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至95年12月間支付國外營 利事業權利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5,356,501元,未依規 定申報購買勞務給付額並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應納稅額 報繳營業稅計2,480,364元;且各年度申報最後一期營業稅 時,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計84,506元,合計漏 報營業稅額2,564,870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64,870元 ,並處罰鍰2,564,87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續提訴願後,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1000206915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追減罰鍰 1,282,43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312號(下稱前審判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審復 查決定)就上訴人支付如前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著作 之費用補徵營業稅及課處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23號 (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將原審法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經營雜誌、漫畫出版發行業務, 為能取得日本、韓國知名漫畫、雜誌著作人之作品授權翻譯 及同步發行中文版刊物,與日本集英社、白泉社、秋田書店 等數十家出版公司簽訂出版許諾契約書、翻譯出版基本契約 、翻譯出版許諾契約書,並於93年5月至95年12月間,依契 約書約定給付各出版公司版稅共計265,356,501元。依日本 萬國著作權條約第3條,設定以C符號,並將該出版品著作權 所有人之英文名字列在該符號之後,以揭示該出版品之著作
權利所有人暨彰顯該著作已受日本萬國著作權條約之保護。 是上訴人所取得授權、發行之漫畫中文版及其原文版封底頁 面,其C符號後揭名稱,均係著作人個人,即足以證明該等 出版品之著作權所有人仍為著作人個人,並非與上訴人簽約 之出版業者。是上訴人系爭依約所給付外國出版業者之版稅 ,係屬外國著作權人個人之執行業務報酬,而非該等外國出 版業者銷售勞務之權利金報酬,依財政部97年9月25日臺財 稅第09700366900號函釋意旨,應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其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又被上訴人未究明著作人與外國出版 業者存在委任關係,卻認上訴人係向外國出版業者購買勞務 ,已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被上訴人進而以其錯誤之判斷基 礎為據,指摘上訴人未盡探知及申報之義務,逕採有利於己 之解釋而未依法報繳,自應受罰,亦與事實不符等語,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示之出版許可契約、翻譯出版契約 書、翻譯出版許諾契約書等契約書,應係該著作物於日本及 韓國取得出版權者與上訴人訂立之合約,合約中皆就出版商 在日本、韓國出版之著作授權上訴人翻譯成中文出版品及上 訴人應支付予出版商版費之條款,可知上訴人皆係與外國出 版業者即營利事業簽訂翻譯合約,並給付該國外業者版費。 上訴人提示白泉社等5家外國出版業者之確認書或聲明書, 主張該等外國出版業者受原著作人委任與上訴人簽訂翻譯出 版合約,惟其所提及翻譯合約書之5家外國出版業者皆係該 等著作物之出版業者,與其主張不符,核不足採。又系爭購 買國外勞務應否報繳營業稅,上訴人本應依法盡探知及申報 之義務,尚不能因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見解歧異,而主張免 罰。且上訴人若對法律之適用有所疑義,本得向被上訴人申 請釋示,上訴人捨此不為,逕採有利於己之解釋而未依法報 繳,致發生本件違章情事,非屬不可避免之事由,上訴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上訴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 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被上訴人依修正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 定,按所漏稅額2,564,870元處0.5倍罰鍰1,282,435元,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觀諸上訴人與外國出版業者所訂契約,均係外國出版業者以 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外觀上,契約當事人乃存在於上訴 人與各該外國出版業者之間,依該等契約內容,僅能說明外
國出版業者對之擔保作品來源係合法取得,且契約並未載明 外國出版業者係基於代理著作人簽訂上揭契約之代理、委任 意旨;更有甚者,上開契約之真意,應僅係外國出版業者就 相關著作對上訴人保證擁有合法權利,上訴人就該條項之要 求,僅係於相關契約所約定之條件下,可獨家將相關著作翻 譯為中文並於臺灣出版單行本銷售,而確保相關著作係享有 合法著作權即可,至於相關著作之著作權人究係著作人抑或 外國出版業者,則非其所問,即不得僅以上訴人所提該等契 約中「合法取得原作者之委任」等文字記載,遽認外國出版 業對相關著作並不享有著作權。
㈡依上訴人提出給付國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匯水單及匯出外匯證明書等 件,上訴人所稱其依約所為給付,係匯入國際影業公司(白 泉社指定之臺灣代理人)、MEDIA WORKS、秋田書店之帳戶 ,均非著作人個人之帳戶;至上訴人於前上訴審另提出給付 版稅明細表,僅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統計資料,亦無法證明 確已將相關權利金支付著作人個人。為求慎重,原審法院於 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即對上訴人闡明,諭知提出外國 出版業者確已將權利金轉交著作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惟上訴 人於10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因其與外國出版業者並 無控制、管理關係,且因該等文件非上訴人內部擁有文書資 料,係屬境外著作人與外國出版業者雙方共有商業報酬機密 資料,外國出版業者在未能取得著作人之同意下,實無法單 方提供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未提供著作人之委託資料,及各 該外國出版業者代收轉付予著作人之證明文件等語,是在上 訴人並未提供外國出版業者代收轉付予著作人所收權利金之 證明文件,復遍閱本件全卷內亦無該等外國出版業者收取之 收入確係全額轉付予著作人之資料,則上訴人主張外國出版 業者係受著作人之委託而與上訴人訂定相關契約,相關著作 權人為委託人即著作人,而非該等業者一節,即難認與證據 及事實相符,而無可採。
㈢白泉社所具99年6月21日聲明書載以「關於本社與臺灣東立 出版社(即上訴人)簽訂授權翻譯出版合約之本社與原著作 人關係,謹說明如後:附件所揭示之每位著作權人均於日本 委任本社代表與臺灣東立出版社簽訂翻譯出版合約,授權其 擁有著作所有權之出版作品,在臺灣地區出版銷售,所收取 之版稅屬著作人所有,無誤。」等字句,另秋田書店所具99 年11月1日確認書、MEDIA FACTORY所具99年6月21日聲明書 所載文字亦相類似,且上開白泉社、秋田書店及MEDIA FACT ORY出具之確認書及聲明書業經日本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我國
