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國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336號
TPAA,103,裁,336,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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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陳金地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74年間與相對人依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 區濫墾地清理計畫」及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訂立「臺灣省 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 租相對人轄管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假3、假4地號( 面積5.39公頃),嗣因未依租賃契約約定之樹種種植,違 反系爭租賃契約,經相對人於9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契約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林地,經南投地院於95年11月24日以 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抗告人應返還上揭林地,抗告人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97年4月8日96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嗣於100年11月28日 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97年4月23日 訂定發布)規定,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 」向相對人申請訂定租約,經相對人以該申請案已逾申請 截止日,以100年12月20日勢梨字第1003504025號函不予 受理其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以101年5月9日農訴字第1010704034號 訴願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作成准予恢 復出租造林契約之行政處分,亦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19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0號裁定駁回確定。(二)抗告人認其與相對人間仍存在上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之法律關係,遂於102年9月23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原審法院另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前揭「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契約書」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原審卷第 94頁)。嗣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後,抗告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簽立之「臺灣省德基水 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無非係就公有林地之租賃 事項發生爭執,揆諸本院53年判字第234號、59年判字第165 號、60年判字第107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 公有林地之租賃,核屬私權爭執,故抗告人上開請求自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且抗告人因 違約種植茶樹,遭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經相對人分別向民 事法院訴請返還承租之土地,亦經民事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 確定,系爭契約乃屬私法契約,應無爭議。㈡詳觀系爭契約 約定之內容,核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 無關,且不涉及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 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的情事存在;而兩造所 訂立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雖規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 乙方(即承租人)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 管理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及相 關法令辦理。」而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 法第3條第2項規定(89年12月21日廢止,89年7月25日另發 布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9款亦有相同規 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 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 。」惟本件相對人並非以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為原因而 終止系爭租約,故亦與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何況 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亦無抗告人應為如何履行公行政之義 務及有何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等之相關約定,故系爭契約 無關於公法上目的,自屬私法契約應可認定。㈢司法院釋字 第695號解釋,係就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 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 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所生之爭訟而為之解釋。本件抗告人 所主張兩造前簽訂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相對人不能片面終 止契約等,並非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所生之爭訟。是抗告人 是否違反租約及相對人以違反租約或租約屆期等事由,經民 事法院判決應返還租地是否有理,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是 否仍有效存在,均屬兩造所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所生之權義爭執,自屬因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所生之私 權糾紛,非屬公法性質。故抗告人就系爭私法契約,向原審



提起確認兩造間所訂立租地造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 ,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起訴 ,於法不合,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 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又本件相對人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中地院管 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契約究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實務 上以契約標的為準或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並無以契約名 稱為租賃,一概而論適用私法契約。然觀諸原裁定所引本院 53年判字第234號、59年判字第165號判例之確定事實,與本 件系爭契約相關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 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及「德基水 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制用地)處理要點」等法令不同 ,僅60年判字第107號判例有涉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 墾地清理計畫」之法令,則原裁定僅依據前開判例,即稱系 爭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非屬公法性質,未對個別契約內容 而認定,不無速斷,亦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 。㈡依系爭契約之前言所載,係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 濫墾地清理計畫及有關法令規定」;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 第11條約定,亦以「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 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及「德基水 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制用地)處理要點」等法令規定 或政府政策需要為規範內容,則系爭契約所連結授權締結的 規範屬性,實難脫此三法令之規範。而法令規範,依司法院 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亦認與「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相同,係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 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功能;同樣地,系爭契約亦為維 護水土保持設施功能,並對農用超限利用之運用為規範目的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37條雙務行政契約。㈢系爭契約若為 私法性質,抗告人何須受限於相對人所指定種植之數種,並 須隨時水土保持,不能擅自砍伐林木或原有林木,尚須配合 政府需要停止出租等,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第14 7條第1項行政契約之調整或終止規定相同,為明顯偏袒行政 機關一方之條款,並於行政機關自訂之契約條款中,使相對 人享有因政府政策、公共利益而終止系爭契約之優勢地位, 代替以公權力執行收回林地之手段,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 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似宜定性為行政契約,以避免系爭 契約適用違反公法、公益事由,卻以適用私法終止,而使人 民無法得到公法上應有之補償。㈣另由系爭契約之名稱、目



