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513號
PCEV,102,板簡,1513,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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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林吳清麗
訴訟代理人 林纘芳
複代 理 人 張琇茹
被   告 莊慶宗
訴訟代理人 蘇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對其增建露台之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審理時,就其原聲明二主張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100 元」部分,擴張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915 元」,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所有權 人,而被告係同址20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上址4 樓房屋增建部分露台漏水,致滲、漏水至原告上址房屋內 增建部分,造成增建部分屋內天花板油漆剝落損害情狀, 雖屢請被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長期影響原告居住環 境品質,致精神壓力大,影響健康。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容 認原告進入其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 樓房屋內 ,就損壞部分施工為修復行為,㈡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 址房屋修復費用3 萬1,155 元、精神損害賠償12萬、被告 上址房屋露台修繕費用24萬5,760 元等共計39萬6,91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原告所有上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兩造建物登記 謄本、湧霖工程報價單、西斌工程行估價單、原告房屋天 花板維修費用明細、原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原霸公 司」)估價單、銓慶有限公司(下簡稱「銓慶公司」)報 價單、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5 月17日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影本、被告上址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上址 房屋屋內損壞情狀、被告上址房屋露台等照片為證。三、被告抗辯:
㈠經被告請水電師傅來看,認原告屋內滲水並非由屋頂漏水 所致,而係因原告在被告增建部分露台女兒牆外包鐵皮, 且原告增建時排水孔僅留二處,以致下雨時其露台積水排 不出去淹水,才由女兒牆縫隙滲進去,又因外包鐵皮而無 法排出而滲進原告屋內,故原告屋內滲水損害並非被告所 造成。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屋內損害照片所示,其中部分只是油漆剝 落,並非漏水所造成,再者被告增建部分露台亦有施作防 水漆,故此應非被告所造成。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復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結果,其上址房屋增建部分屋內靠外牆之房間 、廚房及空間走道等各處天花板、橫樑、牆壁磁磚、下方 地板磁磚有油漆剝落、龜裂、發霉、水漬等滲水、滴漏水 情狀,核與原告主張陳述之情相符,此有本院102 年10月 1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上 址房屋增建部分露台,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有露台地板 防水漆剝落斑駁、增建物所設排水管排水口直接排水於露 台地板、女兒牆與地板接合處龜裂有縫隙、女兒牆邊設置 花架擺設盆栽無另設澆水排水設施等情狀,此亦有本院10 3 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衡酌兩造房 屋上情及相對位置,堪認原告上址房屋增建部分屋內上開 處所滲水所致損害情狀,應係由被告上址房屋增建部分露 台地板、女兒牆接合處有龜裂縫隙,以致其用水排水滲入 積水、滴漏至原告上址房屋增建部分上開處所天花板、橫 樑及牆壁等處,造成上開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屋內滲 漏水係因原告於其增建部分露台女兒牆外包覆鐵皮所致云 云,但查被告增建部分露台女兒牆外並無排水功能,且滲 漏水係自其露台地板、女兒牆接合等龜裂縫隙滲入,要與 原告於其女兒牆外包覆鐵皮無涉,況原告於該處外牆包覆 鐵皮,原係認滲漏水原因係來自外牆縫隙所致,因而設置 鐵皮防止外牆縫隙滲水,期以解決其屋內滲漏水原因,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請求被告應 容認原告進入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 內,就損壞部分施工為修復行為,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
㈡次核諸原告各項損害請求,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房屋增 建部分露台漏水原因修復部分,雖提出有上開原霸公司估 價單、銓慶公司報價單等為據,惟原霸公司估價單所示施 作方法,過於繁複且費用過高,與本院履勘之被告該露台 滲漏水原因情狀尚非相當,衡酌原告原提出之湧霖工程報 價單上所示露台花台修復費用4 萬2,000 元較為相當,應 為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之搭建雨棚費用10萬8,660 元部分 ,非屬本件被告露台漏水原因必要之修繕費用,僅係防範 可能漏水造成原因之設施,尚難要求由被告負擔,故此部 分費用請求,應屬無據。其次原告主張其房屋增建部分損 害修復部分,雖提出有維修費用明細,惟核諸其費用明細 中之水泥、砂、海菜粉等項目,係與其增建屋內天花板水 泥剝落致鋼筋裸露有關,非本件系爭滲漏水損害部分,應 予剔除;另部分磁磚修補部分,依本院履勘結果,現場並 無磁磚損壞情狀,故此部分亦應予剔除;又依原告屋內損 害情狀,修復方法應以裂縫修補、受損油漆刮除、防水及 重新粉刷油漆為主,並無大量廢物清理之必要,因此所列 廢棄物清運與車資部分,亦應予剔除;至工資部分,核諸 上述修復方式,施工天數應以2 日為當,故此部分應以2 日5,600 元計之。依上所述,扣除剔除部分及重新核計部 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修復費用,合計應以1 萬0,545 元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另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房屋露台漏水原因,致其屋內上開多處天花 板、牆面滴漏水、水漬、油漆剝落,長期影響其居住環境 ,亦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難謂對原告無精神 損害,經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損害賠償應以1 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 尚有未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對其增建露台之漏 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被告露台滲



漏水原因修繕費用4 萬2,000 元、原告增建房屋滲漏水損害 修復費用1 萬0,545 元、精神損害賠償1 萬元等合計6 萬2, 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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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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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