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桂林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馬幼竹變更為廖超 祥,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3年2月6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 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緣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晨峰 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香港產製WALNUT PASTILLES(核 桃糕,下稱系爭貨物)乙批,計3項(報單號碼:第AW/97/5 715/0150號),均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704.90.00.90-9號 「其他糖食(包括白色巧克力),不含可可者」,輸入規定 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查驗結果, 產地待查證,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上訴人繳 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嗣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產 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
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以99年4月7日99年第099000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72,765元,併沒入涉案 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172,765元,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 徵進口稅費計736,892元(包括進口稅597,510元、營業稅13 8,51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69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2.5倍之罰 鍰計208,41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程序,經被 上訴人以101年9月26日基普復二五字第1011016105號重核復 查決定:「原處分關於處貨價1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075, 398元,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變更為1,075,398元,合計處 2,150,796元;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364,720元(包括進 口稅295,734元、營業稅68,55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30元) ;營業稅罰鍰部分,改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20,114 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依本院 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政府機關應舉證證明被處罰人有 違法事實才能處罰被處罰人,而非由被處罰人舉證證明無違 法,始免於處罰,原判決將舉證責任移轉,已違上開判例。 況上訴人已於訴訟過程中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在香港工廠加 工生產,原判決不予採信,其證據之取捨更違反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以香港公司之工廠註冊證書因環保問題無法換證 ,致淪為地下工廠,惟仍繼續營運之事實,視而不見,違反 證據取捨之經驗法則。且將上訴人之理由節略,更將上訴人 批駁被上訴人之文字略而不錄,再抄錄被上訴人臆測系爭貨 物為大陸產品之理由,致二者連結之因果關係被打斷,無法 看出被上訴人理由為上訴人駁斥而不能成立之原因。㈢、又 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貨物逐項加以查估其合理之進口價格,依 鑑價商查價結果,貨物價格在2種價格之間,並不確定,鑑 價商鑑定之價格既不確定,則被上訴人在二種價格之間如何 取捨?取用其間一種價格作為核價依據之理由為何?原判決 均未說明理由,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貨物如係 大陸產品,因不能進口,根本不會有運抵基隆之CIF價格, 而鑑價商鑑定之價格為CIF價格,前後顯然矛盾;另被上訴 人所稱鑑價商鑑定之價格,既是棗泥原料價格,也是南棗核
桃糕(成品)價格,亦屬矛盾,原判決不察逕均採信,其亦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 物鑑價之鑑價商,係由委請財政部關務署列為密件之財政部 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㈠之名冊資料中遴選,其所核估 之價格,自具參考價值。豈非認定鑑價商之鑑價結果永不錯 誤,那何需行政救濟制度?㈣、上訴人於97年10月至12月間 購買系爭貨物,分4批進口,前3批貨物業經被上訴人查驗、 查證無訛後徵稅放行。惟與前3批完全相同之第4批貨物,卻 被被上訴人誣指為大陸產品,被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中,隱匿 放行前3批相同貨物之事實,至受理行政救濟機關無從併案 審酌,此一事實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之再審事由,當可據以提起上訴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委由晨 峰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香港產製WALNUT PASTILLES即核 桃糕乙批,計3項(報單號碼:第AW/97/5715/0150號),均 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704.90.00.90-9號「其他糖食(包括 白色巧克力),不含可可者」,輸入規定為「MP1」(即大 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查驗結果,因產地待查證,乃 准由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供香港出口報單、交易文件、 產地證明相關文件及全程運送契約文件等資料供核,上訴人 於98年1月6日提出說明書向被上訴人說明,其說明書內容載 稱因產地證明書無法取得,故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供核。 被上訴人乃委請駐外單位向香港海關查證,經香港海關覆稱 :「經翻查報關紀錄,發現沒有隨函夾附之出口報關表格的 紀錄,但在調查過程中,卻發現甜香園食品公司曾提交相同 的出口報關表格,報關內容包括貨物說明、數量、航次、航 號及離港日期均與隨函夾附之出口報關表格相同,但所填報 之來源地區為中國及FOB值為HK$503,000元。」堪認系爭貨 物確為大陸地區產製後,經由甜香園公司出賣予上訴人申報 進口無疑。上訴人就此合於一般理性客觀之人之智識經驗之 事實,如欲主張其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確係香港地區所產 製之變態事實,則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雖陳稱此 係因出口商甜香園公司在香港並無合法工廠登記證,為規避 香港法律,所為之權宜作法;然所提原證7、8均為已逾期失 效之商業登記證及工廠註冊證書,不足證明系爭貨物係由甜 香園公司在香港所產製,至原證9之甜香園公司所提出之說 明書,則顯係甜香園公司為配合上訴人應付海關查詢所臨時 出具之書面說明,有偏袒迴護上訴人之虞,不足採信。且被 上訴人曾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文件真偽及香港甜香園公司
是否具備系爭貨物之產製能力,經駐外單位查詢後函復略以 :「……四、至生產工廠是否確實生產本案貨品部分,甜香 園食品公司於98年2月23日安排本處派員前往其生產工場( 地址:香港新界元朗馬田壆村大樹下東路1869地段)進行訪 視…訪視時未見產製本案貨品,在港並無食物製造或工廠登 記牌照,也無提供相關生產記錄文件,本案貨品是否該廠產 製難以認定,詳如附件訪查工廠報告。」而細繹其所檢附訪 查工廠報告內容,並衡諸本件系爭貨物生產日期及重量等情 ,甜香園公司是否足資自行生產製造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貨 物,顯堪質疑;且甜香園公司於駐外單位進行訪視時所提供 之發票,有關原料供應商「深圳市糖果樂園食品有限公司」 乃專門生產食品之企業,亦未經營食品原物料之買賣。又被 上訴人所委請協助鑑價之專業鑑價商之詢價流程,係經被上 訴人向該專業鑑價商提示系爭來貨進口期間、數量等(依法 匿去機敏資料)作為鑑價標的後,由該鑑價商參考系爭貨物 於97年底進口當時中國生產核桃糕之價格為鑑價基礎,經該 專業鑑價商依進口報單所載明細,逐一核估系爭貨物每項單 價,堪稱明確可據。至該協助核估之人員雖囿於其專業背景 ,就系爭貨物之各項單價均以CIF USD為其計價基準,與系 爭貨物係以FOB HKD之計算基準申報通關有所不同,惟上揭2 種計價基礎間並非不得轉換,而被上訴人嗣於核定本件系爭 貨物之完稅價格時,亦已依法加以轉換換算,遠低於另經被 上訴人委託駐外單位查得香港海關出口報關表格載列價格為 FOB HKD 503,000元,則被上訴人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 參據專業鑑價商所提供當時中國大陸生產核桃糕合理價格, 從低核估其單價並核算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1,075,39 8元,自屬合法有據等得心證理由。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執 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復就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 採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