的、內容、法規依據及相對人曾編列收回之行政補償預算等 節觀之,可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惟原裁 定竟移送民事法院,有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 違法。㈤抗告人更正訴之聲明,並非在請求法院就兩造間為 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擇一判決,而係因相對人前逕以民事關 係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發生契約消滅效力?契約是否能存在 ?關係抗告人得否主張公法上補償或請求公法上損害賠償至 鉅,抗告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惟原審法院未為實體判決,逕將本件移送至民事法 院,顯有不適用法規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五、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 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中華民國憲法第77條規定 甚明,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不容混淆。而我 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司法院 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 12條之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 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第2項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 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3項)移送之裁 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項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第5項)當事人 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 裁定。(第6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7項)行政法 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本條立法理由載稱:「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行政 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 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 ..。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 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 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於第2項明定之。訴訟移送 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 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 定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3項明定之。受移送法院如依 第3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 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 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於第4項明 定之。為使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如 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就此 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2項 為之。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1項之 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 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第6項 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 之意見。」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 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準此可知,原告提起之訴,須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行政法院始有裁判權,倘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 政法院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判決,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應以原告之訴「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其起訴為不 合法,而以裁定回之。前揭所稱「本法有特別規定」,係 指上舉本法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 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者而言。又具體爭議事件究屬公法或私法關係之 爭執,攸關行政法院審判權之有無,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是本法第12條之2第7項雖規定行政法院為該 條(第12條之2)第2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然此僅供行政法院判斷原告提起之訴訟(爭議事件), 是否屬公法上爭議或私法上爭議之參考,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
(三)再按:
1、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司法院為國 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 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 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 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 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 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 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 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謂: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 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 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 救濟』;又同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謂:『查行政官署 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 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 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 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 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 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 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均旨在說明行 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 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 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2、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書內所舉本院(改制前- 下同)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全文記載:「按官署於受理 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 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 應予以駁回,『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 以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 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系,仍屬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 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 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 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因此發生爭執,自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法院受理審判,不得循行政 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此在本院著有49年判字第1號及52 年判字第309號、53年判字第142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就 坐落○○縣○○鄉○○段○○○○○○號未登記國有公地,主 張租賃權利,不服被告機關以其申請承租時虛設戶籍,奉 准後即將戶籍遷回彰化市,距離耕地18.4華里,顯屬違反 土地法第106條耕地租用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及臺灣省公地



放租辦法第8條限制耕地距離實際住所不得超過10華里之 規定,予以撤銷其公地租賃權之通知,按之上開說明,訴 願及再訴願官署均認其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應不受理,駁 回其一再訴願,委無不合,...。」
3、本院52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本件原告向被告官署承租 公地耕作,其法律關係,純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被告官 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係轉租他人,收取租谷,經以 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無論其真意係解除 租賃契約抑終止租賃契約,要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 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 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可依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法院裁判,並不因是項通知,即受 何拘束。」
4、本院53年判字第142號判例:「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 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 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 ,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地所生 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 ,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 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私法上行為,自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 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 5、綜合上列司法院解釋理由書闡釋及本院判例意旨,可知行 政機關基於公法,將所管理之公有土地出租與人民,雖係 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因「『訂定 租賃契約後』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其與承租之相對人即人民間不論係行政機關( 出租人)或人民(承租人)依該租賃契約規定事項通知對 方解除或終止該租賃契約,並因該項解除或終止所生之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所生之爭執,皆屬私權之糾紛, 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換言之,倘於上開公有財產(土地 )租賃契約存續中,經出租機關發現承租人(人民)違反 契約之約定,符合解除或終止租賃契約事由,而通知承租 人(人民)解除或終止原租賃契約,乃行政機關基於私法 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承租人(人民)所為之意思表示, 承租人(人民)對行政機關該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 發生解除或終止該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所生之爭議,係屬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不得循行政 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如承租人(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應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四)復按:




