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侯尚余 應為之送達處所不明
侯蘐薇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賢寬等間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救助事件,
聲請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裁定(一○二年
度聲字第一二七○號)後,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再審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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