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再小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曾俊凱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大嵩
送達代收人 吳佩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
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洪若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大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