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謝馨(香奉)
法定代理人 張台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魏韶華
張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097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魏韶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被告魏韶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張雅晴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魏韶華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韶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韶華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邀同被 告張雅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3樓之房屋,租期1年,即自101年2月1日至102 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 000元,於每月5 日前給付。另被告魏韶華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28000元。惟 被告魏韶華於101年4月起,即陸續未按期支付租金,算至租 期屆滿之102年1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112000元以及代繳電 費、瓦斯費5055元,兩項合計117055元。按民法第450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詎被告魏韶華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及租 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魏韶華均置之不理。又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第8條規定:「乙方(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 異議。」,查本件系爭租賃期間自101年2 月1日至102年1月 31日止,自102年1月31日起租期既已屆滿,故被告魏韶華應 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02年2 月1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2倍即28000元之 違約金。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及「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740條定 有明文。被告張雅晴就系爭租約係被告魏韶華之連帶保證人 ,是以被告張雅晴應與被告魏韶華就系爭房屋之返還及上開 金額之給付負連帶責任。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1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 份、水電及瓦斯費單據4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魏韶華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雅晴除已遷出系爭房屋外,亦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查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魏韶華)水電、瓦斯費自行負擔,租約並於102年1 月31日到期,被告魏韶華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瓦斯費共1170 55元,且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繼續違約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魏韶華返還租賃房屋及給付租金。四、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 上字第379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可參。查「乙方 (即被告魏韶華)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 條已有明訂,本件租期已屆滿,被告魏韶華即有遷讓交還房
屋之義務,被告魏韶華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魏韶華給付違約金,惟酌量本件 被告魏韶華自101年2月1日起,即租用系爭房屋,被告魏韶 華縱有違約逾期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通常僅受有租金之損 害,況現今銀行利率低落,相對地房屋租金亦因而下修,出 租房屋亦不容易,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院爰依職權酌減被 告魏韶華之違約金為租金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租約期滿之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已到 期違約金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魏韶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14000元,自屬有據;逾此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五、又按乙方(即被告魏韶華)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 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張雅晴)應連帶負賠償損害 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租約第16條訂有明文。 本條連帶保證之約定顯係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稱契約另 有訂定之特別約定,被告張雅晴自僅依該約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適用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代負被告魏韶華履 行責任可言,被告張雅晴依上開約定,於被告魏韶華有違背 本契約各條項等情事時,僅連帶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張雅晴 應與被告魏韶華就上開金錢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 請求被告張雅晴連帶返還系爭租賃房屋部分,被告張雅晴抗 辯已搬遷近2年,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 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張雅晴抗辯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雅晴連帶返還 系爭房屋,既屬給付不能,亦屬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八、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