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2054號
PCEV,102,板簡,2054,20140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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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張信
      楊賜偉
被   告 天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秋雲
訴訟代理人 許閔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雖設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兩造簽訂之消 費者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乃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足稽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雖被告辯以被告所在地並不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亦無約定或專屬管轄規定適用云云,然系爭契約第 10條確已約定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又兩造均為法人, 亦無同法第28條例外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合約 亦已成立生效(詳下述),則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 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間簽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 原告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被告在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 所填寫之申貸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原告已依 契約約定為被告評估適合之申貸金融金構為訴外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後,即向其申請辦理,而中 租公司亦於102 年7 月24日進行對被告之初次拜訪並預定10 2 年7 月30日再度訪廠後徵審信用狀況,如無重大瑕疵即可 核准本案之申請,隨後在被告與原告承辦人員電話溝通時表 示將欲申貸金額調整為300 萬元,雙方也對此表示合意,故 本次貸款融資案件便調整以300 萬元為目標,不料被告不知 何故突然表示不願申請該筆貸款,雖經原告催告通知,竟然



否認曾委託原告辦理貸款,且以從未簽立系爭契約為由而拒 ,如依被告之表示契約書非其親簽,而契約書又確實是由被 告處所傳真來看,則當有人冒名偽造文書,且原告亦受其締 約過失造成損害,當可追究其法律責任,但當時原告本著息 事寧人態度,不願再追究,此為本案前段過程,合先敘明。 ㈡不料被告隨後卻自行向中租公司申請貸款融資,並於102 年 9 月間核准撥款,見被告如此,實有違當時雙方立約時應遵 守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所為,明顯的是以利用簽立委託契 約書後透過原告之專業判斷,得知可融資之管道及應備資料 與注意事項等資訊後,即以法定代理人未親簽為由來否認契 約之有效性,原告除在刑事上可舉發其偽造文書罪之外,在 民事上亦當可對其要求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蓋原 告之立場本為居間者,係為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訂有明文,所 謂他方當係為被告,但被告卻惡意利用原告之誠信與專業, 藉此規避應給付原告於本貸款申請案中所應得之服務報酬。 且此部分,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5 項約 定,並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約定 貸款金額300 萬元之百分之9 即27萬元。
㈢退萬步言,若真如被告所主張之契約未成立,則被告傳真之 契約書已足夠使原告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觀諸民法第24 5 之1 條第3 款「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則原 告亦當可向被告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可依契約中可得之期望利益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 元。
㈣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備位依民法第245 之1 條,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係被告要貸款,原告來問被告需不需要,並 傳真系爭契約內容給被告訴訟代理人許閔甄看,對方表示要 簽約,才會處理貸款的事情,不會違反個資法,是要試算才 簽名,故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許閔甄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用公 司印,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秋雲也知道這件事,因為被告公司 就是缺錢。102 年7 月24日中租公司人員有來被告公司評估 ,當下問貸款利息,認為評估之貸款利息過高,故打電話給 原告表示,貸款利息過高無法辦貸款,對方是有再打來請被 告不要貸那麼多,但被告仍無法負擔,之後原告就寄存證信 函表示要求賠償,被告才請朋友幫忙發存證信函回應。之後 是在102 年9 月收到中租公司寄來廣告單,被告才去向中租



辦理貸款,是用房子抵押貸款,與原告原要申辦的信用貸款 不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契約及契約附件上簽名用印,10 2 年7 月24日中租公司人員有前去被告公司評估貸款事宜, 被告嗣後於102 年9 月經中租公司核撥貸款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台中南屯路郵局502 號存證信函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違約或 契約未成立致原告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內容係經原告傳真與被告公司,被告亦自陳當時 被告公司確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故在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秋雲 知悉下,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許閔甄於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上蓋 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簽名,則見被告法定代理人 已同意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因該 契約用印及簽名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秋雲所親自蓋用及簽 名而受影響,系爭契約自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而成立 生效。另被告雖曾於台中南屯路郵局502 號存證信函中表示 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秋雲所親閱、親簽云云,然 此無非係被告於收到原告要求賠償42萬元之存證信函後,為 免需負擔賠償責任,故改主張契約無效作為拒負賠償責任之 理由之一,無礙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秋雲於簽約之際確有同 意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另被告雖辯稱當初簽名僅係要請原 告試算貸款金額,以免原告申請資料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不是要正式簽約云云,惟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關 於此僅為試算預約之約定,亦未經兩造加註任何僅請原告試 算貸款利率等內容,且系爭契約業已註明受託辦理期間,並 有被告於系爭契約第7 條關於違約處罰約定再為簽名,被告 亦無何特殊得不解系爭契約約定文字用意之情形,堪認被告 業已知悉委託原告辦理期間及違約責任等約定,則被告辯稱 當時僅時簽名僅係要供資料給原告試算,系爭契約並未成立 云云,自無可取。
㈡次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辦理 貸款,包括企業貸款、押匯、票貼、廠房貸款、營運週轉金 貸款、購料、合約貸款、各項信保基金保證貸款... 等及個 人信貸、房貸、車貸、負債整合或其他金融衍生性商品之申 貸,則見原告係受被告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務,原告亦自述 係其業務性質為受客戶的委託,辦理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辦 理出來等語,此核與委任契約之意旨即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較為相符,而非僅係單純為被告介紹貸款機構或為媒介, 則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非為原告主張之居間契約,先



