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154號
TPAA,103,判,154,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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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吳和桔(兼吳和洲、吳和昆吳陳照鐘文英、曾
雅貞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有未滿15歲之子女,欲就讀國立中山大學附 屬國光高級中學(下稱國光高中)附設職業科,惟國光高中 向被上訴人提出停辦綜合高中申請書,申請自102學年度起 停辦綜合高中,轉型為普通高中,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1年 6月4日部授教中二字第1010511008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國 光高中同意所請,致使上訴人之子女無法就讀國光高中職業 類科學習專門技術以進入汽車相關產業,其等受憲法、教育 基本法所保障之權益受損云云,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憲法 第16條規定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上訴人得因子女就讀國 光高中之權利即將受侵害而以本件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行 政訴訟。原處分核准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而轉型為普通高 中,未慮及弱勢保障及市場均衡,不能有效促進弱勢者之就 學、就業機會,限制上訴人子女之未來選擇從事汽車、資料 處理相關行業之機會,侵害上訴人子女之生存權、工作權及 財產權,依保護規範理論,如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 侵害者,可藉由保護規範判斷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 其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是以上訴人因 子女就讀國光高中(綜合高中或職業類科)之教育權及其他 基本權利即將受害,上訴人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㈡被上 訴人與審查委員並未獲得充分資訊,而不知國光高中並非全 無學生選擇專門學程,且國光高中向被上訴人申請停止辦理 綜合高中,其所提出之申請書並未將職業類科資料等資訊對 等提供審查,更隱匿國光高中95年1月18日校務會議決議實



為「學校學制為『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之事實,且國光高 中原訂100年8月29日召開之校務會議因故延期召開,該次校 務會議提案討論轉型為普通高中之決議案,當日可能未有家 長會代表出席參與表決,故該次會議決議不具代表性、公信 力及說服力。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或 不完全之資訊。㈢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中學課程作業規定 僅訂定綜合高中課程停辦程序,並無「申請停辦綜合高中後 ,可直接轉型為普通高中,而不回歸該校開辦綜合高中之前 學制」之規定,且無法律授權教育部得訂定該等作業規定, 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信賴保 護原則,而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違反憲法第7 、21、22、23條。㈣國光高中並無停辦綜合高中後,直接轉 型為普通高中,而不回歸該校開辦綜合高中之前學制之必要 性、公益性及前瞻性,且於101年4月24日召開本件國光高中 停辦綜合高中申請案審查會議時,審查委員之真意為國光高 中停辦綜合高中後,應回歸該校開辦綜合高中之前學制,而 並未提及贊成國光高中停辦職業類科,原處分顯有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明顯錯誤情事。又國光高中提出本件申 請,在校內已先入為主、不夠客觀,被上訴人判斷顯出於無 關事務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㈤原處分之作成未 考量本件申請案欲促進之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亦不符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保障人民知悉處分作成理由之意旨 ,已違反憲法第7、23條、司法院釋字第409號、第513號解 釋。㈥被上訴人審查委員會應審查國光高中作成決議之組織 是否合法、審議過程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判斷有無基於 錯誤之事實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等事項,倘未落實審查上開 事項而徒具形式,審議程序即難認適法。故本件作成判斷之 機關組織不合法且無判斷權限,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應予撤銷之事由。㈦上訴人子女接受國光高中專門學程或職 業類科之12年國民教育機會,將因原處分核准國光高中停辦 綜合高中後,只轉型為普通高中,而不回歸開辦綜合高中前 學制即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而造成國光高中已無專門學 程或職業類科供上訴人子女選讀,上訴人子女之受教育機會 不平等,已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則,亦違信賴保護 原則。㈧上訴人已於97年7月27日、98年5月4日、99年10月2 2日陳情書、97年7月31日、100年10月5日及100年12月5日訴 願書,請求被上訴人執行國光高中95年1月18日及95年6月27 日校務會議決議,亦即「國光高中學制為『高中附設職業類 科』」、「修正國光高中組織規程第5條、第8條,增列職業 類科執掌及置兼科主任」之決議,故已符合「依法提出申請



