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謝明錦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未上市( 櫃)及非屬興櫃之晉威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 幣(下同)2,800,00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該有價證券交易 所得為12,958,000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1,949,895元,核 定基本所得額14,907,895元,基本稅額1,781,579元,補徵 應納稅額1,062,942元,並所漏稅額1,062,942元處0.5倍罰 鍰531,471元。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 訴人既利用其內部系統查得之資料,推算出上訴人之原始取 得成本,且未提供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行政資源查詢其原始 成本之管道;又上訴人97年度出售未上市(櫃)股票,於98 年辦理個人所得稅申報時以實際成交價之20%計算所得及申
報基本所得額,被上訴人雖於99年6月間要求上訴人補稅, 惟上訴人98年度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早已於99年 5月31日前完成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作業,何以據此即認上訴 人「尚無不能提供或無法證明原始成本之情形」,顯有不備 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因無法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證明, 故按財政部所公布之節稅手冊中第36點之說明,所為指導計 算所得額,上訴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指導產生信賴,而援引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下稱查核 辦法)第14條第1項為申報,倘遽以被上訴人內部查得資料 ,即認上訴人有故意過失,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 保護原則。(三)原判決未區分故意或過失,逕認被上訴人 所援引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為之責罰並 無違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要求。(四)原判決雖稱 被上訴人已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惟並未 就如何認定敘明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四、惟查原判決業已就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稱「無 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客觀上無從證明 或拒絕提出,同時稽徵機關亦欠缺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原始取 得成本者而言;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授權稽徵機 關推計課稅之權利,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可怠於查證、毋庸誠 實申報;被上訴人既已查得上訴人取得有價證券之成本每股 100元尚屬明確,並有完整資料,尚無不能提供或無法證明 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上訴人以系爭股票無原始取得成本, 而依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致漏報基本所得額,縱 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依現行且本 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 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所稅部分)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 第3點之規定,處0.5倍罰鍰,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各情,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 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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