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360號
PCEV,102,板簡,1360,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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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聯合房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葳葳
訴訟代理人 王國榮
被   告 妍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敦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薛煒育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360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7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7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原告已銷售被告委託出售之預售房屋,依據雙方簽訂 之契約書第 5 條及成交記錄單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報 酬新台幣(下同)220000元。
⑴查兩造於 102 年 3 月 28 日與所簽訂之委託契約第 4條 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糸爭房屋之時間為 102 年 3 月 28 日起至 102 年 6 月 28 日,委託銷售價格為 1338 萬元,而原告在委託期間成功媒介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訴外人李姮誾,雙方並於 102 年 5 月 5 日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兩造雙方並於102 年 5 月 5 日確認賣方服務費為 22 萬元,依據委託契約第 5 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 酬」,故被告應依據雙方契約第 5 條及成交記錄單之約 定,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合先敘明。
⑵然被告卻於 102 年 5 月 18 日以妍字第 000000000 號 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應於買賣標的換約完成後即將



全部保管價金交付本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剋扣拖欠 」,同時於前揭函主張依據契約即民法第 359 條、第227 條等規定解除居間契約,顯已藉故不願依雙方簽訂之委託 契約給付服務報酬。
⑶被告復於 102年 6 月 5 日以 102 妍字第 000000000 號 函退還原告所開立服務酬金之統一發票,並指稱原告不實 開立發票,且以原告並未依據 102 年 3月 28 日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條款扣除仲介費用之行為觀之,顯可查 原告亦深刻、明確了解原被告雙方居間契約業已解除,根 本無權利收受仲介費用等語云云,拒絕支付服務費用。然 查,原告確實已依據雙方簽訂之委託合約於委託期間完成 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工作,被告於原告完成委託銷售系爭 房地之工作後,先於 102 年 5 日 18 日發函片面主張解 除契約,要求原告不得扣除服務費用及要求給付全部買賣 價金,嗣後又於 102 年 6 月 5 日發函主張原告因未扣 除服務費用。斷章取義認定原告深刻、明確瞭解居間契約 業已解除,原告無權利收受仲介費用如實屬無稽。依據兩 造雙方所簽訂之委託契約第 5 條約定,原告既已協助被 告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據契約約定給付 服務報酬。
(二)原告自受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後,戮力於替被告尋我買 方,終致買賣雙方媒合成功,然被告卻不願按委託契約之 規定給付服務報酬,意圖免費享受原告提供之仲介服務, 被告之舉已然違反契約約定,毫不可取,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所持不付仲介服務費之理由洋洋灑灑故事連篇皆引用 營業員劉語珠說詞,請求傳喚營業員劉語珠、店長顧傑翔 當庭對質查證。
(乙)被告經由原告服務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買賣價金後,始寄 發存證信函取消原告仲介委任並拒付服務費,實屬無理應 予駁回。
(丙) 被告於102年9月9日所提民事答辯狀陳述…「事實上,系 爭委託契約根本已經被告依法律及契約解除,且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交還仲介費在案,原告嗣後轉念心有不甘 ,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仲介費,根本無理由!」… 云云。
⑴檢附證物(一)被告於 102 年 5 月 18 日發函要求原



