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352號
TPAA,103,裁,352,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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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52號
再 審原 告 林美美
訴訟代理人 蘇明福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6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 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主張與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或以確定判決未採為判決基礎之 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主張原確定判 決不備理由等,均非屬本款規定之情形,而難認對該確定判 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則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應予駁回。
二、緣再審原告為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及源自宏亞醫院之其他所得 (再審被告核定誤植為執行業務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6,096,882元(免罰財產交易所得146,091元+應罰其他所得 5,950,791元),經再審被告查獲,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1,6 80,190元外,並按漏報之應罰其他所得核定漏稅額1,633,75 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816,876元。再審原告就其他所得 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其他所得2,070,00 0元及罰鍰411,427元,並更正漏稅額為810,898元及罰鍰為4 05,449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



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 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經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㈠、納稅義務人方面:宏亞醫院形式上尚未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財團法人高雄縣建德基金會(下 稱建德基金會)附設醫院,但實際上仍為建德基金會附設醫 院,再審被告如查到宏亞醫院97年度有實際所得,應向建德 基金會課徵始為合法。再審被告既以實質課稅為由課徵綜合 所得稅,依法不能僅憑形式上要件即認定再審原告為宏亞醫 院實際負責人,而為納稅義務人。㈡、藥品材料部分:再審 被告於計算97年度藥品費用之金額係以宏亞醫院向健保局申 請收入所用之健保藥材為基礎,其認定方式與法不合。又再 審被告核定宏亞醫院97年藥材費用率為26%,顯較前幾年度 偏低,再審被告未依法按業者前年度平均用藥比率核定,不 符財政部規定。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顯 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捐贈費用部分:建德基金會每年 收入之來源僅為宏亞醫院之捐贈,再審被告無取得積極之證 據證明建德基金會確有來自其他單位之捐助收入,或查到宏 亞醫院此筆2,000,000元之捐助確有用在其他用途,不能對 宏亞醫院作出不利之決定,再審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皆注意,前程序原審判決 與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作出相同認定之判決,顯有違法令 。㈣、罰鍰部分:宏亞醫院97年藥品皆取得合法憑證且為本 業所需,僅再審被告認定部分藥品材料非健保用藥不予認定 ,而剔除。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7規定,僅就未取得 憑證者不予認定,並不加處罰鍰。再審被告對宏亞醫院之藥 品費用,查核時已認定有取得合法憑證並無虛列,再審被告 非但不予認定還加處罰,實屬違法。又宏亞醫院97年度實際 為虧損,縱認再審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亦因無所得而毋庸申 報宏亞醫院之部分,再審被告查核將虧損認定為有盈餘,並 將納稅義務人轉變為再審原告,再認定再審原告漏報所得需 加處罰鍰,顯用法有誤。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予 糾正,亦為相同之認定,顯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開再審理 由無非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仍 執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對此依法無管轄權,爰另 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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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