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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995號
PCEV,102,板簡,1995,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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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健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榮
被   告 謹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蘇昱仁律師
      吳香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至11月間,因轉移工地,委由原 告拖運機具至工地,每月結算一次運費,分別為100 年9 月份運費新臺幣(下同)13萬9,650 元、100 年10月份運 費13萬9,125 元、100 年11月份運費11萬2,875 元,扣除 其中100 年9 月份運費之折讓金額8 萬4,000 元,總計30 萬7,650 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屢稱待其工程 款進帳後再行給付,藉故延緩,嗣經原告申請調解,仍拒 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運費30 萬7,650 元。
㈡並提出原告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1 月30日請領運費之統一發票、被告出具之原告100 年9 月 30日請領運費發票之折讓證明單、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 會102年9月17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述原告運送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其機具損失云云 ,實際上是被告機具非正廠且老舊拼裝造成事故受損, 不可歸責於原告。查被告該機具非正牌原廠,且老舊約 15年,又為符合廠商要求標得工程不斷改造拼裝多次, 早已與原廠不符,已無法負荷原設計重量及高度。又被 告於該機具委託原告運送前,已知該機具有損壞之情,



理應先行維修,卻未再詳加檢查是否正常運作起落,即 強烈要求原告立即運送,且原告運送至目的地後,亦未 見被告人員前來現場指揮下機具,經多次催促後始告知 其人員因喝醉無法到場,委請原告駕駛幫忙下機具,原 告駕駛原本拒絕,惟經被告一再請託始幫其下機具卻發 生事故,此實屬被告未確實執行應執行事項,被告應負 最大責任,況事發後被告公司人員亦表示無人受傷就好 ,該機具修一修即可,原告駕駛亦表示錯不在他,而係 該機具焊接磨損、不實造成機具脫落,自不可歸咎於原 告駕駛,再者被告如要求原告賠償理應通知原告,均有 保險可以理賠,而非片面強行扣下系爭運費,有欠商業 倫理。
⒉又被告所稱該機具修理費用達9 萬元,然其中尚包含有 換機油及例行保養等費用,應有不實。另被告承包頡霖 公司工程,亦與本件系爭運費請求無關。
⒊再被告指稱原告怠至2 年後始請求云云,亦顯然不實, 蓋期間被告公司人員吳佩玲先稱待扣除維修費後再給付 系爭運費,原告等候多日均無下文,再行催討,其又稱 被告公司沒錢,等工程款項撥下後再匯款,但之後仍無 下文,更拒不接電話。
⒋並提出該機具連結軸心焊接損壞照片為憑,及聲明傳訊 證人即修理被告機具之修理工廠人員蔡旺興到庭作證。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本件系爭運費之請求,僅提出運費發票,尚不足據以 證明有為被告從事運送之事務,且怠至2 年多後才來請求 ,顯無理由。
㈡其次本件原告以拖板車運送被告工程用重要機具「倒勾鑽 機」,為全台僅存極為少數之貴重大型機具,原告本應負 較高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深夜,接到原 告公司老闆(兼司機)來電稱,其於運送被告上開重要機 具途中,機具受損,導致機具零件散落在馬路上,無法處 理,原告遂報警請員警協助叫來吊車移除該機具零件。其 後被告派員至現場後,發現該機具零件散落一地,機具長 臂斷裂脫落,長臂上之操作台崩塌壓在機具履帶上,油管 斷裂漏油,現場一片狼籍。原告明知所運送為被告工程貴 重機具,卻因重大過失致被告托運之該機具嚴重受損,價 值亦嚴重減損,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故其事後一再表示 歉咎,心虛而遲不敢向被告催討本件系爭運費,直至近2 年後始前來追討。
㈢查被告因原告上開運送過失,造成被告受有如下損害共計