告「…所保管價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剋扣拖欠,…不慎 觸法…。」經原告與住商總部法務協理請教後,認為雖 按交易習慣與委託規定可於價金中先扣除仲介服務費, 但考量委任人系律師身分,且被告公司人員來電通知警 告不得侵占價金,復又已以存證信函寄出通知警告「… 不得以任何理由剋扣拖欠,…不慎觸法…」。於是原告 決定採取服務完成交屋後再事後請款方式請領服務費用 ,避免爭議,並無不妥。被告豈能倒果為因顛倒是非說 「…交還仲介費在案…」。
⑵檢附證物(二)被告於 102 年 6 月 5 日發函原告: 主旨:貴公司不實開立發票,特此退還,請查照。 第(二)項第四行「…自貴公司於換約日將全額保管價 金交付本公司、而並未依 102 年 3 月 28 日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所載條款扣除仲介費之行為觀之,顯可查… 根本無任何權利收受仲介費」。云云請領服務費之權利 為原告依法取得,何時請領亦為原告的權利。原告考量 服務客戶的大前提原則,且又收受被告警告存證信函決 定採取服務完成後,再事後請款方式請領服務費用,避 免爭議,此係原告權利。被告豈能以自身所擁有之法律 專長,先寄存證信函警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剋扣拖欠」 在先;復又以為曲解事實的理由在後。實難接受。 ⑶檢附證物(三)溫令行律師向住商總部投訴事件 2013/ 5/7 調查結果住商不動產消費者申訴記錄單製表人員: 法務黃怡綺
①本起訴訟糾紛;源起於同業仲介劉語珠小姐基於業務 競爭,謀求自身成交商業利益,遂告知溫令行律師另 有一組買方出價 1130 萬待簽約,造成溫令行律師的 不滿,認為原告成交 1122 萬損害其公司利益而引起 。
②經住商總部調查劉語珠小姐的店長,證實並無買方出 價 1130 萬待簽約,並告知溫令行律師。但不為其所 接受。
⑷檢附證物(四)溫令行律師向住商總部投訴來信 ①第三點第四行提及「…出價增加為 1080 萬元,希望 能夠見面談價錢…雙方原約定 102 年 5 月 3 日晚間 見面談…」云云,對照證物(三)可查證原告並未隱 瞞交易資訊及交易機會。雖經原告再三催促,但證人 劉語珠的斡旋單遲遲不傳真至原告公司,原告無法確 認劉語珠是否真有客戶出價,於是無法於預訂時間安 排見面談機會。原告並未隱瞞交易資訊及交易機會亦



未損及賣方權益。
②仲介同業同仁私下話語,涉及個人恩恩怨怨。無關本 案買賣雙方利益。亦無損本案買賣雙方利益。原告並 未違反委任銷售合約條款。
③原告已告知被告:與證人劉語珠是不同的公司,雖然 都加盟住商不動產,但加盟體系之加盟店為獨立個體 法人,毋須為他加盟店人員行為負法律責任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原告於起訴狀刻意省略部分關鍵事實,意圖塑造被告無 故解約拒付服務費之形象,事實上,系爭委託契約根本已 經被告依法律及契約解除,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交還仲 介費在案,原告嗣後轉念心有不甘,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給付仲介費,根本無理由!被告爰將事實還原,以利釐清 責任歸屬,茲概述如下:
⑴被告為新北市復興街「台北U2」建案之預售屋C戶2樓及3 樓單位(以下簡稱「系爭房屋」、「C3單位」)權利人,前 於101年底委託住商不動產中山聯合加盟店即原告銷售C3 單位,經原告委託同為住商不動產之中和加盟店銷售人員 劉語珠(以下簡稱「劉小姐」) 轉介買方於原告,並順利 成交。
⑵嗣後,被告由代理人即訴外人溫令行代理被告處理系爭房 屋銷售事宜,並由訴外人溫令行與原告員工金筱林於 102 年 3 月 28 日在士林地方法院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由原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屋,委託銷售金額為 1338 萬 元。原告並表示其為住商,一家簽約所有住商店頭均聯賣 。同意受託人(即原告)得運用同業流通媒介買方,或委 由第三人銷售,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以儘速促成本不 動產之售出」、第 3 項「為保障交易安全提升服務品質 等目的,委託人就其個人資料,同意受託人及住商總部, 得依法蒐集、查詢、電腦處理、或利用。與受託人或住商 總部合作流通銷售之事業、團體或網站,對不動產相關資 訊亦得為前述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 )
⑶於 102 年 4 月底 5 月初,被告代理人溫令行接獲原告 員工金筱林之電話,表示已收到一組斡旋金,出價為1050 萬元,由於價錢未臻理想,溫令行即表示該價格無法接受 ,請其再努力。嗣後於 102 年 5 月 3 日,金筱林電話 連絡訴外人溫令行,表示買方出價增加為 1080 萬元,並 希望約雙方於 102 年 5 月 5 日下午 1:30 於原告店頭 (地址:台北市○○○路○段 00 號 )見面洽談。然而事 實上,於斯時,住商中和店亦已由住商員工劉語珠接洽一



