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947號
PCEV,102,板簡,1947,201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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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鄭萬火即建元企業社
被   告 沈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 ,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 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 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 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及研討意見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依承攬契約給付 報酬,即屬因契約而涉訟,而該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履行地 點在桃園縣桃園市,又被告自承於2 年前已搬離原告於起訴 狀所指稱之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原告起訴 狀誤載為風吉二街,應予更正),其戶籍設宜蘭縣蘇澳鎮之 戶籍地,請求文書送達上開地址等節,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 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觀諸本件契約履行地及被 告住所地,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依法俱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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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