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侵害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411號
TPAA,103,裁,411,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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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王精軫
王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權利侵害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僅陳述其遭監聽監控、先人遭受政治迫害及聲請人 甲○○於服役時遭遇霸凌導致精神疾病等情,然未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將 原非當事人之總統丑○○、行政院長子○○、財政部部長內政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警政署署長、高雄市警察局局長 、高雄市調查處處長、屏東縣縣長、屏東縣車城鄉鄉長、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局長、屏東縣調查處處長、屏東縣政府地政 局局長、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主任等人列為相對人,於法 不合,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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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