組買方出價並給付斡旋金,原告並請劉語珠與該買方約時 間,並定於同一時段與被告洽談;明確言之,原告在上開 時段非但約了買家李姮誾,更同時約了住商中和店的買家 ,然而,原告根本完全沒有告知被告或被告代理人收受中 和店買家之情事,被告完全被蒙在鼓裡!但原告卻假藉被 告之名義,與住商中和店劉語珠約定上開時段,表示已告 知被告,被告會在上開時段出席住商中和店與買家洽談價 格!住商中和店不疑有他,即與買方相約於 102 年 5 月 5 日下午於住商中和店與被告洽談。原告之動機,顯係意 圖以委託其之買方為優先,賺取來自賣方 (即被告 )及買 方 (即訴外人李姮誾 )之仲介費用;如讓賣方 (即被告 ) 先知道住商中和店買方之存在,屆時二組買方雙邊競價, 如住商中和店買方之出價較高,原告店頭將僅能收到來自 賣方之仲介費;當然,如訴外人李姮誾無法成交,原告亦 可將被告「洗」至住商中和店的買方,而仍可賺取來自賣 方 (即被告 )之仲介傭收。
⑷ 102 年 5 月 5 日,被告公司員工陳家著代理被告出席 原告店頭,約莫下午 3:30,買家李姮誾出價 1,122 萬元 ,原告不斷表示買家難尋要好好把握,被告員工陳家著乃 代理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李姮誾及原告公司簽署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約定訴外人李姮誾已支付之價金由原告負責暫 時保管,同時簽定成交紀錄單,約定由被告給付仲介費22 萬元予原告,於被告與李姮誾完成預售屋換約時直接扣除 ,將剩餘保管價金交付被告。然而,在這段洽談價格之時 間,原告實不斷的與住商中和店聯絡,諉以被告代理人遲 到、馬上就會到等語,要住商中和店安撫買方,不斷等待 。直到 16:00,所有契約書均簽屬完成後,原告才以LINE 軟體告訴住商中和店「劉小姐,今天對妳真的很抱歉,台 北 U22F( 及系爭房屋 )被公司 (指被告公司 )股東賣給 親友,真正成交價在 1130 左右,所以氣歸氣,但我們大 概也拉不到……」)等,諉稱被告已將系爭房屋自行出售 。
⑸然而紙包不住火,住商中和店員工劉語珠覺得原告所述顯 與常理不合,於下午 4:20 許以電話私下連絡被告代理人 溫令行,始揭露原告所設下的詭局!
⑹原告遭揭露後,一開始仍矯飾其詞,自以為瞞天過海,嗣 後被告公司整理證據告上住商加盟總部,原告才發現證據 確鑿。由於原告嚴重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法律規定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乃以 102 年令字第000000000 號函解除居間契約,而原告自知理虧,亦於 102 年 5 月



24 日即被告與李姮誾換約時,將全額價金交付被告。(二)原告因違反居間人之契定及法定義務已遭被告解除渠等間 之契約,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服務費,實屬無據: ⑴按「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 按「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 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同條第 5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住商加盟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 12 條第 2 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運用同業流通媒 介買方,或委由第三人銷售,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以 儘速促成本不動產之售出」、第 3 項「為保障交易安全 提升服務品質等目的,委託人就其個人資料,同意受託人 及住商總部,得依法蒐集、查詢、電腦處理、或利用。與 受託人或住商總部合作流通銷售之事業、團體或網站,對 不動產相關資訊亦得為前述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 ,被告委託原告之委託銷售資料,住商體系之加盟店均可 共見並共同使用,顯可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7 條所載 之「買方」,當然係指全部住商加盟店接洽之買方,自不 待言。
⑵縱退步言,而原告委請住商中和店協助其尋找買家,亦成 立民法第 528 條之委任關係。
⑶再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 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 之人,不得為其媒介。」、「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 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 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 及償還費用。」民法第 567 條第 1 項、第 572 條有明 文規定。兩造間所締結系爭委託契約內容為約定原告接受 被告之委託仲介銷售房地產,該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 565 條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居間契約。原告亦應遵守民法所 定居間契約下之義務。
⑷查原告意圖以委託其之買方為優先,賺取來自賣方及買方 之仲介費用,如讓被告先知道住商中和店買方之存在,屆 時二組買方雙邊競價,如住商中和店買方之出價較高,原 告店頭將僅能收到來自賣方之仲介費,因而故意不讓被告 知悉第二組住商中和店買方之存在,完全置其委託人即被 告之利益於不顧!仲介房屋之傭收高昂,依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064 號判決要旨:「仲介業之業務,涉及



