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侯森茂
侯蔡素貞
侯吉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7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 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 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 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 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及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民國89年度裁字第120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 102年度裁字第1070號再審確定裁定,以該再審確定裁定理 由不備及聲請人發現新證據為由(亦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 審。經查,原裁定係於89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未主張並舉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 知悉在後,則其於102年8月14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 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 則,即毋庸審究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