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萬定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代 表 人 程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 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承租訴外人黃明和、黃明弘及黃明立等3人(下稱 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分割前1131地號(分割後增加1131-1地號)及分割前11 38地號(分割後增加1138-1地號)等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 地),原訂有「犁豐字第10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土地先經 臺中市政府於98年10月30日,以府都計字第0980276886號公 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 (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及 道路用地」;復又被劃入「臺中市第13期公辦市地重劃區」 之第二工區範圍。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乃於101年8月31日以 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第5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1年10月23日,復以同郵局第639號存
證信函重申上旨,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 1年8月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15065202號函附土地增值稅試 算表而謂:本案3筆土地增值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98 8,543元,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本件終止租約按101年當期3筆土地 總公告現值為53,280,00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 補償計算,台端應領補償地價共計10,763,819元等語。繼於 101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所提存10,770,000元在案。嗣被上訴人核准出租人黃明 和等3人申辦終止上開租約之登記,並呈經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以102年1月18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20002245號函准備查, 再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 上「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完竣。被上訴人乃以102年2月4 日公所民字第1020002641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出租人黃明和等 3人,同意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有三 七五租約」註記部分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 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出租人黃明 和等3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合法終 止租約之效果。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 律適用位階高於臺中市耕地租約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原判 決不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系爭土地在102年3月26 日仍作為農業使用,卷宗資料亦無系爭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 至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之公文書,突顯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尚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終止租約之 法定事由,故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存有待確認之重要事實 未予查明之認事錯誤,其認同被上訴人准予終止租約登記申 請且屬違法認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 已論斷: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確已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 其中1131、113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使用分區因變更為「道 路用地」,於101年10月30日逕為分割出1131-1、1138-1地 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具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 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所提101年8月31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518 號存證信函雖未記載終止耕地租約之法令依據,然已載有「 目前業已進行重劃無法做耕作使用依法終止」、「商討終止 租約之備件與補償金之確認及相關付款方式交換意見」等語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即已發生效力,且 其復於101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 登記前,又以101年10月23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639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載明係依據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 定終止租約。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於租佃期限屆滿前,向上 訴人作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臺中市耕地租 約登記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第5款規定,向被 上訴人申請耕地租約終止之登記;經被上訴人審酌出租人黃 明和等3人業依臺中市耕地租約自治條例第10條第5款規定, 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之存證信 函及法院提存補償費等相關證明文件,復函請上訴人提出書 面意見,另請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及上訴人針對所提存之補 償費金額部分再次確認,上訴人所提101年12月5日異議書及 101年12月14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754號存證信函,仍均載明 其欲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所有權,並未對出租人黃明和等3 人主張不予列計之「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 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部分表示意見;而出租人黃明和等3 人則以101年12月17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760號存證信函表示 ,租賃期間未接獲上訴人提供土地改良相關資料,且所種植 之水稻已於101年12月12日收割,無須補償等語。被上訴人 因認系爭租約出租人申請終止有據,報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核准,而為終止登記,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未有出租耕地因「進行重劃無法做耕 作使用」而得使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機關遽予 認定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已合法終止租約,並為終止租約之 登記,其認事用法即有違失乙節,並非可採等得心證理由甚 詳。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暨就係由系爭租約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登 記之本案,執無涉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出租之公 、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泛言原判決未予適用係屬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其請求本院行言詞 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