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 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 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 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 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 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原告竟然為 自己之利益,對被告完全隱瞞、掩蓋住商中和店買方之資 訊,已嚴重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更不惜扮演雙面人, 甚至假冒被告之名義惡意操弄,此種惡劣卑下之舉,嚴重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⑸原告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已經被告解除契約,自無從再請 求給付服務費;退萬步言,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服務費: 1.查原告嚴重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業已依民法 第 227 條第 1 項、第 359 條等解除契約 (被證四 )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5 條第 2 項後段「……買賣 案件辦理價金履約保證者,委託人應付之服務報酬,得 依前述約定由保證專戶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係由原告為履約保證之保管人。原告收受被告解除契約 之通知後,於 102 年 5 月 24 日已自行返還其所收受 之服務費 22 萬元,顯可查原告自己亦明知系爭契約已 解除,其並無任何收受服務費之權利甚明。
2.退萬步言,就算原告違反交付要約書及據實報告之義 務仍無法解除系爭委託契約,惟其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並 使委託人之相對人受有利益,依民法第 565 條規定, 被告仍得拒絕給付服務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顯有嚴重之違法違約行為,且對被告解除 契約亦不爭執,如今竟更為起訴請求服務費,實不可取! 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約定:...受託 人之義務:一、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五、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 留(第7條第1項、第5項前段)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契 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1)。證人即代理被告與原 告簽訂前揭契約書之溫令行律師到庭結證稱:「(提示原 證一,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證人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 所簽訂?)是。」、「(契約簽訂後,證人對後續情況是 否了解?)是。這是我代理被告公司和原告簽訂的第二份 契約(本件樓層是C2)。先前曾簽訂C3單位契約書。簽



買賣契約的那個人是中山店的買方。中和店另也有一組買 方。在成交之後我們才知道中和店也有一組買方,但中山 店一直隱瞞。」、「(證人針對中山店的金小姐是否曾經 有透漏出有第二組買方的事?)在事前完全沒有。在事後 我們知道有第二組買方後金小姐(中山店)仍推說他不知 情。」等語;又證人即中和店劉語珠到庭結證稱:「(被 告公司位永和區復興街的房子要出售,證人是否知情?) 是。他們委託我代售。是102年時,幾月我記不太清楚。 之前有配合過一間,所以後來又要我賣這間。我們星期四 有收了一筆斡金,五萬元。宋素貞是買方,有下斡。我有 告訴金小姐(台北住商公司的員工)買方已經下斡,星期 日要約在安樂路要見面和屋主談。金小姐會把屋主帶到我 們公司。星期日早上金小姐告訴我屋主去台中,下午三點 才會來,本來是約下午二點。所以我們就跟買方說改約三 點。三點等不到人,我有打給金小姐,金小姐說他們在臺 北火車站等溫律師,一直到四點都等不到人,等到六點金 小姐就告訴我,屋主好像被別的仲介帶走簽約了,請我的 買方回去。我就打電話給溫律師,問他是否知道金小姐有 和我們約,溫律師說他完全不知道,原告只有聯絡他到原 告公司。後來我們向買方道歉。後來金小姐才告訴我已經 和別人成交了。」、「(買方下斡金五萬元,證人是否知 道買方出的價金是多少?)已有告知金小姐買方的出價。 但金額忘記了。」、「(是否有將斡旋單傳真到原告公司 ?)金小姐並未要求,第一間也是這樣做,就成交了。」 、「(提示被證一及被證二『line對話紀錄』,是否曾看 過?)都有看過。」、「(是否曾和其他房介有過類似的 合作模式?)有。經常如此。」、「(證人五月約見面時 ,金小姐是否有確實告訴你,他有要約溫律師嗎?)有。 」各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原告違反前揭契約書第7條第1項 、第5項前段之約定,並據以解除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自 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000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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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房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妍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