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327號
TPAA,103,裁,327,201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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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27號
再 審原 告 統一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蘇傳清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
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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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