此敘明。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 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 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參 照)。查中租公司人員於102 年7 月24日前去被告公司評估 貸款狀況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不要向原告辦理貸款等情, 原告雖否認被有此情事,並指稱被告仍要貸款300 萬元,沒 有說不辦這件事,認為系爭契約未終止云云,然原告亦自述 係因兩造合意貸款金額為300 萬元後,被告就莫名其妙說不 辦了,原告才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是接到被告不辦後,才寄 存證信函(見本院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見原告是在接獲被告不辦貸款之情況下而寄發 存證信函,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公司人員102 年7 月26日 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公司人員亦在電話中表示不用請原告辦 ,被告自己辦理貸款、不辦貸款等語,足稽被告確有對原告 以此作為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系爭契約 第6 條有特別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然 揆諸上開說明,縱經特約,仍無拘束當事人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之權利,故系爭契約至遲於102 年7 月26日即終止而向後 失其效力。
㈢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 第263 條所明定,故於契約終止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是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 第5 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下同】若違 反契約第五條任何一項者(第四項除外),造成甲方【指原 告,下同】作業成本損失之情事,願無條件支付甲方服務費 用第一條第二項約定金額之百分之九」、「乙方自委託期間 內至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得自行向金融機構或其他同業 申請金融融資(不可配合甲方作業者,亦同)」、「乙方自 委託日起不經甲方同意即自行金融機構撤件,或無正當理由 向甲方要求撤件,不履行本契約書內容者」,倘被告於終止 系爭合約前或終止契約之事由符合前揭契約約定,被告自仍 應依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雖有限定 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至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得向其他金融 機構或同業申請金融融資,惟系爭契約既於102 年7 月26日 終止,形同委託期間已縮短至102 年7 月26日,則即應以委



託期間內至契約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即至102 年8 月25日為 止,為限定被告向他機構申辦貸款之期間,始合乎原條項約 定真意。被告對此辯稱其係於102 年9 月向中租公司申辦貸 款核准等情,原告對此雖主張僅得確認被告是在102 年9 月 間經核准撥款,不確定申請貸款時間,然關於被告違約之有 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本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2 年8 月25日前即向中 租公司申辦貸款,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 即非可採。另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 第5 項無正當理由要求撤件,不履行契約內容部分,被告雖 辯稱係因貸款利息及手續費太高,無法接受云云,然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本需負擔一定利息利率,且原告欲收取之報酬 費用亦已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明定,為被告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可得預見及知悉,被告嗣後以所需負擔利息利率及費 用金額過高為由,拒絕辦理貸款,難認係屬正當理由。復觀 諸兩造公司人員電話錄音譯文,原告對於被告以利息利率過 高為由拒辦貸款,仍以提供辦理其他方式貸款或降低原告辦 理貸款收取費用積極與被告協商,然被告仍以金額過高、找 中租公司就不辦等詞為由拒絕辦理貸款,惟被告又於102 年 9 月間向中租公司辦理房屋貸款,亦見被告上述拒辦理由乃 屬推託之詞,難謂正當,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㈣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違約金即指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亦有規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乃以服務費用百分之9 作為違約時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則雖其用語仍以服務費用稱 之,然實際上即屬違約時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對比系爭契約 第7 條第2 項在其他違約情況下,違約者除需支付懲罰性違 約金外,尚得請求服務報酬即明。是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



既屬違約賠償金額總額預定性質,自有民法第252 條約定之 適用。爰審酌被告雖有如前述之違約情事,然原告受託內容 ,無非係蒐集資料並聯繫相關金融機構為被告辦理貸款,原 告並自陳因此所生之具體損害為一些作業成本,公司約12人 ,有3 名員工處理本件業務,幫忙整理資料,找金融機構聯 絡等語(見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所支出之 成本非大,且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即向原告表示不辦理貸 款,原告亦可免除其後之履約作業費用,認約定以服務費用 百分之9 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主張民法第 245 條之1 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系爭契約未成立為前提, 然本院認定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故此部分自毋庸審酌,併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 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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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