100 萬1,216 元:
⒈倒勾鑽機無法施工之營業損失85萬7,850元。 被告原承包頡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頡霖公司」) 「排水孔打設」工程,承攬施作1,686 孔,每孔3M可獲 工程款1,290 元(每M430元×3M),被告已施作1,021 孔請款完成,餘665 孔則因倒勾鑽機遭原告損害而無法 繼續施作,致頡霖公司轉包給其他公司施作,使被告因 此受有營業損失共計85萬7,850 元(每孔1,290 元×66 5 孔)。
⒉上開受損機具修復費用共計9萬3,366元。 ⒊載運上開受損機具至維修廠之運費計2萬6,000元。 ⒋上述原告請警察通知吊車到場吊運上開受損機具之吊運 費計1 萬元。
⒌上開機具組裝工人費用共計1 萬4,000 元(每工2,000 元×7 工)。
㈣被告因原告運送過失受有上開損害,前一再向原告反映請 求,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原本為求商務平和,未再進一 步向原告求償,詎原告竟興訟向被告求償系爭運費,如鈞 院認其請求有據,被告爰依法以此原告對被告所負損害賠 償債務,對原告本件系爭運費請求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 ,本件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並提出被告倒勾鑽機工程機具原完好照片、該機具受損現 場照片、被告承包頡霖公司排水孔打設工程施工圖、施工 合約、請款單、發票、上開受損機具修理估價單、修理費 匯款申請書、發票、吊車廠名片、機具組裝工人費用之薪 資單、點工紀錄表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1月30日請領運費之統一發票、被告 出具之原告100 年9 月30日請領運費發票之折讓證明單等 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發票尚不足據以證明有 為被告從事運送事務云云,然查原告提出有上開被告出具 之100 年9 月30日運費發票之折讓單為憑,且被告另抗辯 指稱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運送其倒勾鑽機工程機具時造 成機具損壞等情,再衡酌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運送工程機具 交易往來,自無甘冒自陷刑責觸法風險,虛構不實運費請 求之理,而被告亦未進一步具體指述不實,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系爭運費,應非虛偽不實。另被告雖抗辯指稱:原 告怠至2 年多後才來請求系爭運費,顯無理由云云,但查



,原告主張請求之上開100 年9 月30日發票所載扣除折讓 後之運費5 萬5,650 元(13萬9,650 元-8 萬4,000 元) 部分,雖至原告起訴請求繫屬本院即102 年10月1 日時, 已逾2 年,惟被告前已於100 年10月11日出具上開該發票 折讓證明單,即可認被告當時已就原告此部分運費債權為 默示之「承認」,自已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效力,因 此自該時重行起算至本件原告請求繫屬本院之日,則尚未 逾此部分運費請求權行使之2 年時效,另原告主張請求之 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1月30日之運費等部分,則自該 日得請求時起算至上開訴請繫屬本院之日,亦均未逾2 年 運費請求權行使時效期間,是被告此部分以原告本件請求 怠於2 年多後行使,抗辯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亦非有理 由,應非可採。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請求系爭運 費,尚非無據。
㈡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運送其上開機具時 ,因重大過失致損壞,應負賠償被告上開營業損失、修復 費用、吊運、運修等費用、組裝工人費用等損害責任,如 認原告系爭運費請求有據,爰依法以此原告對被告所負損 害賠償債務,對原告系爭運費請求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 ,本件原告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有於上開日期運送被告上開機具時造成該 機具損壞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上開該機具原完好照片 、受損現場照片、修理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尚非無據。 而原告雖抗辯陳稱:被告該機具非正廠且老舊拼裝,無 法負荷原設計重量及高度,且被告於委託原告運送前, 已知該機具有損壞之情,卻未先送修或再詳加檢查是否 可正常運作起落,即要求原告立即運送,且原告運送至 目的地後,被告人員亦未能前來現場指揮下機具,最後 委請原告駕駛幫忙下機具,始發生事故,自非可歸咎於 原告云云,並聲明傳訊之證人即修理該機具之維修廠人 員蔡旺興證述:該機具送來時連結上部機構的軸心有裂 斷,依照斷裂的痕跡來看,有部分是舊的斷裂痕跡,有 部分是新的斷裂痕跡,該機具應該都是臺灣工廠自己做 的,伊沒看過進口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即關 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 ,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