」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又上訴人訴之聲明⒋至⒑屬政府資 訊公開法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被上訴人應無待申請 主動公開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 上訴人應立即執行國光高中95年1月18日校務會議無異議通 過學校學制為「高中附設職業類科」、95年6月27日校務會 議無異議通過「修正本校組織規程第5、8條,增列職業類科 職掌及置兼科主任」之決議;⒊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國光高 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後,回歸該校開辦綜合高中前之學制即 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汽車科、資料處理科)之行政處分 ;⒋國光高中應公開下列資訊於學校網頁:⑴迄今之「校務 發展計畫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導師遴聘 暨任用實施辦法」、「課程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等之組 織規章辦法;⑵迄今之會議紀錄(含「校務會議」、「教務 會議」、「導師遴聘」、「課程發展」);⑶迄今之綜合高 中評鑑結果;⑷迄今之就近入學率、鄰近國中就近入學率; ⒌被上訴人應提供國光高中綜合高中未達開班人數之檢討分 析報告乙份;⒍被上訴人應提供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 中之申請書」乙份;⒎被上訴人應提供國光高中申請「停辦 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之校務發展計畫書」乙份;⒏被 上訴人應提供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 中之普通高中校務發展計畫書」乙份;⒐被上訴人應提供國 光高中101年8月31日「校務會議簽到表」乙份。⒑被上訴人 應提供國光高中97至101學年度綜合高中學程與課程選修人 數統計分析表乙份;⒒國光高中應召開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 中公聽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解釋上憲法基本權條款之規定應不屬於保 護規範,因任何人只要符合憲法之基本權權利主體資格者, 皆受保護,受保護對象堪稱廣泛,難謂基本權條款兼及保護 「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利益」。準此,上訴人應 無從依保護規範理論而認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應僅係單 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而已,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 訟權能。又縱認上訴人具備訴訟權能,然:被上訴人依據高 級中學法第5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級 中學課程作業規定,並據此作成原處分,自與法律保留原則 無違;且國光高中申請書之原申請內容為「停辦綜合高中並 轉型為普通高中」,被上訴人自有權依其申請作成上開內容 之處分;又101年4月24日之審查會議,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僅 形式召開外,無實質審議內容,此觀5位委員之審查意見表 均具體詳列其作成結論之理由、通過後學校應配合辦理之事 項即明。被上訴人審查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



高中時,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亦無涉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另國光高中101年1月17日召開100學年度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事項乃「是否通過校務發展計畫書」,而 非「是否決議停辦綜合高中後改制為普通高中」,100年8月 31日100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之決議事項始為「是否決議停 辦綜合高中後改制為普通高中」,且該次會議決議為48票贊 成,1票反對,自與會議規範第59條無違。故國光高中100年 8月31日校務會議決議並無違法,國光高中於101年3月5日提 出申請亦屬合法。㈡被上訴人補助辦理綜合高級中學課程作 業規定僅賦予「學校」向被上訴人申請停辦之權利,而未賦 予「自然人」得向學校申請停辦之權,上訴人並無從依任何 法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國光高中回歸普通高中附設職業 類科處分,其於98年5月4日向國光高中提出之陳情書僅為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依法申請案件,則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既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 不合法,應予駁回。㈢就上訴人訴之聲明⒋國光高中公開相 關資訊於學校網頁、聲明⒒國光高中應召開停辦綜合高中公 聽會部分,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對象為國光高中,與被上訴人 無涉。縱認請求對象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亦無法說明其就 所請求事項對被上訴人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存在,而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第109條規定乃陳述意見及經聽 證作成之處分之救濟程序規定,均未賦予上訴人請求召開公 聽會或聽證會之主觀公權利。㈣上訴人訴之聲明⒌請求被上 訴人提供之綜合高中未達開班人數之檢討分析報告並非政府 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 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提出之報告,非屬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研究報告」,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主動公開並無理由。㈤上訴人訴之聲明⒍請求被上訴 人應提供之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之申請書」、聲明 ⒎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 為普通高中之校務發展計畫書」、聲明⒏請求被上訴人提供 之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之普通高 中校務發展計畫書」,乃單一學校擬定之該校計畫,與整體 國家教育政策、方針、未來方向無關,自非屬被上訴人之施 政計畫,即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施政 計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主動公開云云,顯不足採。㈥ 上訴人訴之聲明⒐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國光高中100年8月31 日「校務會議簽到表」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政 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定義,且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合議制機關」,依同法第7條



