告知其他會員, 下期再用黃富明 名義出標即可, 不疑有他因此答應會首賴麗華,99 年 8 月 10 日開一張支票面額新臺幣 196900 元給黃昱禎, 黃 昱禎並簽立一張收款單給會首賴麗華, 單據清楚記載被告 黃昱禎為活會, 所以扣除黃昱禎活會新台幣 16700 元, 再次證實黃昱禎與黃富明及原告連淑埩六人等同是受害者 。
⑶100年4月5日(清明節)被告黃昱禎一直找會首賴麗華告知 要標會,卻一直找不到會首賴麗華,因會單有註明遇假日順 延一天,只好於100年4月6日直接到標會地點,到門口被告 賴麗華就出來說已經開標了,我心裡很納悶但還是由她開 車帶回店裡,也直接領會錢給她,100年5月5日要再請會首 賴麗華代為出標,會首賴麗華卻傳簡訊告知要停會,被告黃 昱禎當天直接到標會地點才知道已經被會首賴麗華蓄意隱 瞞冒名出標,因此與受害會員包括原告連淑埩六人等聯合 提告會首賴麗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書清楚記
載被告賴麗華罪證,受害人包括林艷卿,黃昱禎,翁婉如,黃 富明,李美色,蘇憶菁(蘇羅緞)等六人,原告若對刑事判決 不服應在期限日上訴,證實原告連淑埩等六人對受害人等 指控不實,造成名譽及身心受損並影響工作之損失。 ⑷被告會首賴麗華請求受害者黃昱禎,蘇羅緞,李美色,黃富 明(黃昱禎代理)和解,被告賴麗華請求黃昱禎四人等和解 時,黃昱禎四人等也口頭知會被告賴麗華多次也要拿出誠 意與其他受害會員及原告連淑埩等六人和解,被告賴麗華 也說她會處理好,黃昱禎,蘇羅緞,李美色,黃富明(黃昱禎 代理)才答應和解,於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參拾日在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達成和解 ,但因被告賴麗華只給予黃昱禎(包含黃富明部分),蘇羅緞 ,李美色清償二期,已有多次口頭告知被告賴麗華若不照約 定清償債務,要強制執行並要求連帶保證人王添丁負連帶 保證之清償責任。
⑸綜上所陳, 原告的主張無理由各等語。
(二)被告潘莞婷部分-
⑴被告潘莞婷對該互助會從未參與,也與被告潘莞婷無關。 ⑵被告潘莞婷從未領取該會款之得標金。
(三)被告張林素貞部分-
⑴本件我也是被害人。原告知情。
⑵原告連淑埩多次打電話到我家,要我一同起訴。被告賴麗 雲也是會員,有告知原告說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倒會 的。不能因為我沒有參加原告就轉成被告。原告亦從未曾 領取得標金各等語。
(四)被告李美色部分-
我也是受害者。最後一次的戶助會我還付了會款,停止了 戶助會以後,還付了一次會款各等語。
(五)被告賴任部分-
⑴會首即被告賴麗華於98年11月中,表明有意召集每會 20000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邀被告賴任參加,當時被告 賴任僅同意參加一會,數日後被告賴麗華來發放會單,始 發現被告賴任及小女即被告潘莞婷共2會,被告賴任當時 向被告賴麗華表明,家裡每月之現金流量,無法同時負擔 兩會會款,且小女即被告潘莞婷每月收入有限,亦無法負 擔每月20000元之會款,僅能參加乙會,並要求被告賴麗 華將小女即被告潘莞婷自名單中刪除,或找新會員頂替。 ⑵被告賴任於 99 年 9 月得標,被告賴麗華告知被告賴任 無法全額給付得標金,被告賴任僅能取得之前所繳之活會 本金計 155800 元,被告賴麗華並言明日後有關被告賴任
之死會會款,每月 20000 元,由被告賴麗華負責繳納, 與被告賴任無關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麗華應給付原告連淑埩、段淑卿各353700 元、另被告賴麗華應給付原告藍蔓莉、林許燕瓊、莊陳錦 華、林美雲各193700元互助會會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 會會員名單、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 各乙件為證,被告賴麗華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富明、黃昱禎、潘莞婷、張林素貞、 李美色、賴任、蘇羅緞亦應與被告賴麗華連帶給付會款部 分,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乙件僅 能證明該互助會之會首及會員名單,尚無從遽認被告黃富 明、黃昱禎、潘莞婷、張林素貞、李美色、賴任、蘇羅緞 確曾收受被告賴麗華所交付之得標金之事實,矧被告賴麗 華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對於編號二 、四、五...,應該得標的人是黃昱禎、黃富明、李美 色...,分別於99年2月5日以3500元由黃昱禎得標,99 年8月5日由黃富明以3300得標,99年10月5日由李美色以 3300元得標,...上開四期所收取之會款均未交給得標 者,是我挪用交給別人了。」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575刑事卷宗第69頁背面參照),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互核無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令本院確信被告黃 富明、黃昱禎、潘莞婷、張林素貞、李美色、賴任、蘇羅 緞等確已收受被告賴麗華所交付之得標金之事實。綜上所 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被告黃富明、黃昱禎、潘莞婷、張林 素貞、李美色、賴任、蘇羅緞等人均為死會會員,且已收 受被告賴麗華所交付得標金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賴麗華應給 付原告連淑埩、段淑卿各353700元。⑵被告賴麗華應給付 原告藍蔓莉、林許燕瓊、莊陳錦華、林美雲各1937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