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279號
TPAA,103,裁,279,2014030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育綾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依民國67年、68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小段123-1地號等土地,前經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申 請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4地號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臺北 市○○區○○○段2小段669號,並同時依都市計畫逕為分割 出同段同小段667及668地號土地。另地籍圖重測時○○○段 ○○○小段124地號與東側鄰地133-4地號(重測後改編為○ ○區○○段2小段52地號)土地間界址,雖經重測時同段同 小段1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認以「圍牆 外緣」(圍牆屬士林紙業公司所有)為界,惟○○○段○○ ○小段133-4地號土地於重測當時係屬已建立標示部但產權 未定之未登記土地,原士林紙業公司指認以「圍牆外緣」為 界,顯有占用○○○段○○○小段133-4地號土地之情形, 前相對人所屬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土地開發總隊)爰依內政部65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65784 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65年函釋)意旨,參照舊地籍圖辦理 重測,重測成果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相對人並將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 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 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聲請人申請就現為其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2小段○○號土地鑑界,函請相對人所屬



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會勘檢測結果,系爭669地 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依內政部65年函釋意旨, 按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經套合重測前後 地籍圖結果,坵形並無不符,遂函復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依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後續複丈作業。嗣聲 請人以臺北市○○區○○段2小段○○號土地,重測前即67 年4月15日已登記為士林區○○○段○○○小段133-4地號, 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士林紙業公司現場指界時間為67年10 月6日,亦即重測地籍調查時,該毗鄰土地已非屬未登記土 地,不得逕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圖重測,乃函請開發 總隊儘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聲請人指界之界址位置更正地籍 線。經相對人以98年5月1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679300號函 復聲請人略以,67年間就臺北市編為建築用地範圍內之未登 記土地全面清理測量,由地政事務所先行建立土地登記簿之 標示部為臺北市○○區○○○段○○○小段133-4地號土地 ,係為產權未定土地,故依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 重測並無不符。聲請人復向相對人申復,經相對人再函復聲 請人,地籍圖重測作業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旋又再向相對 人申請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更正地籍線,相 對人乃通知聲請人於98年6月30日召開「有關本市○○區○ ○段2小段669號土地與鄰地界址疑義案說明會」;嗣以98 年7月6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98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聲請人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 裁字第26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0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一) 原確定裁定對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未予糾正 ,而逕予維持,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可資參照:1.原確定判決僅略謂界 址向西內移可能係因年代久遠,圖紙伸縮、破損,或舊圖比 例尺及精準度不符時代之需要,其所持理由俱為推論之言, 難謂已為充分之論斷;且就界址轉折點由四處減為三處乙項 ,則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 聲請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確定判



決針對聲請人於前審程序提出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重測 後地籍圖不符乙事,逕認係圖紙伸縮、破損,或舊圖比例尺 及精準度不符時代之需求等因素導致,非屬原測量錯誤云云 ,顯屬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除顯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亦屬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 民事庭決議所認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2.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項下明白指出,其採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 判決認定之事實,即68年地籍圖重測當時,系爭界址所有權 人即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界;詎原確定裁定竟忽略原確定判 決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前提事實之錯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明顯並不構成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之主旨—即「土 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之前提要件—而錯誤適用 法規之情未予糾正,顯屬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不當,應予撤 銷。3.相對人主張本件土地重測應適用之內政部65年函釋說 明乙、第2項,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 」及「私有土地顯然占用鄰地」為要件。惟原審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455號判決,不但已認定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即 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界,實已不合於內政部65年函釋之要 件之一;且針對要件二、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 就相對人從未曾詳實舉證,系爭臺北市○○區○○段2小段 669地號東側石牆有何逾越地籍線之情事,未經調查即率以 不存在之前提推論,遽然認定相對人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說 明乙、第2項之規定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云云,已重大違背本 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揭旨,及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訂之舉證責任法則 ,自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之情形。然原確定 判決對於上揭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情事,未予指正,自亦屬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本院判例,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4.觀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內容可知,上訴審 之判決,如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加以糾正而逕予 維持,即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原確定裁 定未察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逕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得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二)內政部65年函釋,不惟重大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 3條之平等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復明顯牴觸當時有效之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舊法第20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等規定,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核屬無效之 行政命令;詎原確定判決未予排除竟加以適用,不惟適用法 規顯有重大違誤,亦重大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



原確定裁定就上揭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重大違誤未予糾正 ,仍適用無效之內政部65年函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應予廢棄。四、本院按: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下 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 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1頁


參考資料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