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12號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HUGO BOSS Trade Ma
rk Management GmbH&Co.KG )
代 表 人 茱蒂斯艾克爾(Judith Eckl)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即
原 審原 告 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涵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
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5月24日以「BabyBoss及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 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發行。技藝訓練班、補
習班、才藝補習班、教導服務、體能教育、知識或技術方面 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舉辦研習會、舉辦各種親子活動節 目、性向測驗及評估、幼稚園、教育資訊、教學。藉由網際 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音樂欣賞下 載服務、劇院。兒童樂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遊樂園、電 子遊藝場、電腦網路遊樂場、運動訓練營、策劃各種聯誼活 動。舉辦體育競賽、舉辦音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 樂競賽、舉辦選美競賽。唱片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發行 、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製作。攝影、錄影、數位影像成像服 務」服務,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申請註冊,經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06641號商標。嗣上訴人即參加 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 申請評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 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 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第11款及第12款。而系爭商標評定案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審 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1年10月11 日中台異字第H00980272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3月27日經 訴字第1020609448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 主張︰參酌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於原審程序中所提出之相關 審定書、決定書及判解,無論是一般大眾或媒體報導,甚至 是被上訴人本身,均以「Baby」、「Boss」稱呼系爭商標, 且依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網站所列印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大 多使用「BabyBoss」文字商標,較少將系爭商標圖樣內之圖 形結合一併予以使用標示,然不含圖形之「BabyBoss」文字 商標使用說明,被上訴人主觀認為「Baby」、「Boss」等二 外文字,實為系爭商標圖樣整體顯著部分,為相關消費者主 要注意之處,以具有普通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購買者施以 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搖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可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違誤。又系爭 商標下方較小字體之外文「BabyBoss」,亦用以表彰其商品 與他人同類之商品相區別,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 第51號判例之意旨,應認亦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相關
消費者或業者用以認讀本件系爭商標之部分,無論是一般大 眾或媒體報導,均以「Baby」、「Boss」方式稱呼系爭商標 予以肯認,則原判決未遵從上開判例之意旨、未說明不採納 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所援引之理由及證據、未說明商標近似 之認定標準與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所援引之相關裁判不同之 理由等情,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等違 法。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並無違背,惟原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 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之認定,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 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服務既 經認定與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之據爭系列商標多角化經營且 註冊使用之商品是屬高度近似且具關聯性,自可肯認上訴人 即原審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惟原判決確為不同之認 定,且未說明之所以採不同認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未 盡調查能事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 已敘明: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雖均有外文「 BOSS 」,惟外文「Baby Boss」直譯有小老闆或小領袖之意 ,系爭商標除文字外復加上彩色卡通人物造形,且所占比例 遠大於外文「BabyBoss」,是兩者之觀念仍有差別,是系爭 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整體近似程度甚低;據以評定商標予 消費者印象自具有強烈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由橘、綠、藍 三色卡通人物及正反向B字母為主要構成部分,予人活潑可 愛明亮輕快之感,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指定之服 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其性質、功能完 全不同,兩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之類似程度甚低 ;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所舉辦或贊助之藝文、體育活動、時 尚秀、印製產品目錄、文宣等印刷品,無非為行銷服飾等相 關商品,且服裝品牌為行銷目的而贊助藝文、體育活動,或 舉辦時尚秀、出版品牌時尚通訊、雜誌,本為常見之行銷手 法,尚難作為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證等語 ,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 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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