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逸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莊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 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廖佩誼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號碼:第CR/01/454/U866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 PERSONAL EFFECTS,數量為1/BAG,總淨重為0.5公斤。經被 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為949.23公克,遂以101年4月13日北普遞字 第1011009443號函通知上訴人提供委託書供核,上訴人迄未 能提示委託書,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負虛報責任,經被上訴人審 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以上 訴人有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且處分確定之情形(98年第09801
230號及98年第09801779號處分書,並分別於99年8月24日及 99年1月23日處分確定),乃依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 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5條規定,以被上訴人102年1月23日101年第10102885 號處分書,加處1倍之罰鍰,計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 臺幣1,867,012元,併沒入貨物(毒品)。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7月24日台財 訴字第10213934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79年3月6 日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判決理 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原判決既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49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認定檢察官業 已查明本件貨主廖佩誼僅係身分證遭人冒用之人頭;惟該處 分書理由亦指出該案被告鄭雅文辯稱:確申辦行動電話交網 友吳家正使用,所辯交予他人使用乙情,尚堪採信,則該名 吳家正男子即係貨主。原判決竟稱「是否確有該名男子存在 ,不得而知」,就同一份不起訴處分書,有不同之認定結論 ,其判決理由顯相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 原判決係論斷: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以廖佩誼為納稅義務 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 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949. 23公克,因上訴人未能提示廖佩誼之委託書供核,無法證明 其確受廖佩誼委託報關,被上訴人乃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認應由上訴人負虛報系爭貨物名稱,逃避 管制之責任,並以上訴人有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經處分確定 之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 計1,867,012元,併沒入貨物(毒品),核無違誤。至所稱 貨主廖佩誼僅係身分證遭人冒用為進口人之人頭,業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是本件自無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雖另主張實際委託其申報進口 之人為1名為「吳家正」之男子,然是否確有該名男子存在 ,不得而知,上訴人對於確實委任其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人 ,及其確受該人合法委任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並提出合法之委任契約書供核,其主張虛報系 爭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2項規定,應由虛捏之貨主「吳家正」負責,不應由上訴人
負虛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乃係就原 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暨執未經 原判決引述之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被告鄭雅文辯詞並為檢察官 採信事項,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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