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在案;然參諸該等證據,並非 上訴人與相關外國出版業者簽訂契約之內容或附加條款,且 因外國出版業者屬外國之事業,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勞務,支 付版稅權利金,始有依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由該銷售勞務 之買受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情,可見該外國出版業者與 本件營業稅之核課與否利害攸關;況參諸一般經驗法則,白 泉社等外國出版業者均屬營利事業機構,衡情自無無償代理 著作人與上訴人簽約之可能,故無從由白泉社等3家外國出 版業者事後自行出具之確認書或聲明書,遽予認定該銷售著 作權利之主體應為著作人,而非簽立相關契約之外國出版業 者。
㈣關於中村佳代子等55人與白泉社簽訂之委任書,其上固記載 「本人將有關以下原著作物之外國出版相關著作權的保護管 理及權利行使,全權委任株式會社白泉社」等字句;惟上開 委任書既非本件全部之著作,復係影本,且未經日本當地公 證人公證及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實難認其形 式上之真正。至上訴人另提出其經外國出版業者授權發行其 中4部著作之漫畫中文版及原文版封底頁面,執為證明著作 權人係著作人等情,然非本件全部之著作,已難為何證明; 且由其中文版封底頁面,分別記載係由集英社、小學館、白 泉社、SQUARE ENIX等業者正式授權臺灣中文版,而非著作 人;其中「獵人第20集」著作之原文版封底頁面譯文,載有 「針對本書的全部或部分自行複製、……。請事先向『本公 司』取得許可。」等字句,另「夜叉前世情」著作之原文版 封底頁面譯文,載有「若希望複印本書,請洽日本複印權中 心」之字句以觀,著作權人亦非仍為著作人,是上訴人所提 此部分之證據,亦難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㈤再本件與上訴人簽約之外國出版業者甚多,各業者授權之著 作均達數十本以上,著作人亦至少有數十人,參諸一般常情 ,各著作人之知名度、每個著作之熱門程度均應有別,且有 甚高差異性,縱如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就各別著作支付各個著 作人權利金,則各個著作人就其各項著作要求之權利金理應 有高低不同之分。惟細繹上訴人與外國出版業者簽訂之各個 契約,就單一業者出版之著作,多以上訴人發行之冊數依定 價乘以一定比例計算權利金(其間容或有差異,或以發行冊 數級距作為每頁稿費之累進計算),然此係不分著作人、著 作種類熱門程度所為之一致性約定,實難謂上訴人有各別支 付各個著作人權利金,及各個著作人僅委任外國出版業者為 之。且本院為求審慎,亦曾詢問上訴人,如白泉社等外國出 版業者與各著作人間係委任關係,則該等外國出版業者有無
向各著作人取得相關代價等情,惟上訴人表示不清楚等語, 則上訴人顯無法證明本件係屬「國外著作人提供勞務」,或 白泉社等業者係「受託代銷勞務」。
㈥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契約及匯款資料,以相關契約均係 上訴人與外國出版業者即營利事業所簽訂,契約相對人非著 作人個人,且合約皆有就出版商在日本、韓國出版之著作授 權與上訴人翻譯成中文出版品,以及上訴人應支付出版商版 費之條款,上訴人所為給付亦非匯入著作人帳戶,審認上訴 人與外國出版業者即營利事業簽訂翻譯合約,並給付外國出 版業者版費,係向外國事業購買勞務於國內使用,即本件應 屬外國出版業者「自行銷售勞務」之行為,而非「受託代銷 勞務」或「國外著作人提供勞務」,洵非無據,是本件並無 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而得免徵營業稅,應屬至明 。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64,870元 並無不合。
㈦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對外國著作人支付權利金,性質上係 屬外國著作權人個人之執行業務報酬,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 項但書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其自無 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應對其裁罰,惟上訴人上開支付性質之 主張並無可採,是系爭權利金之支付實係外國出版業者銷售 勞務之報酬,此部分應否報繳營業稅,上訴人本應依法盡探 知及申報之義務,尚不能因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見解歧異, 而主張免罰。且若上訴人對法律之適用有所疑義,本得向被 上訴人申請釋示,上訴人捨此不為,逕採其主觀上有利之一 己見解,而未依法報繳,致發生本件違章情事,亦非屬不可 避免之事由,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 整應納稅額,尚難免除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論罰,被上訴 人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上訴人之 資力,且本件上訴人違章情節並無加重及減輕情形,是被上 訴人按所漏稅額2,564,870元,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 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違章情 形之規定,處0.5倍罰鍰1,282,435元,並無違誤,亦無裁量 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三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第2項)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 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 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銷售貨物:……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第4 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 提供或使用者。……」「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 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 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 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第10條或第11條但書所定稅 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 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 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 ,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款、第4項、第4條第2項第1 款、第19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 物或勞務在內。」「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執行業務者,係 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著作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 營生者。」「(第1項)本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 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二、第3款至第5款,受託 代購者,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受託代銷者, 以約定代銷之價格為準。