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117號
TPAA,103,判,117,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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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
被 上訴 人 張豐年
 廖明田
 馮詠淮
 曾富亮
 廖明村
 吳進貴
 謝哲進
 呂春吉
 高基讚
 陳義明
 洪進添
 陳欽全
 許金水
 江翠娥
 楊淑慧
 湯智凱
 蔡智豪
 徐炳乾
 陳文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訟爭事實略以:
(一)緣參加人經由經濟部提出「大安大甲溪水源聯合運用輸水 工程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



經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3日、97年8月22日 、98年1月15日及98年7月6日4次召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初審會 議,及於98年4月20日及同年8月26日召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簡環評委員會)第176次 及第183次會議,決議本案退回專案小組再審,就莫拉克 颱風最大降雨量評估本計畫設施安全性,再予釐清討論。 復於99年3月16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決議請參 加人限期補充以莫拉克颱風最大降雨量之情境,模擬評估 馬鞍壩至石岡壩土石淤積情形,並檢討本計畫取水工程所 受影響等,復提經99年6月3日專案小組第6次初審會議, 經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討論後,乃於99年10月29日召開環 評委員會第199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
(二)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104699號公告「 大安大甲溪水源聯合運用輸水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下稱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99年審查結論,即原處分 ),其內容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本案經環評 委員會審查後,認定參加人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 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 述所附負擔後,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 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被上訴人等對上開99年審查 結論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99年審查結論具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自具有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上開審查結論 ,除在不充分、不完整的資訊下作成外,仍具有下列重大瑕 疵,應予撤銷:⑴就農業用水確保方面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⑵內容並未含說明及論據,有違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⑶未考量本件越域引水工程計 畫區域內開挖隧道與堆置土石危險性極高,且對大安、大甲 溪流域之農業用水產生嚴重排擠效應;⑷未考量與系爭開發 計畫有關連之他案;⑸參加人並未再次開會就環評委員會要 求補充之事項為實質之討論、審查其是否符合環評法之要求 ,程序顯有違法;⑹依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 之「環說書之應記載事項」以觀,99年審查結論所附加之「 附款」,自應記載於環說書中並經由委員會討論、審查及議 決始屬適法;⑺上訴人在環評法施行細則所創設母法所無之



「有條件通過」之選項,已逾越環評法授權主管機關落實二 階段環評制度的任務授權,並牴觸環評法之規範意旨等語, 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99年審查結論並未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故無提起行政救濟之權能。縱認其具有提起訴訟 之權能,上訴人作成上開審查結論既具裁量權,依法自得以 附加附款之方式因應涉及未來預測性、發展開放性,以及變 遷不確定性之複雜規制案件,且參諸該審查結論所列之附款 亦符合行政目的、與結論間具正當合理關聯、內容具體而明 確,並非屬應記載於環說書內之事項;另上開審查結論,係 經環評委員會開會實質審議而為之共識決定,程序合法,期 間已針對系爭開發計畫設施安全性等事項,要求開發單位詳 予說明,而本案環說書業已就相關事項以環說書說明在案, 足認系爭開發計畫「對環境並無重大影響之虞」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就「莫拉克颱風情境下石岡壩最大來砂模擬評 估」、「石岡壩所衍生之嚴重後遺症」、后里淨水廠開發案 所產生之環境影響及農業灌溉用水量等事項均已提供充分、 正確之資訊,故環評委員會依據上開資訊作成第一階段有條 件通過之結論,自無瑕疵存在。且本開發計畫目的在因應臺 中地區未來民生及產業用水成長需求,及降低目前供水設施 缺乏備援能力之風險,對確保臺中地區用水穩定有積極之幫 助,並不會影響大臺中地區居民之用水權益,並非為供應中 科三期之工業用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⑴若預防及減 輕對環境不良影響之負擔即能作成免除(化解)第二階段環 評之理由,則第二階段環評豈非成為永無適用餘地之具文。 ⑵若所列之「條件」屬環說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 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 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 由環評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環評法第43條所指「有 條件」通過環評審查。⑶以事先預測的可能結果,作為免除 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的理由,於論理上屬倒果為因,不符 合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範意旨。⑷ 附款內容系爭開發計畫之施作顯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 款要件相符,屬環評法第8條所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 事項,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⑸附款內容未臻明確未指 明具體之確保作法,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 容應具體明確之規定有違、「生米已經煮成熟飯」對於週遭



權利遭受侵害之人民將無法救濟,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 等為由,而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9年審查結論)均 撤銷。
六、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已將原判決提呈環評委員會於102年9 月9日所召開之第244次審查會議討論,略以表達同意系爭開 發計畫案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結論,已充分尊重原判決意旨 。原審程序進行中及判決書所列之爭點,與判決書各點理由 ,實無法加以銜接,且未於判決中加以論述,形式外觀上已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實質上屬判決不備理由。另關於如何解  釋「重大」、「顯著」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不論是美國或是 德國之司法實務,對於此等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情形, 亦對於行政機關之認定採取尊重之立場。原審竟未另行調查  或鑑定,逕採取代行政機關為「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反  有裁判恣意之嫌。
七、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原判決作成後,上訴人環評委員會已於  102年9月9日召開第244次審查會議,決議本案進入第二階段 環評審查,99年審查結論已因上訴人另為處分而失其效力, 故本件上訴之聲請已欠缺上訴利益而不合法。縱認上訴人所  提之上訴具有上訴利益,惟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認為本案環  評委員會實有裁量濫用、未實質審議之情形,而99年審查結  論顯有違背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公益原則與明確性原則,並 已敘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依據;且原判決並無上訴人 所指不適用環評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43條、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情形,故其所提之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上訴 自不合法。
八、本院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可知撤銷訴訟乃原告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之前 置程序後,未獲救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違 法行政處分之訴訟。且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 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若該行政處分於訴訟期間經自行撤銷,且 又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時,即應認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保 護必要,其訴自為無理由,而應為敗訴之判決。又權利保 護必要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於高等行 政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惟向



本院提起上訴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 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酌 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 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 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 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 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 全之保障。本院69年4月3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此部 分決議應予維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 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 、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足見關 於實體裁判要件是否具備,包括訴訟權能、保護必要、一 般實體裁判要件,及各種訴訟種類之特別實體裁判要件, 均為法律審得依職權查明之事項,若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上 訴,不問上訴理由是否指摘,法律審均應權調查之。(三)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環評委員會於99年11月19日作成系 爭開發計畫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之99年審查結論,為 本案爭訟之標的。該99年審查結論,於本案上訴期間,經 上訴人環評委員會於102年9月9日召開之第244次審查會議 ,作成同意將系爭開發計畫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結論 ,足認上開99年審查結論,已因其另為進入第二階段環評 之結論而撤銷。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 系爭處分(99年審查結論),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因上 訴人就系爭開發計畫已作成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結論 ,足認系爭處分業經上訴人自行撤銷。且又無提起確認訴 訟之實益,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綜上,本件訴訟實屬訴訟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 並經本院查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因本案情節為敗訴人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故仍由勝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心 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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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