1、「為清理國有林事業區內現有濫墾地以防止再被濫墾起見 」,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於58年5月23日以農秘字第35876號 令訂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一種, 全文14點;其第2點、第3點、第4點依序規定:「凡本計 畫實施前在國有林事業區內擅自墾用之林地,應由林業管 理機關清查並公告使用人,於限期內向該管林業管理機關 (林區管理處或工作站)申報,由該管林業管理機關派員 查勘,依照本計畫之規定辦理之。」「本計畫清理期限, 限定為三年。」「濫墾地種植農作物者,於查明屬實後, 依照『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以下簡稱租 地造林辦法)之規定條件,予以訂約實施造林,如濫墾人 拒絕訂約或訂約後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造林者,即予撤 銷契約、收回林地。」第11點規定:「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或契約規定者,該管林業管理機關得撤銷其契約,并會同 該管警察機關執行收回林地與地上物。」
2、農委會「為清理58年5月27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35876號 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 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97年4月23日以農林務字 第0971720492號令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 業要點」全文7點;其第2點、第3點規定:「民國五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實 ,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㈠濫 墾地已栽植木竹。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 等。㈢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補辦清理方式 :㈠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 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租 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訂約。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 ,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限完成補植。㈡種植果樹、蔬 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者,占用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 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竹類部分依規定 造林株(欉)數三分之一,經林區管理處檢查合格後,予 以訂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㈢興設建物、水池、闢 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係屬民國五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積 ,並由占用人繳納五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 」第5點、第6點、第7點依序規定:「補辦清理程序經林 區管理處進行公告及通知後,由占用人於限期內前往轄區 工作站進行申報,並經林管處會同工作站進行圖資套繪與 現場查測後,交由林管處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複審。」「違



反本要點、租地管理要點或契約規定者,該管林業管理機 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本要點有關契約書及其表格 格式等由林務局另訂定之。本要點實施期限二年。」 3、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解釋日期:100年12月30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 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 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 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其解 釋理由書並闡釋:「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 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 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 ,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第1段)。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58年5月27日農 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 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97年4月23日 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 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 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 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 稱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 ,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 理訂約(第2段)。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 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5 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 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 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 。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 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 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 由行政法院審判(第3段)。」
4、依據前揭系爭要點及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可知 :
(1)系爭要點乃農委會為接續清理上舉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7   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 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將違法墾植 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



公益功能而設。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 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 與申請人辦理訂約。
(2)前開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 ,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 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 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 ,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則人民 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賃契約被行政主管機關(林區管 理處)拒絕(否准),人民對該「拒絕訂定租地契約」不 服,究屬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實務上有不同見解,乃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3)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95號針對前述爭議,於「解釋文」指 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 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 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 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 審判。」其解釋理由書第3段並闡釋:「按補辦清理之目 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 遠利益(森林法第5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 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 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 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 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 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 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甚詳 。
(五)末按,綜觀前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695號解釋,及本 院判例意旨,可知行政主管機關(林區管理處)對人民依 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予准許(是否與人民訂立 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之爭議,具公法性質,申請人 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 政法院審判。至雙方依系爭要點或上開「臺灣省國有林事 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則屬私法性 質,故於租賃契約存續中,經出租機關發現承租人(人民 )違反契約之約定,符合解除或終止租賃契約事由,而通 知承租人(人民)解除或終止原租賃契約,乃行政機關基 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承租人(人民)所為之意思 表示,承租人(人民)對行政機關該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 示是否發生解除或終止的法律效果所生之爭議,係屬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 訴訟之權限。
(六)本件抗告人於74年間與相對人依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 濫墾地清理計畫」及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訂立「臺灣省德 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 相對人轄管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假3、假4地號(面 積5.39公頃),嗣因抗告人未依租賃契約約定之樹種種植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經相對人於9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契約,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前揭「『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於「訂定系爭 租賃契約『後』所生私法關係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 判。原審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簽訂之前開「國有森林用 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生權義爭執,屬因私法上之契約關 係所生之私權糾紛,非屬公法性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不合;又本件 相對人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中地院管轄,爰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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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