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 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 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屬通常事變責任,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本件依兩造所述情節,原告應係運送被告機 具至目的地後於卸載該機具時,該機具長臂部分斷裂造 成損壞,雖原告指稱:係因被告人員未在場指揮卸載, 原告司機僅係幫忙卸載,且該機具運送前即已老舊拼裝 而有損壞,非可歸咎於原告云云,惟運送物品之卸載, 仍屬原告運送履行義務之範圍,被告並無卸載義務,因 此原告以被告人員未在場指揮卸載,其司機僅係幫忙卸 載,非可歸咎原告云云,應非可採。至其指稱被告機具 原即老舊拼裝而有損壞,被告明知未檢修仍委由原告運 送,其後卸載時損壞應非可歸咎於原告云云,並聲明證 人蔡旺興證述:該機具長臂連接軸心斷裂有新、舊痕跡 等語,縱證人證述上情屬實,亦尚不足證明該機具卸載 時因長臂斷裂造成損壞即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該機具卸載時損壞,係因其他不可抗力,或運 送物之性質所致,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對被告該 機具損壞負賠償責任,原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⒉承上,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機具運送損壞之損害賠 償債權,據以主張對本件原告對其主張請求之系爭運費 債權依法抵銷,應屬有據。惟另查:
⑴按上揭民法第634 條規定之運送人責任係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負較重責任,故法律上另減縮限制其損害額 範圍,即依同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於一般運送物 (非同法第639 條第1 項所示之貴重物品)喪失、毀 損或遲到時,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即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係以該喪失、毀 損或遲到之運送物之價額(即所受損害)為範圍,尚 不及於運送物運到時應有之利得(即所失利益);惟 如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有其他損 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始回復適用一般損害賠償 原則,其賠償除所受損害外,所失利益亦包含在內。 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上開營業損失85萬7,850 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上開承包頡霖公司排水孔打設工程施工 圖、施工合約、請款單、發票等為憑,為該等證據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有承包該工程及已施作請款部分,然



尚不足證明被告承包該工程是否有因本件原告運送機 具損壞而未能施作及遭業主轉包受損之事實,且其主 張之營業損失率以施作約定標價計算,未扣除被告因 此免除之成本費用,亦有未當。況依上揭規定說明, 被告雖主張原告損壞其運送機具係有重大過失所致, 然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該運送機具損壞 係因原告重大過失所致,是原告此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亦僅以該運送機具損壞所受損害為限,尚不及於被 告因此所失利益。從而,被告此部分營業損失之主張 賠償抵銷,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⑵其次,被告主張抵銷請求之上開受損機具修復費用9 萬3,366 元部分,亦經被告提出上開修理估價單、修 理費匯款申請書、發票等為據,固非無據。惟查,依 原告主張上開受損機具已使用有15年,被告亦未爭執 ,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被告上開主張之修理費,經 核計其中包含零件費用6 萬4,370 元、工資及材料費 2 萬4,450 元(均未含稅),其中零件費用應將折舊 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 舊率表規定,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具迄 受損發生時,已使用15年,則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37 元,加計上開工資及 材料費用,被告此得請求之修理費(含稅)應為3 萬 2,43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告雖另陳辯稱:被告請求之該機具修理費用達9 萬 元,其中尚包含有換機油及例行保養等費用,應有不 實云云,但經核其修理項目,均尚與該機具損壞情節 相當且屬必要,而原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⑶再被告主張抵銷請求之載運上開受損機具至維修廠之 運費計2 萬6,000 元部分,被告雖未提出單據憑證, 惟依事故事實確有此費用支出之必要,原告亦不爭執 ,經核其費用係自高雄運送至宜蘭維修,尚屬相當, 故應予准許。
⑷又被告主張抵銷請求之現場吊運上開受損機具之吊運 費1 萬元部分,被告雖僅提出吊車廠名片,惟此亦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認確有此費用支出且屬必要,核其 金額亦屬相當,故亦應予准許。
⑸另被告主張抵銷請求之上開機具組裝工人費用1 萬4, 000 元部分,被告雖提出有上開機具組裝工人費用之 薪資單、點工紀錄表等影本為據,然未舉證說明其必 要性,且此員工點工薪資應屬被告經營成本,尚難逕 謂係與該機具受損有何因果關係,故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運送費總計30萬 7,650 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而被告抗辯主張抵銷之 受損機具損害賠償,其中修復費用之3 萬2,431 元、載運 上開受損機具至維修廠之運費2 萬6,000 元、吊車到場吊 運上開受損機具之吊運費1 萬元等合計6 萬8,431 元,亦 為有理由,經予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運送費扣除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送費23萬9,219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開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未付之運費23萬9,219 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諭 知被告如以23萬9,2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58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31 0 元、證人旅費948 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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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頡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謹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