第3項規定,係指「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 機關」,該校務會議簽到表並非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被上訴人於職權範圍內取得有此一份校務會議簽到表 。㈦上訴人訴之聲明⒑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國光高中97至10 1學年度綜合高中學程與課程選修人數統計分析表,僅為單 一學校之統計分析表,並非被上訴人業務上統計事項,非屬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稱「業務統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主動提供云云,並非可採。㈧綜上,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主觀公權利,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 求權,本即不符起訴要件,自應駁回其訴,且上揭資料多屬 國光高中管有,上訴人應先向其請求閱覽方屬正當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上訴人就其訴之聲 明⒈撤銷訴訟部分,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訴之聲明⒊ 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上訴人訴之聲明⒌至⒑部分,是 否合法?上訴人就其訴之聲明⒉、⒋、⒒部分,是否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經查:㈠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⒈部分:查上 訴人所爭執之原處分主旨明載:「貴校辦理自102學年度停 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同意辦理,並核定102學年 度招生科班為普通科6班案,請依說明事項落實執行…。」 有原處分附訴願可閱覽卷第7頁足稽。受文者欄為「國光高 中」,可知系爭原處分函之受處分人為「國光高中」,並非 上訴人。上訴人以其有未滿15歲之子女,欲就讀國光高中附 設職業科,因原處分致其子女無法就讀國光高中職業類科學 習專門技術,其受教權益受損等語。惟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 第2項明定:「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 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是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 等應受法律保障,並無疑義。然此所稱「學習權及受教育權 」,並不必然包括設立某特定學校類科,供某特定人民學習 及受教在內。而本件上訴人子女受教權,仍可透過就讀其他 同類型學校而實現,並不因國光高中自102學年度停辦綜合 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即受有損害,僅係上訴人期待國 光高中附設職業科之願望落空而已,核屬事實上利害關係, 尚非上訴人之法律上權益直接受有損害,上訴人並非原處分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15條、第16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159條、第163條,教育基本法 第1條、第4條、第8條、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民法第 18條、第148條,高級中等教育法(尚未施行)第1章總則、 第2條、第3條及新規範保護理論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 語,然核此等憲法或法律條文,其內容均非屬上訴人為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依據,上訴人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 ,難謂可採。故而,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尚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㈡上訴人訴之聲明⒊為課予 義務之訴,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教育部補 助辦理綜合高級中學課程作業規定,僅係賦予學校向被上訴 人申請停辦之權利,並未賦予「自然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 停辦之權,就此,上訴人並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㈢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⒌到⒑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訴之 聲明⒌到⒑,均屬政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應無待乎申請主 動公開,被上訴人即應公開,惟上開資訊並非政府資訊公開 法規定主動公開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應先依該規定提出申請,上訴人既未事先申請即 逕自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上開資訊,於法未合,均應予駁 回;又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採申請要式主 義,上訴人請求提供資訊,自未能以陳情書或訴願書替代正 式申請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理由。㈣關於上訴 人訴之聲明⒉、⒋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說明其對請求事項有 何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至訴 之聲明⒒,請求國光高中應召開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 中學停辦綜合高中公聽會部分,除請求給付之對象並非被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外,上訴人主張請求權之依據,即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第109條,乃規定陳述意見及 經聽證作成之處分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非賦予人民請求召開 公聽會或聽證會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又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以 裁定駁回之,因慮及卷宗分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以更慎 重之判決為之,在此敘明。再者,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



、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 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有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 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 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 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 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 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 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 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政 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㈡次按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係由立法機關 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迭經司法院解釋在 案(司法院釋字第512號、第574號、第629號、第653號、第 665號、第667號解釋參照),此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故何人 始得提起行政救濟、其救濟程序為何,均應依法律之規定。 若無法律規定得提起救濟之人,尚不能僅憑憲法上概括之基 本權規定,即得作為其有權請求救濟之依據。再參酌教育基 本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 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另同法第8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身 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國民教育階 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 利。」教育基本法乃對於保障人民學習、受教育之權利、確 立基本教育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為原則性之規定。依該法第 8條第2項之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等應受法律保障 ,並無疑義;然此所稱「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及該法第8 條第3項規定家長之權利,並不包括設立某特定學校類科, 供某特定人民學習及受教在內。經查,國光高中向被上訴人 提出停辦綜合高中申請書,申請自102學年度起停辦綜合高 中,轉型為普通高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同意所請。觀諸



原處分主旨載明:「貴校辦理自102學年度停辦綜合高中並 轉型為普通高中,同意辦理,並核定102學年度招生科班為 普通科6班案,請依說明事項落實執行……。」(附訴願可 閱覽卷第7頁)。受文者欄為「國光高中」,可知系爭原處 分函之受處分人為「國光高中」,並非上訴人等情,業據原 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該行政處分侵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本件上訴人 之子女若擬從事汽車、資料處理相關行業,仍可至國光高中 以外之學校或地區學習,並非僅有國光高中可從事汽車、資 料處理之學習,上訴人子女因國光高中自102學年度起停辦 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未開辦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 ,致其子女無法至國光高中從事汽車、資料處理之學習,上 訴人及其子女,僅係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上訴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判決據以論 明上訴人子女受教權,仍可透過就讀其他同類型學校而實現 ,並不因國光高中自102學年度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 通高中」即受有損害,僅係上訴人期待國光高中附設職業科 之願望落空而已,核屬事實上利害關係,尚非上訴人之法律 上權益直接受有損害,上訴人並非原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上訴人泛引憲法基本權等相關規定作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損害之依據,亦非可採等情,核與上揭規定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等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應為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人,而非僅具有期待利益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蓋上訴人已主張上訴人有即將於102學年度起就讀國光高 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子女,該校轉型為普通高中,家長 卻對此等重大事項之決定作成前全無知悉或參與之機會,原 處分將侵害上訴人之公立學校選擇權;原處分若未經撤銷, 勢將損害上訴人依教育基本法所直接賦予上訴人有關教育基 本法第8條關於國民教育階段內,上訴人家長負有輔導子女 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 、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故上訴人對於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原判決以上訴人子女受教權仍可透過就讀其他同類型學校 而實現等語,認定上訴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權利保護 必要云云,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教育基本法第1 條、第2條第1項及第8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非可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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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