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03年度,6號
PCEM,103,板秩聲,6,201403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蓮珠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 年2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新北警中二社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蓮珠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 泰皇養生館),經李佳樺媒介(此部分事實應予剔除,詳下 述),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與莊俊明從事猥 褻性交易(俗稱:半套),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臨檢時當場查獲,此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原處分書誤載為第80條第1 條第1 款),因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500 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有為客人莊俊明按摩,原處分 以客人莊俊明身著內褲,即逕以認定有性交易之嫌,殊屬牽 強。且李佳樺係養生館會計負責收帳,卻被冠以「媒介」, 顯屬不當。又男客莊俊明進入養生館時已酒醉不已,有錄影 帶可證,其於聲明異議人工作場所脫掉內褲,顯係其個人行 為,異議人無從預知及制止,且臨檢之際,異議人身著整齊 ,亦未有何不雅之行為,更遑論有性交易之情事,則本件既 無性交易之動作,又無佐證,原處分僅憑男客酒醉失態之行 為據以論處,顯乏積極證據論斷,原處分殊屬失當,即為聲 明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方符公平正義,並保障百姓人權及聲 譽,請聲請傳訊莊俊明及調閱錄影帶,以明男客酒後失態之 情況。又莊俊明於警詢陳述,乃酒醉不醒、意識不清之陳述 ,難採為證據。李佳樺亦否認有媒介色情之情事,可勘驗當 日警詢錄音,警詢筆錄為承辦人個人製作,不得作為證據。 至於聲明異議人雖已履行1,500 元之罰鍰,係以為繳款就沒 事,並非屈從而繳納,實係因不識繁體字不清楚規定所致云 云。
三、查異議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業據男客莊俊明 於警詢供認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3 張、現場平面圖1 張 可資佐證。觀諸莊俊明於臨檢後初次警詢時,對如何進行半



套性交易、手法、過程、交易時間及金額若干等節,均證述 詳盡完整,要無何意識不清之情,又其雖自述臨檢當日有飲 酒,惟其於103 年2 月27日第二次警詢時,已再次確認其前 次即臨檢當日警詢所述之內容均為正確,與異議人為性交易 當時意識並未受酒精影響,警詢所述亦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 為,則莊俊明警詢陳述既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即有證據 能力,異議人辯稱莊俊明警詢所述不可採,即非可取,且聲 請傳喚莊俊明作證、調閱錄影帶云云,核無必要,於此敘明 。參以男客莊俊明與異議人除於養生館消費外,並無何聯繫 管道與交情,彼間亦無仇恨或糾紛等情,衡之常情,莊俊明 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莊俊明亦同因前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遭警察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款之規定為由,裁罰處1,500 元罰鍰在案,其要無甘 冒裁罰而虛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陳述應堪採信,足見異 議人為警查獲之時日,確與男客王俊明有從事對價之猥褻行 為。
四、另原處分書上雖有記載「經李佳樺媒介」此部分之事實,惟 養生館櫃台小姐李佳樺於警詢中已然否認有何媒介及知悉性 交易之行為,綜觀卷內亦無其他事證佐證李佳樺有係在知悉 性交易情況下而為媒介,則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予以剔除。惟 無論李佳樺是否有為媒介之行為,並無礙於異議人有為違反 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行為之認定,自不影響原 處分之效力。另李佳樺於警詢中否認有知悉性交易及媒介情 事,足見警詢筆錄記載與李佳樺之陳述一致,當無再勘驗李 佳樺警詢錄音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 分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