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梁懿光
訴訟代理人 梁恩菲
嚴孟麒
被 告 蘇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下午
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0日8 時1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 公 里700 公尺中內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由訴外人嚴孟麒駕駛由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及拖吊費共新 臺幣(下同)88300 元(車輛維修費用87100 元、拖吊費用 1200元);又原告於修車期間,支出交通費共計11125 元, 並受有該車停車位租金支出之損害4900元。另原告受此不法 侵害,導致行程計畫受礙,且於事後遭被告拖延、冷嘲回應 ,延宕迄今身心痛苦異常,故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 以上合計154325元。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25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交通費用單據、受損車輛暨現場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為實在。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1) 汽車修理費及拖 吊費用共883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巨原拖吊有限公司簽認單等件影本乙紙,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2) 交通費用11125 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31紙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3 ) 停車位租金損失49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4) 精神慰撫金50000 元部分:按因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42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