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388號
TPAA,103,裁,388,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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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
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 ,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 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 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 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0年7月25 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2年8 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 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況且核聲請人表明 之再審理由,對於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 已逾5年,聲請不合法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揆諸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 審理由),亦非合法。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另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應予準用。且聲請再審程



序,本院僅係就原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 訴之追加。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追加請求相對人臺 北市市場處及王三中郭聰欽方進貴陳世輝丁若亭、 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吳思翰趙愛珠蕭清吉、謝 海明、吳允鐘邱坤泉等連帶給付新臺幣16,000,000元部分 ,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亦非原裁定裁判之範圍, 聲請人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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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