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381號
TPAA,103,裁,381,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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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李銀娥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審認漏 報其配偶李澤濤於該年度獨資經營黃金(金條、金塊、金片 、金錠及金幣)批發業(行業代號4566-13)之營利所得額 新臺幣(下同)16,822,693元及上訴人本人之租賃所得12,3 07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7,479,972元,補徵應納稅額5,98 4,51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2,922,541元。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定李澤濤營利所得額,並據以補徵應納 稅額及裁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係以 上訴人有關其配偶李澤濤係受託他人將黃金送至香港出售, 以賺取佣金之主張不可採,逕而認定上訴人之配偶李澤濤有 自台灣收購實體黃金後,送至香港地區銷售之鉅額營利所得



,其所為之認定無異將課稅要件之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 顯非妥適。又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李澤濤之行為,是否符合批 發業之定義,已非無疑,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未向行政院主 計處進一步函詢,逕行認定李澤濤以經營批發黃金為其職業 ,其所為之認定已嫌疏漏,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李澤濤 於100年7月15日所立具之說明書,已聲明其所得之淨利絕無 部頒標準3%,並提出多紙出售黃金毛利率之交易單及計算 表予被上訴人予以說明;縱確有收購舊金之事實,然其來源 為一般民眾,其收購之成本要與一般向生產商大量批發產品 ,降低成本而得獲取更高利潤之情形,顯有不同,惟被上訴 人仍逕認定李澤濤之所得淨額為所得額之3%,顯有違司法 院釋字第217號、第218號解釋之意旨。且依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見香港來源之所得就具臺灣地區 人民身分之個人而言,係屬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免納所得 稅,且未限制「經濟活動範圍」均在香港或澳門之所得來源 ,始免繳所得稅,惟原判決認本件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納 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資料,負有提 供之協力義務,倘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稽徵 機關即得依查得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逕以核定其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與陳明,殊難憑認 李澤濤確係受託代為銷售黃金之事實;上訴人及其配偶李澤 濤或他人名義之帳戶有無鉅額存款、如何對其銷售對象表示 其貨源、並要求加額給付,並不影響其行為屬性之認定;李 澤濤長期間多次出境銷售之行為,既非偶一為之,銷售對象 亦非一般民眾,顯以經營批發黃金為其職業;業者自行產製 或購入多量貨物,再躉售予境外商人之經濟活動,若貨物所 在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因批發業者用以換取所得之貨物 源自中華民國境內,其營利所得自應認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 來源所得;上訴人違章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語,業已 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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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