(第2項)前項第2款營業人委託或 受託代購、代銷貨物,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供查核。(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本法第3條第4項視為銷售勞務準用 之。」「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 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 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52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9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本辦 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 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 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 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 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前項銷售淨額,係指銷售
總額扣減銷貨退回或折讓後之餘額。」「兼營營業人購買本 法第36條第1項之勞務,應依下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 ,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給付額×徵收率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 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 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調整稅額= 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 扣抵比例)兼營營業人如有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或購買本法 第36條第1項之勞務者,並應依下列公式調整:調整稅額= 當年度購買勞務給付額×徵收率×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當 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開始營業, 其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九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 次年度最後一期比照前二項規定調整之。」亦為兼營營業人 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審依本院前上訴審發回意旨,於職權調查證據後, 就本稅部分,以上訴人於93年5月至95年12月間,與白泉社 、集英社等外國出版業者簽訂契約,將該等外國出版業者出 版之漫畫著作物,約由上訴人取得在臺灣獨家翻譯成中文並 出版單行本及販售之權利,上訴人則依約支付款項予該等外 國出版業者,其訂約與給付之對象均為國外出版業者,復無 證據證明外國出版業者於收受上訴人支付款項後,有將之轉 付著作人之事實,因認本件屬上訴人向國外出版業者購買國 外勞務於國內使用,且係外國出版業者「自行銷售勞務」, 而非「受託代銷勞務」或「國外著作人提供勞務」者,應依 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由上訴人申報營業稅;另罰鍰部 分,亦以系爭權利金之支付應否報繳營業稅,上訴人本應依 法盡探知及申報之義務,若有疑義,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釋示 ,上訴人捨此不為,逕以其主觀上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 歧異見解,而未依法報繳,致發生本件違章情事,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且本件上訴人違章情節並無加重及減輕情形, 被上訴人亦已就上訴人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上訴資力等項為斟酌,因認 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罰鍰(重審復查追減後)處分,並無違誤 ,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等節,業已詳 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 合。原判決亦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乃著作人委任白泉社等外 國出版業者與其締約,將著作人個人所有之著作授權上訴人 在臺灣翻譯、出版、出售,上訴人因而支付之版稅,屬外國 著作人個人之執行業務報酬,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款但書規
定,屬免徵營業稅及其對本件違章行為無故意、過失,應予 免罰之各項主張與舉證,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甚詳,因而將 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及訴願決定均予維 持,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上訴意旨略以:1.上訴人與白泉社等外國出版業者並無控制 從屬關係,白泉社等出版業者與著作人之資金匯款等商業往 來內部文件,基於商業機密等因素,上訴人實無依據取得, 原判決未本於一般商業經驗法則判斷,以上訴人無法提出支 付各著作人版稅價款予著作人等非法定必要證明文件之商業 機密文件為由,否准適用著作人之執行業務所得,有應適用 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不適用,及不應適用營業稅 法第3條第2項(境內銷售勞務)規定而適用之違法。2.系爭 契約簽約出版社受著作人委任之關係為契約所明文,契約真 意係簽約當事人受著作人委任與上訴人簽訂出版翻譯合約, 約定給付報酬,係針對著作人著作版權給與,原判決未探求 雙方契約真意,逕以給付報酬形式外觀認定,顯屬臆測,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3.上訴人與白泉社等出 版社簽約授權翻譯出版品之封底頁面,均顯示丸C符號右邊 所註記之名字仍為著作人個人,足證上訴人被授權翻譯之出 版品著作權,仍屬著作人個人所有,銷售著作權利之主體係 著作人個人,而非受委任簽約之外國出版業者。4.依約給付 版稅之所得對象係著作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免報繳營業稅,至臻明確,上訴 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難謂有故意、過失構成短漏報所得額 及稅額之違章行為,且誠實義務之內容就應僅限制在「客觀 事實之揭露」,而不及於「對客觀事實之稅捐法定性」,法 律爭議及定性分析過程,實不在客觀誠實義務之揭露範圍內 云云;無非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 解,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 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本件補徵營業稅及裁罰之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予維持,並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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